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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瑞士商巴斯夫瑞士公司(BASF Schweiz AG) (原名: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門.葛洛斯嫚C.
法定代理人
沃夫岡.伯恩哈特.
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相對人
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3號提存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號碼HC二六○三九)、新臺幣壹佰萬元肆紙(號碼HB三○三○四、HB三○三○五、HB三○三○六、HB三○三○七)、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HN二四二○三),合計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因合併而更名為瑞士商巴斯夫瑞士公司。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為擔保。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3113號提存事件,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 萬元1 紙(號碼HC26039 )、100 萬元4 紙(號碼HB30304 、HB30305 、HB30306 、HB30307 )、50萬元1 紙(號碼HN24203 ),合計950 萬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5 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所認證之合併及變更公司名稱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變換提存物、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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