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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5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告
程馨慧
原告
蔡佩芬
原告
蔡宗穎
被告
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
被告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得
被告
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得
法定代理人
黃澤民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
被告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銘

王吳春嬰

蔡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與1 位被告間均定為1,650,000 元,原告每人對1 位被告起訴之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故本件原告程馨慧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4,670元(17,335元x2=34,670元),原告蔡宗穎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2,005元(17,335元x3 =52,005元),原告蔡佩芬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7,335元,3 人共計為104,010 元(34,670+52,005+17,335=104,0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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