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6號
- 原告
- 康俊男
- 原告
- 康靖弘
- 被告
-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均定為1,650,000 元,原告每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2 人共計為34,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