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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兆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亦足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38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執行之標的,其中桃園縣楊梅市○○段2486建號之建物(下稱2486建號)內增建之暫編3053建號之建物(下稱3053建號),乃係聲請人於多年前承租使用該處之廠區時,經地主即債務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之同意,由聲請人自行出資搭建。因3053建號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一具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物,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其法律上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人即聲請人所有,非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均富公司之財產。聲請人就此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3053建號遭違法執行拍賣,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3053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屬債務人即相對人均富公司之不動產中,2486建號內確有增建之暫編3053建號,且聲請人業以此3053建號係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為由,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 次拍賣公告、暫編3053建號之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經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測量之結果,3053建號係坐落在2486建號進門內部最右側,且為夾層增建之第2 層建物,面積268.97平方公尺,其所在之第1 層建物面積相同,惟係與原有保存建物即2486建號重疊,亦即3053建號所測量得出之面積268.97平方公尺,係指上述增建之第2 層建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100 年6 月2 日楊地登字第1007002743號函所附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建物測量成果圖、3053建號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含3053建號之現況照片)各1 份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四內可稽。由此顯見3053建號屬於已合法登記之2486建號內之增建物且為夾層增建甚明。亦即3053建號僅在2486建號內有獨立之出入口,對外仍須經由2486建號之門戶,本身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由外部觀之,其與2486建號亦無法明確區分成兩個不同之建物。即使可認在2486建號內部,3053建號可與其它內部空間為區隔,亦不能認為3053建號即屬有獨立性之建物,否則無異認為主建物內之任一房間均可認為有其獨立性而得分別移轉所有權,有背於事理甚明。基上所述,3053建號不能為獨立使用,並已成為主建物即2486建號之一部,已足認定無誤。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可知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聲請人所主張3053建號係其出資所興建乙節即使屬實,然因此建物位置在原有合法登記之主建物2486建號之內,僅為夾層式之增建物,不能認為可得獨立使用,屬於主建物即2486建號之一部,既經認定如前,則聲請人用以興建此3053建號所用之鋼鐵、水泥、磚石或其餘建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已屬主建物之一部,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執行法院可併予執行,聲請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就3053建號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3053建號亦屬主建物即債務人財產之一部而被併予執行,將來無所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加以本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四內之第2 次公開拍賣公告所示,2486建號之最低拍賣價格達19,010,000元,其中已包含3053建號之價值在內,而3053建號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其鑑定價格僅813,634 元,另2486建號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833 、834 地號土地,其最低拍賣價格更各為1 千1 百餘萬元、2 千1 百餘萬元,是3053建物之價值與整體主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價值相較之下,金額甚微;況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有不動產與動產,縱將動產部分惕除另行拍賣,依3053建號僅為主建物之一部,又未合法登記之情觀之,亦無法僅停止3053建號之拍賣,而繼續進行其餘主建物與土地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聲請人尚難脫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情事之嫌,恐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其必要,即使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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