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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瑞士商巴斯夫瑞士公司(BASF Schweiz AG)
法定代理人
卡門.葛洛斯嫚C.
法定代理人
沃夫岡.伯恩哈特.
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相對人
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紙(號碼HB三○二九九)、新臺幣伍拾萬元乙紙(號碼HN二四二○一),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十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紙(號碼HB30299) 、50萬元乙紙(號碼HN24201) ,合計15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5 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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