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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3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告
王添運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告
香港商添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38年9 月20日出生,至103 年9 月20日即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00 年1 月25日起被告應付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依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應為3 年8 月又24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20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 萬8,400 元{即33000 元×(44+24/3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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