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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相對人
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紀霖
相對人
全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1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同時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本院認無管轄權,業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61 號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諸上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係由受理該異議之訴之法院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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