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楊智淳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418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鈞院對聲請人對第三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3606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係聲請人於85年2 月8 日向相對人之借款,惟該借款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是聲請人除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8 號受理外,爰聲請裁定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8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867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507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前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債權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並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為據,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月、2 年,恐需費時始能確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依案情繁簡程度,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以3 年4 月為適當。是以158,418 元〔計算式:950,507 ×5 %×(3 +4/12)=158,4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