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榮達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章世鴻 被 告 慶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洪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代理人 楊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松月林園社區之起造人(即建商),嗣松月林園社區於99年9 月1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後,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將原告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點交予原告,於點交當時發現諸多瑕疵,包括:⒈地下室發電機組運作不正常、⒉消防設備於99年10月7 日試運轉,但未有專業人員到場、⒊地下室污水、抽水機電異常、⒋被告搭建之門衛室占用訴外人之土地,需整個拆除並另地重建,且需於99年10月15日前施工,同時遷移網路線、電話線、監視系統及其他控制系統、⒍各區分所有權人屋內及屋外排污系統問題。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立切結書限期修繕完成,詎料被告就上揭切結書之瑕疵問題一再拖延,經原告催告亦不為處理。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消防設施部分: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後,一直未來測試運轉及安全指導消防設施,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發函委請桃園縣消防局協助檢查指導及改善,消防局多次前來檢查,均不符消防法規,並限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前改善,否則將依消防法規處理,原告經發函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否則將委請第三人進行修繕,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 年6 月7 日委請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魯金蘭進行檢修評估後,原告確有支出216,000 元之消防設備修繕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門衛室更建: 被告以切結書同意門衛室更建並同時遷移網路線、電話線、監視系統及其他控制系統,但被告至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就該瑕疵問題委託龍佑科技公司彭福生及日月光水電工程前來估價及施作,日月光水電工程行委請邱顯乾前來施作,經施作結果,就監視器及線路遷移,需支出54,000元之修繕費、用線電路遷移需支出85,000元之修繕費、電信機房及線路、網路遷移需支出53萬元之修繕費。綜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69,000 元。 ⒊地下室發電機部分: 因被告交付之地下室發電機組運作不正常,原告遂於100 年8 月間南瑪都颱風來襲前,為避免社區淹水,僱工檢修地下室發電機組之結果,查知地下室發電機固可運作,惟被告漏未將管線遷移,因此無法送電,原告因此支出14,000元之維修費用,此部分當應由被告賠償。 ㈢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故原、被告間縱未約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予原告時,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消防設施、地下室污水抽水機即欠缺符合通常效用,該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無疑義。且被告就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消防設施、地下室污水抽水機之瑕疵部分於危險移轉時,以切結書約定擔保:⒈地下室發電機機組之起動機馬達震動異常、排氣、排煙通風口一星期內改善;⒉消防設施於一星期內試車完成並有專業人員到場;⒊地下室污水抽水機之一號機馬達一星期內修復能啟動。但被告於期限屆至(99年10月14日)均未能達到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該保證品質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被告以切結書約定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被告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舊警衛室於危險移轉前,即已發現占用第三人土地,被告亦簽立切結書同意另行更建及遷移管線設施,與移交原告受領後,由原告決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情形有別,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要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無關。 ㈣證人黃海亮於鈞院之證述並非屬實,證人黃海亮庭呈簽收單資料,僅能證明其於99年12月2 日有交付原告關於柴油引擎發電機之保固證明書、負載試驗表、切結書、進口報單、審核認可書、安裝建議及操作保養之維護手冊等,並無驗收證明之資料,當時簽收該份簽收單之副主委吳國南僅收授黃海亮交付之上揭文件,並未實際現場操作驗收。又當天黃海亮僅有測試發電機手動功能,並沒有測試自動功能,此部分未經原告驗收合格;又泡沫管子爆裂並未修復完成,致原告事後遭消防局開罰單。故消防設備部分黃海亮有修但並未修復及經原告驗收。 ㈤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被告並承諾要瑕疵修補消防設備、門衛室遷移網路線、電話線、監視系統及其他控制系統、地下室發電機組運作不正常部分,被告均無修補完成,經原告催告履行修繕義務,竟置之不理,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899 ,000元,爰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係屬成屋買賣,買受人對於屋況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原告社區之買賣並無任何保證品質。原告社區於99年10月7 日點交予原告,被告就原告社區並未與原告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被告於點交後隨即以切結書方式表示將有瑕疵部分進行修復,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被告已依切結書履行修繕義務,其中: ⒈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部分,被告已要求當時當時承包廠商威晶工程有限公司派員修繕改善。 ⒉消防設施部分,被告已要求當時承包廠商威晶工程有限工程派員修復改善,使其工程正常,再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係屬場所之管理權人所應為之,即此項行政上之作為義務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原告社區違反消防法規致受有216,000 元之損害一事,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施之設施設備維護手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於原告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主管機關、原告,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縱於99年10月7 日試運轉時未有專業人員到場,被告已於日後改善,而切結書亦未提出其他消防設施故障,被告亦無任何承諾,實難將消防設備進行定期檢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事歸咎於被告。 ⒊地下室污水抽水機部分,已要求當時承包商威晶工程有限公司派員修復改善。 ⒋門衛室更建部分,被告早已在新位置新建門衛室。而原告所指舊警衛室及292 、296 、298 及300 號4 戶占用第三人土地一事,因原告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鑑界當日僅系爭社區住戶出席,並由其等指界作成複丈成果圖,然當初基準點並不正確,被告已另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縱認舊警衛室及系爭4 戶占用第三人土地,亦需拆除越界部分即可,不需將舊警衛室全部拆除,且拆除全部警衛室及遷移管線,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被告無從依切結書履行。況且,原告所提拆除及遷移費用均為估價而未支付,難認原告實際損害,被告逕以估價單作為請求似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社區之買賣對原告未有任何品質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且被告已依切結書約定將地下室發電機組、消防設施、地下室污水抽水機等設備修復改善完成,被告無由負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松月林園社區之起造人(即建商),嗣松月林園社區於99年9 月1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後,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將原告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桃園縣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99年9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90366939號函、點交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點交予原告時,尚有部分設施並未完成修護乙節,有被告簽立切結書1 紙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 紙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切結書上載需修復之設備均經修復完畢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99年10月7 日之點交單所示,其上關於被告已將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謄本、廠商資料、消防設備圖說、電氣設備圖說、給排水設備圖說、監控系統圖說等,均已交付予原告,惟就消防設備、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監控系統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無誤乙節,均未勾選,且就「雙方當事人認為點交是否已順利完成」部分,亦未勾選是或否,再參以下述被告不爭執之切結書內容,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7 日被告將原告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點交予原告時,尚有部分設施並未完成修護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99年10月7 日切結書所示,其上記載:被告就原告設施有部分之公共設備與約定共用設施及施分所有權人之屋內維修部分,並未完成修護,說明如下: ⑴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起動馬達振動異常、排氣、排煙通風口等,必需在一星期內改善)。 ⑵消防設備:於99年10月7 日試運轉,但未有專業人員到場(需配合住戶並在一星期內試車完)。 ⑶地下室污水、抽水機電異常(一號機馬達不能起動,需在一星期內改善)。 ⑷門衛室更建,需於99年10月15日前施工,同時遷移網路線、電話線、監視系統,及其他控制系統同時完成。 ⑸附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屋內、外及排污系統,已於99年8 月9 日以書面告知,至今尚未完成之部分請同於一週內完成。 ⒊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將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點交予原告時,尚有地下室發電機組不正常、消防設備、地下室污水、抽水機電異常、門衛室有更建之必要等情,尚未經被告修復完成,而待被告修復完成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上開地下室發電機組不正常、消防設備施作完成,致其有支付修繕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其已僱工修復完成,並舉證人黃海亮為證。復查: ⒈證人黃海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威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威晶公司負責水電工程的業務,負責水、電、消防、監視設備等;伊在99年10月7 日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找伊去原告所管理的社區進行設備修復,因為原告社區之水電工程本來是由伊公司承包的;修復內容包括:地下室發電機、消防幫浦、廢水抽水機;整個社區做好完工大約在94年12月份,伊做好之後因為沒有管委會設立,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直到99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跟伊說原告社區之管委會成立,所以伊才去現場修復保養設備;被告有無跟伊說哪裡有問題,伊就那些問題修復,發電機部分因為太久沒有用沒電了,所以伊將電池換過以後就可以使用,消防幫浦部分也因為很久沒有用,馬達的軸心咬死,軸心生銹,伊就把銹除去,就可以使用,廢水抽水機部分是因為有一個馬達壞掉,伊就換過馬達之後可以使用;所以地下室發電機組、消防設備、地下室污水、抽水機等3 項設施均已經修復完畢,並且可以使用,修好之後有交給原告驗收,原告的代理人也有簽收,驗收結果是可以的,所以他們才會簽收;原告社區發電機是手動自動兼備,當初修好時,給驗收人員操作手動部分,有無測試自動功能部分,伊已經忘記了;原告社區發電機有跟消防系統連結,發電機連結功能亦為正常;消防設備部分,伊在修繕幫浦的時候是可以運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⒉證人黃海亮固證稱其已將地下室發電機組、消防設備等修復完畢,且交由原告驗收無誤,並提出簽收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原告則否認證人黃海亮已將上開設備修復完畢。觀諸證人黃海亮提出之簽收單1 份,係於99年12月2 日提出,並經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吳國南簽收,其上記載:交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包括:出廠暨保固證明書、負載試驗表、進口報單、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安裝建議及操作保養等,上開簽收單所附之文件,均係由訴外人亦駿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出具,證人黃海亮證稱:因伊安裝之消防設備、發電機組等均係由亦駿有限公司出廠,所以上開文件係亦駿有限公司開立並交給伊,伊再轉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吳國南簽收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證人黃海亮有將相關之文書交付予原告,尚難證明證人黃海亮已將上開設備修復完畢,並交原告驗收無訛。 ⒊證人朱貴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旭立工程行之負責人,旭立工程行是作水電設備;伊曾至原告社區看過,因證人邱顯乾打電話找伊,叫伊過去看,說原告社區地下室的發電機無法啟動,伊於100 年8 月18日去原告社區查看結果,有1 組發電機,手動開關不能啟動,伊將噴射幫浦清洗過就可以啟動了,自動開關也不能啟動,自動開關是在停電的時候,要在45秒內發電到污水馬達、鐵捲門、照明設備、中繼馬達的啟動,但是自動開關也不能啟動;伊整理過後手動開關可以啟動,全部都沒問題,但是自動開關沒有辦法啟動,因為裡面的IC板故障,伊去找原廠的IC板,但是沒有辦法找到原廠的IC板,伊去找其他廠牌的IC板,結果線路不一樣要找廠商來重新接線,經過重新接線現在都正常;自動開關的部分是因為裡面IC板壞掉,至於壞掉原因為何伊不清楚;地下室發電機手動開關、自動開關無法啟動,伊發現管線沒有接好,因為管線沒有接到二次測的發電盤上,所以導致啟動後電力沒有辦法輸送到其他設備,後來伊也有將這些管線接好,目前正常;原告因此支出14,000元之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觀諸證人朱貴李上開證詞,確有原告主張其社區之地下室發電機之自動開關未能啟動、管線沒有接好之情事,再參以證人朱貴李所述之原因,難認係證人黃海亮於99年12月2 日修復完畢後復行損壞之情事,而證人黃海亮亦無法證明其修復完畢時,發電機之自動開關業經測試後運作正常,是應認證人朱貴李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交付予原告之地下室發電機,既有上開瑕疵而未修復,嗣由原告僱工修復完成,並支出修繕費用14,000元,且有原告提出、並據證人黃海亮證述明確之報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14,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社區前於100 年5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檢查結果,其於99年度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進行檢修,且室內消防栓泵浦組件故障、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標示設備部分故障、緊急照明備部分故障為由,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同年6 月15日再行檢查結果,仍有上開缺失,遂行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限期改善通知單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觀諸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認原告於99年度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進行檢修之違規事實乙節,核與被告交付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修無涉,另就上開經檢查結果,所認室內消防栓泵浦組件故障、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標示設備部分故障、緊急照明備部分故障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點交時有瑕疵而未修復完畢所致,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上開消防設備業經證人黃海亮修復完畢等語。 ⒌證人魯金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業務與消防設計部分;伊於100 年6 、7 月間有至原告社區看過現場,並幫他們作消防申報與改善,因為原告有找消防分隊去幫他們看,結果確認有缺失,並且有開限期改善通知書,原告就請伊公司專門的消防改善公司去做,經過伊現場查看後,原告社區之消防設備缺失,大部分是系統的部分比較多,像是消防火警自動系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總機故障、預備電源缺乏、迴路異常的問題,消防幫浦的部分,有繼電性規格不符,導致他的幫浦無法啟動,還有發電機,發電機沒有進整個消防系統的控制盤,因為消防系統遇到停電時,要經過這個發電機才能夠運作,泡沫設備的部分業主轉告伊當初在測試驗收的時後,在壓力測試時,有洩水狀況,因為一般在壓力測試時,不會有泡沫或是水洩出,而且當初測試時不但有洩水還有泡沫噴出,所以伊幫原告作設備(泡沫頭、一起開放閥)更新、管路清洗,還有避難逃生設備(照明燈、出口燈、方向燈)有缺,滅火器部分有缺也有部分過期,洗管於設備更新之後有測試;伊幫原告查看現場之後是否有製作報價明細表,上載報價金額為216,000 元,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項目沒有完全施作完畢,所以原告沒有給付全部的金額,伊有施作部分項目,原告就已施作項目部分,已支付部分之修繕費用68,000元(含營業稅),尚有 38,000元未為支付;伊查看現場設備情形,依消防慣例來看上開缺失並不是因為器械老舊造成,有一些是一開始安裝的規格就不對,而且有些還是發電機一開始就沒有接,伊去看的時候已經有其他發電機接線,但是還沒有完全正常跟消防設備連動;至其餘原告未施作部分依照消防法規,仍應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⒍觀諸證人魯金蘭上開證述內容,原告社區之消防設施確有上開室內消防栓泵浦組件故障、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標示設備部分故障、緊急照明備部分故障等情事,且上開情事並非因器械老舊造成,而係安裝初始即有規格不符、未與發電機連線(即上開所述之發電機管線沒有裝好),此等情狀均係被告於建造、施作原告社區時,即應注意而未能注意所致,應認係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將消防設施點交予原告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上開瑕疵於100 年5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結果,仍為存在而未修復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16,000 元,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實際修繕之項目結果,應支付68,000元、38,000元,並提出報價明細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觀諸原告提出報價金額216,000 元之報價明細表,其內記載施作項目、數量,除消防幫浦檢修1 式(15,000元)外,所餘之項目均與桃安公司已施作之項目、數量相同,惟其單價較桃安公司已施作項目之單價為高,而原告就有支出逾已施作項目單價之必要性為何,未能舉證證明,是應以桃安公司已施作完畢之價金,以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始屬必要。再觀諸桃安公司已施作完畢之消防設施部分,就其中消防安全設備年度申報1 式、1 萬元部分,該費用係原告社區按年應進行消防檢查義務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被告上開點交之消防設施瑕疵無涉,此部分自不能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綜上,依桃安公司進行修復結果,原告應支付之修繕費用合計為96,000元。此外,就桃安公司執行修繕結果,尚有消防幫浦檢修未為修復,而消防幫浦亦為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指原告社區消防設施有瑕疵之處,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當屬必要,依原告提出之原始報價單(即100 年6 月7 日由桃安公司出具報價金額216,000 元之報價單)所示,該部分費用為15,000元,被告固辯稱此部分金額過高,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費用,尚屬必要。從而,原告因被告點交之消防設施瑕疵而應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合計為111,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建之舊門衛室有占有使用第三人土地之情,而被告已施作新門衛室完畢,為將舊門衛室內之監視器、線路、電路、電信機房遷移至新門衛室,有支出修繕費之必要等語。被告對於舊門衛室有占有使用第三人土地,並已重新施建新門衛室,且舊門衛室內之監視器、線路、電路、電信機房均已遷移至新門衛室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過高,並無必要等語。又查: ⒈被告施建之舊門衛室,係占有使用桃園縣中壢市○○段476 之4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訴外人邱鳳珍所有)、476 之44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訴外人邱鳳珍所有)、1126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訴外人梁敬橋等18人共有),嗣被告復於同段476 之25地號土地新建新門衛室,而舊門衛室內之相關電信、網路、寬頻等線路均已遷移至新門衛室,而社區公電、私電之電箱、監視器設備等,則尚未遷移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中地測字第101100140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段476 之4 地號、476 之44地號、11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此外,同段1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梁敬章前於100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社區住戶有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之情事,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施建之舊門衛室,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第三人土地,而有重行施建新門衛室,並將舊門衛室內之相關線路,遷移至新門衛室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將舊門衛室內之監視器及線路遷移至新門衛室,支出54,000元之修繕費用,舊門衛室內之用線電路遷移至新門衛室,支出85,000元之修繕費用,舊門衛室之電信機房及線路遷移和網路遷移等,支出53萬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報價單1 紙、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舉證人彭福生、邱顯乾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由龍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福生開立;證人彭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開立100 年4 月30日開立報價單,因聽說原告社區之舊門衛室有糾紛,本來要將舊門衛室內的設備遷移到新門衛室,但新的門衛室當時還沒有完成,所以將舊的門衛室設備遷移到副主委吳國南先生的住處內,並且新增一些設備,所以開立上開報價單,並由原告支付報價單所載之費用5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綜上,應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監視器之遷移費用54,000元,而舊門衛室內之監視器線路既有遷移之必要,而舊門衛室之監視器既已移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54,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舊門衛室內之用線電路遷移至新門衛室,支出85,000元之修繕費用,舊門衛室之電信機房及線路遷移和網路遷移等,支出53萬元之修繕費用,有提出由日光水電工程行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20日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為證。證人邱顯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日光水電工程行之員工,曾至原告社區,因為原告說舊警衛室要遷移,所以叫伊過去作,施作內容為要將舊門衛室裡面的開關箱移出、管線拆除,並且再配新的管線到新的警衛室,伊負責承作配水電線路,有施作100 年6 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項目之一部分,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85,000元,惟原告僅支付5 萬餘元;另伊公司開立之100 年6 月20日估價單(53萬元),係網路、電話線路部分,但該部分原告沒有施作,且伊亦沒有負責該部分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⒌觀諸原告提出、日光水電工程行100 年6 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用電線路遷移施工1 式85,000元,包括:⑴原門衛室電源電線設施拆除、整修(18,000元)、⑵遷移電線及開關等及新門衛室安裝(45,000元)、⑶增加電器開關箱及接地線、室內照明等(22,000元)等,觀諸上開施工項目,均係將舊門衛室內之舊有電線遷移至新門衛室之必要施工項目,應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⒍觀諸原告提出、日光水電工程行100 年6 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電信機房及線路遷移(原機房及設備拆除18,000元、申請路權及開挖管路、回填路面補平215,000 元、新機房安裝、定位、檢測17,000元)、網路遷移工程(原機房網路設備拆除18,000元、線路銑孔25,000元、申請網路遷移及線路開關更新、安裝定位檢測202,000 元、社區○○路檢測及更新35,000元),合計為53萬元。原告將舊門衛室遷移至新門衛室,其內之網路線自有遷移之必要,惟上開施工項目,是否為網路線遷移之必要工程項目,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尚未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合計53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施建並點交予原告管理之地下室發電機、消防設備、舊門衛室既有上開瑕疵而未能修復完畢,而此等情節,均係被告於99年10月7 日點交予原告之時即已存在,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地下室發電機、消防設備、舊門衛室缺少各設備該當之作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修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未為修繕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合計為264,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