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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威仕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仕檳
相對人
鄭佳綺

      魏仕帆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8條規定,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5 月8 日企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登錄債券即將屆期,聲請人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或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95號、97年度存字第158 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4 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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