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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7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7號

原告
萬鈞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市場上交易價額為其訴訟利益,此部分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建物評估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376 萬元,上開鑑估額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不失為市場上交易價值,可為核定之依據;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交付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此部分交付證件及變更起造人名義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3 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租金,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首揭規定,前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6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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