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原名呂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原名呂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昌橖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呂昌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二六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呂淑娥、呂淑貞、呂淑鳳、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周呂惜、呂素雲、呂淑華等十三人,共計二十六人所共有,上訴人庚○○、己○○及其亡父呂芳榮,未徵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共六八三.0四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建物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呂芳榮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由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排除侵害將該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等人迄未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呂昌橖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黃美麗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卯○○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丑○○、寅○○、巳○○、辰○○各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壬○○、丙○○○各二千九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甲○○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系爭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癸○○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呂昌橖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子○○○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卯○○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丑○○、寅○○、巳○○、辰○○各二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壬○○、丙○○○各一千一百十元、被上訴人甲○○二千二百二十元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呂昌橖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黃美麗之損害金為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卯○○之損害金為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丑○○、寅○○、巳○○、辰○○之損害金各為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壬○○、丙○○○各二千九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甲○○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系爭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癸○○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呂昌橖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子○○○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卯○○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丑○○、寅○○、巳○○、辰○○各二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壬○○、丙○○○各一千一百十元、被上訴人甲○○二千二百二十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超過附表部份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爭點效」之理論,實務目前並無統一見解,似未承認。且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並不相同,自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且查於六、七十年間,訴外人魏梓賢為整合開發系爭土地等幾十筆土地,為便於開發土地工作進行,乃與訴外人呂芳榮先後簽立有關利用道路通行及土地等補償相關合約,經幾波折,近期又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當然含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即已授權訴外人魏梓賢處理開發系爭土地等,已有與訴外人呂芳榮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等持分過戶、分割及得使用。並於隔年之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及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完成應移轉之持分面積登記予上訴人己○○、庚○○兄弟二人,足見上訴人等非全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梓賢與上訴人間有多件官司(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涉訟,被上訴人為迫使上訴人己○○、庚○○屈從不合理之分割方案,竟隱瞞前開所述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日當時已有同意訴外人呂芳榮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進而利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等判決之訴訟,向上訴人詐得不當得利共計三九八、三○六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又因系爭土地,不但地處偏僻,且為低度利用之車庫、倉庫、矮房或菜園,且近年銀行利率連年調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偏高,應僅能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等個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超過附表一及其法定利息部份,及關於將來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超過附表二及其法定利息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溜、面積二六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呂淑娥、呂淑貞、呂淑鳳、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周呂惜、呂素雲、呂淑華等十三人,共計二十六人所共有,上訴人庚○○、己○○及其亡父呂芳榮,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踰越其二人應有部分之範圍,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六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蓋鐵皮屋建物加以使用,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由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排除侵害將前揭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等人迄未將前揭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等事實,為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提出證五之同意書及證六之協議書等文件,辯稱於六、七十年間,訴外人魏梓賢為整合開發系爭土地等幾十筆土地,為便於開發土地工作進行,乃與訴外人呂芳榮先後簽立有關利用道路通行及土地等補償相關合約,近期又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當然含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即已授權訴外人魏梓賢處理開發系爭土地等,已有與訴外人呂芳榮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等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栽判(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刑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判斷,並判決上訴人敗訴應為拆屋還地,嗣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拆屋還地)判決並未上訴,(僅對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就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應有既判力,上訴人等於本訴中再為相反之主張,已無理由。
(二)、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中,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查同意書中雖載有立同意書人「呂樹木」,惟呂樹木究係何許人,與本件訟爭土地究有何關係?就同意書本身並無法了解。經核對訟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四二頁)呂樹木根本非共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況同意書上僅載明「呂芳榮先生工廠後面之水田一丘」,惟就地號、面積均付之厥如,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既稱係因呂樹木同意而為占有,則呂樹木既無占有權源,上訴人等之占有、使用仍係無權占有。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觀其內容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與訴外人魏梓賢所簽立,依全文意旨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及協議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魏梓賢固係協議當時訟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人,惟魏梓賢於該時所占應有部分甚微,訟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數十人。雖協議書第一條有載明魏梓賢係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然本件被上訴人等否認有授權之情事,上訴人就所謂共有人全體授權予魏梓賢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自無足採信,上訴人之占有仍為無權占有。況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應受移轉之土地面積為三五九平方公尺(含第五四七地號即嗣改編為第四0三地號、一八五平方公尺,第五四七之二九地號即嗣改編為第三五二地號、一七四平方公尺),而事實上卻由呂添福、呂學壽等人移轉予上訴人己○○、庚○○,非僅移轉當事人與協議不同(非魏梓賢),移轉面積總數亦僅二八九‧0三平方公尺,且受移轉所有權人之人亦與協議約定不同,是上訴人所為辯稱依協議而為占有,即非可採。且查上訴人己○○、庚○○(原名呂理順)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方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根本自始至終從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縱依該協議書之記載,亦無法使非共有人之人士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事實上系爭土地至今仍未辦理完成任何協議分割事宜,且上訴人之一己○○亦就訟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訴訟,刻正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0號審理中,是該協議之效力,僅能認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契約書,在未完成分割登記前,上訴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仍不得任意使用收益。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己○○、呂理順雖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二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與訴外人呂芳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建物使用收益,依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庚○○、己○○與訴外人呂芳榮共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其他共有人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為訴外人呂芳榮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時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訴外人呂芳榮死亡後,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繼承前揭鐵皮屋建物,迄今猶未將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載明無訛,且處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區內之繁榮地帶,系爭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大樓林立,上訴人所有鐵皮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前案時起均作倉庫使用,迄猶拒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等情,為上訴人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所不否認,復有渠等提出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損害金,尚非過高,上訴人庚○○、己○○、辛○○、乙○○、丁○○雖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利益已有不同云云,惟查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後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二號判決,依上訴人所占有土地之鄰近繁榮程度,土地使用分區及上訴人等之使用狀態,認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上訴人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八頁),而現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狀況並無變更,鄰近商區更加繁榮,上訴人之使用利益應無不同。而上訴人辯稱所謂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租金標準等僅係供參考之評定值,並無法反映上訴人之實際使用利益,且自前案至本件審理期間,鄰近地區並無重大變革,前案對上訴人使用利益之比例認定自仍可供參考,上訴人至今仍未為自行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對上訴人而言使用利益係增加而非降低,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又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在卷可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千四百六十四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上訴人己○○、辛○○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丁○○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上訴人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方式如後:
⑴被上訴人癸○○部分:被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四七○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之損害金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5200×10%×683.04×4702/9600÷365×1464=697765),被上訴人癸○○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上訴人庚○○、己○○應負擔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被上訴人癸○○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0000=587980)。
⑵被上訴人呂昌橖部分:被上訴人呂昌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呂松淋之唯一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呂松淋繼承系統表、本院桃院丁民繼仁字第三九一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被上訴人呂昌橖繼承呂松淋對系爭土地二八八○○分之三九○六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5200×10%×683.04×3906/28800÷365×1464 =193213)。訴外人呂松淋依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上訴人己○○、庚○○應負擔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呂昌橖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昌橖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191688)。
⑶被上訴人子○○○部分:被上訴人黃美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六○○分之一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美麗之損害金為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5200×10%×683.04×1200/9600÷365×1464=178077)。
⑷被上訴人卯○○部分:被上訴人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二○分之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卯○○之損害金為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5200×10%×683.04×4/120÷365×1464=47487)。
⑸被上訴人丑○○、寅○○、巳○○、辰○○部分:被上訴人丑○○、寅○○、巳○○、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寅○○、巳○○、辰○○之損害金各為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5200×10%×683.04×1/120÷365×1464=11872)。
⑹被上訴人壬○○、丙○○○部分:被上訴人壬○○、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二○分之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丙○○○之損害金各為四千四百五十二元(5200×10%×683.04 ×1/320÷365×1464=4452)。被上訴人壬○○、丙○○○依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上訴人己○○、呂理順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各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壬○○、丙○○○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丙○○○各二千九百二十七元(0000-0000=2927)。
⑺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損害金為八千九百零四元(5200×10%×683.04×3/480÷365×1464=8904)。被上訴人甲○○依卷附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對上訴人己○○、庚○○應負擔訴訟費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甲○○主張與上開金額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千三百七十九元(0000-0000=7379)。
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應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始終未為給付,則顯然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將前揭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計算方式如後:
⑴被上訴人癸○○部分: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5200×10%×683.04×4702/9600=173965)
⑵被上訴人呂昌橖部分: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5200×10%×683.04×3906/28800=48171)
⑶被上訴人子○○○部分: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5200×10%×683.04×1200/9600=44398)
⑷被上訴人卯○○部分: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5200×10%×683.04×4/120=11839)
⑸被上訴人丑○○、寅○○、巳○○、辰○○部分:各二千九百六十元。(5200×10%×683.04×1/120=2960)
⑹被上訴人壬○○、丙○○○部分:各一千一百十元。(5200×10%×683.04×1/320=1110)
⑺被上訴人甲○○部分:二千二百二十元。(5200×10%×683.04×3/480=2220)
八、再查上訴人又主張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詐得之不當得利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六0二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中方由上訴人等為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顯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己○○、呂理順雖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二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與訴外人呂芳榮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建物使用收益,上訴人庚○○、己○○與訴外人呂芳榮,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其他共有人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為訴外人呂芳榮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呂芳榮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時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訴外人呂芳榮死亡後,上訴人庚○○、己○○、辛○○、乙○○、丁○○、戊○○繼承前揭鐵皮屋建物,迄今猶未將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