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4號
- 原告
- 程馨慧
- 原告
- 蔡佩芬
- 原告
- 蔡宗穎
- 被告
- 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銘
- 被告
-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得
- 被告
- 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得
- 法定代理人
- 黃澤民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銘
- 被告
-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銘
王吳春嬰
蔡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與1 位被告間均定為1,650,000 元,原告每人對1 位被告起訴之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故本件原告程馨慧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4,670元(17,335元x2=34,670元),原告蔡宗穎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005元(17,335元x3 =52,005元),原告蔡佩芬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7,335元,3 人共計為104,010 元(34,670+52,005+17,335=104,0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