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呂亦真原名呂淑真.
- 聲請人
- 呂淑霞
- 聲請人
- 呂淑美
- 聲請人
- 呂穆德原名呂理順.
- 相對人
- 林延男
呂昌橖
黃江美麗
魏柏弘
魏詠嫻原名魏秀蓉.
魏育如
魏淑禎
魏美娟
官秀碧
呂官秀霞
王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編號1 、2 、3 不動產;附表編號1 、2 、3 、4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聲請人呂亦真(原名呂淑真)、呂淑霞、呂淑美所有,然均非因繼承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呂芳榮(歿)所得之不動產,而係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之固有財產。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 不動產),於經拍賣後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亦係聲請人呂穆德(原名呂理順)之固有財產,而非因繼承呂芳榮所得之不動產。(二)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相對人援用、延續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02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地位,亦是繼承呂芳榮而來。(三)呂芳榮已在民國89年8 月8 日死亡,聲請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遂於89年10月23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5 號),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裁定公示催告,嗣於90年6 月28日確定,聲請人並與其他呂芳榮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呂寶玉、呂理正在92年7 月8 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聲請人各僅分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四)聲請人既已呈報限定繼承,則聲請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就相對人所追加執行之系爭編號1 、2 、3 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月7 日所拍定原為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 不動產,已足以清償聲請人呂穆德對相對人之債務,並應可發還120 餘萬元與呂穆德,又聲請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至多僅對相對人各負40餘萬元之債務;且聲請人呂穆德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另有桃園縣八德市○○段404-2 地號(丙標)遭執行法院查封。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該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以上開仍受查封之丙標不動產,及應發還與呂穆德之120 餘萬元作為擔保,並願提出其他擔保,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又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認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民事事件法院認定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面積683.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聲請人呂穆德、第三人呂理正及呂芳榮所共同興建,故呂穆德、呂理正、呂芳榮於系爭鐵皮屋建成後,即原始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又呂芳榮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於其在89年8 月8 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呂寶玉、呂理正等共同繼承,聲請人與呂寶玉、呂理正即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
(二)又系爭執行名義中,僅88年4 月12日起至89年8 月8 日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屬呂芳榮死亡時所遺之義務。然聲請人於呂芳榮死亡後,既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則呂芳榮之繼承人自89年8 月8 日呂芳榮死亡後,即為因無權占有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是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債務並非聲請人因繼承呂芳榮而得。是系爭執行名義中,除88年4 月12日起至89年8 月8 日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外,其餘均係聲請人本身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土地,而對該地其他共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故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而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及該案之相關卷證,本院亦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1:(呂亦真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1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1/100
000 )。
(2)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68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桃園市○○○路○ 段139 巷101 號2 樓之1 之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70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0
/100000 ,另含停車位編號5 ,權利範圍:82/100000 )。
編號2:(呂淑霞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1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60/10
0000)。
(2)房屋:桃園縣八德市○○段1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8 弄9 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
編號3:(呂淑美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臺北市○○區○○段八小段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
100000)。
(2)房屋:臺北市○○區○○段八小段24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5 段430 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45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1/10000
;同段46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7/10000;同段463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277 ;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S28
號)。
編號4:(原為呂穆德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3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59
/41522)。
(2)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40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6
/109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