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原告
- 李慶發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清文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明寬
- 被告
- 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維俊
- 訴訟代理人
- 劉為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維俊、劉為德2 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邀原告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原告同意出資100 萬元,並先於同年月5 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14日將4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並委由吳維俊、劉為德2 人辦理股東登記事宜,且基於信賴,從未過問被告公司設定登記之過程。詎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設立登記表、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時,始發現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股款僅25萬元,與原告實際出資額100 萬元相較少了75萬元。被告雖辯以係以「股東往來」方式作帳,然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以此方式作帳。被告既未依原告實際出資額作為出資股款之登記,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8日向被告為撤銷投資75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此75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7 月1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成立在案之獨立公司法人,而原告起訴之相關事實,均係被告股東間為成立被告公司前有關出資之糾紛,則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獨立公司法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又原告雖實際出資100 萬元,惟依其於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百分之5換算總資本額(500 萬元)確為25萬元,此乃所有股東於被告公司籌備會時,因恐原計畫之2,000 萬元資本額太高,改經全部股東同意將資本額登記為500 萬元,其餘資金則以「股東往來」作帳,故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包括原告之其餘股東於超過登記資本額之額度外,仍繼續將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此觀原告自承其另於95年9 月1 日、14日將4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可知悉,亦即所有資金均按原告及其餘被告公司股東同意之下所為,則被告受領股款75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係屬不當得利,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5 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14日將4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之股數登記為2 萬5,000 股,股款為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實際收取原告股款100 萬元,卻在股東名簿登記原告股款僅25萬元,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原告自得撤銷投資該未登記75萬元股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確有同意出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股款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之股數,縱與原告實際出資金額有出入,此亦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更正股東名簿中原告股份數之問題,尚不得以被告公司事後未按原告實際出資金額辦理登記,逕謂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該75萬元之股款。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同意出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之事實,而其就所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實,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9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設立登記表、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時,發現原告之出資股款僅登記25萬元,則原告於99年2 月25日應已知悉登記股數與實際出資金額不符,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以受詐欺為由,對被告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前揭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歸於消滅,又原告自承前未曾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亦無從許其憑此再為主張,故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公司75萬元股款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而該意思表示業因被告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75萬元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