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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告
泉昌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曾明宗
被告
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泉昌營造有限公司、曾明宗、邱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昌營造有限公司、曾明宗、邱美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泉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昌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邀同被告曾明宗、邱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9 %計付(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76%),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可憑。詎被告泉昌公司自100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第5 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泉昌公司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214 萬3,144 元,經原告催告限期清償,均遭置之不理,而被告曾明宗、邱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同一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泉昌公司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逾期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催告函、基準利率查詢表各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言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之責,對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泉昌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曾明宗、邱美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依授信約定書自應就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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