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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

閱覽會計憑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告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計憑證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百老匯宮庭社區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含憑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含憑證、社區費用支出含付款申報單與憑證)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鴻俊,嗣由林秀英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保管自98年1 月至100年3 月份支出傳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分類帳明細、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份萬泰銀行活儲存款- 商場專戶000-00-00000-0-0、萬泰銀行活期存款- 原帳戶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商場電梯基金- 活存000-000000000、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之國泰世華延平分行000000000000 之存摺影本交付原告閱覽或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1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保管之下列資料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自98年1 月至99年4 月份、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份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含憑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含憑證、社區費用支出含付款申報單與憑證)。萬泰銀行活儲存款- 商場專戶000-00-00000-0-0、萬泰銀行活期存款-原帳戶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商場電梯基金-活存000-000000000、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之國泰世華延平分行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理由2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保管之下列資料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自98年1 月至99年4 月份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含憑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含憑證、社區費用支出含付款申報單與憑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

㈣嗣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中,關於99年1 月至99年4 月份以外資料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2 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百老匯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住戶規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於100 年3 月3 日、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25日發函予被告,要求閱覽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詎被告僅同意於100 年3 月23日11時至12時提供閱覽,其餘均未獲置理。後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閱覽影印98至100 年3 月份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分類帳明細等資料,惟被告仍藉詞拒絕,甚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8日以府工使字第1000188298號函請其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至於,被告雖辯稱相關帳冊資料因前管理委員會及承辦人員未交接而無法提供云云,實不足採,蓋依證人古小妮、陳惠萍、鍾秀蓮、蘇翠仁、陳金田及秦豪志之證述可知,兩造並不爭執社區第8 及9 屆管理委員會業已完成交接,而所交接文件即包括社區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含憑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含憑證、社區費用支出含付款申報單及憑證等資料,又證人蘇翠仁亦明確證述99年1 至2 月份帳冊在管理中心,是上揭資料確均置放於社區管理中心甚明;次者,主任委員、總幹事及會計均有社區管理中心鑰匙,而被告社區管理中心所設置會計人員並不會因為總幹事即證人陳金田離職而有所更動,依然正常上下班及出入管理中心迄今,則總幹事及各職司委員又何來拒絕交付社區管理中心鑰匙之情形?再者,依百老匯宮庭總幹事工作日誌99年5 月25日工作內容及處理狀況第2 點記載「總幹事請會計將3 至4 月份財報,所有附件備齊,送財委核印」等語,及被告前主任委員高鴻俊於99年5 月26日於公司主管欄簽署認可等情可知,99年3 至4 月份財務收支憑單清冊係於高鴻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顯與管理委員會是否交接毫無關係。綜此,被告拒不提出自99年1 月至99年4 月份財務收支憑單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含憑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含憑證、社區費用支出含付款申報單與憑證)毫無理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其所保管之下列資料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自99 年1 月至99年4月份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含憑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含憑證、社區費用支出含付款申報單與憑證)。

二、被告則以:

㈠百老匯宮庭社區前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出管理委員,然因該第9 屆主任委員鍾秀蓮及其他委員陸續辭任,故百老匯宮庭社區乃於99年3 月4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上推選高鴻俊擔任被告第9 屆主任委員,嗣高鴻俊於99年4 月17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高鴻俊仍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接續第9 屆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而高鴻俊於擔任主任委員後雖要求前屆職司委員及總幹事陳金田辦理交接、交付帳冊資料及告知密碼等,然均遭渠等拒絕,此有訴外人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陳金田之存證信函及證人蘇翠仁、陳金田證述可稽,故高鴻俊始將社區管理中心鑰匙予以更換,惟高鴻俊並未取走相關帳冊資料。又被告前已就所持有相關帳冊資料提供原告影印閱覽,99年1 月至99年4 月份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則因未獲辦理交接而未持有,無從提供原告閱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前屆委員未交接99年1 月至4 月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等相關文件為理由,拒絕交予原告閱覽?經查: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百老匯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自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財務資料之權利。

㈡且於本件訴訟之初,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提供98年1 月至100年3 月間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含憑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含憑證、社區費用支出含付款申報單與憑證),經被告陸續提出99年5 月以後及98年度之財務資料,原告遂遞次撤回該部分之聲請,可見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務資料種類確屬存在,並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製作、管理。

㈢再據證人即99年1 、2 月間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任職之會計行政助理秦豪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8年2 月底到99年2月底任職於被告管理委員會,關於帳冊的放置處所,在6 樓交誼廳有隔出一塊作為管理中心辦公室,該辦公室中存有最近一年的帳冊,其他帳冊有放在交誼廳的櫃子,還有放在另一個運動室的櫃子,伊是在99年2 月28日正式離職,與林燦嬋完成交接,有製作交接清冊,99年1 月的帳,伊有做,也有批核,2 月的帳有上呈到管理委員會,但沒有完成批核,因為99年1 、2 月的帳是比較近期的,伊就直接放在桌上,未列入與林燦嬋的交接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及99年5 月25日百老匯宮庭總幹事工作日誌記載:總幹事請會計將3 至4 月分財報所有附件備齊,送財委核印,3、4 月管理費收入未製作傳票,已請其以收入傳票製作之(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99年1 至4 月間被告管委會確有編製相關財務資料。另參酌被告就98年度至99年4 月間之財務資料,於本訴訟中原抗辯均非由被告委員會持有,經本院傳訊被告委員會第8 屆管理委員及第9 屆管理委員多人到庭作證後,被告突於101 年2 月9 日表示已發現98年度之財務資料在6 樓管理中心,願意提供原告閱覽等語,益徵上開證人所指帳冊置於6 樓管理中心等語屬實,被告辯稱因前後屆委員未交接,未持有99年1 至4 月之財務資料等語,則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管理委員會既然確有製作、管理百老匯宮庭社區財務資料之事實,99年1 至4 月之財務資料又非客觀不存在,被告自無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99年1 月至4 月之財務收支憑單清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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