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告
彭莊廷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參加人
李文森
被告
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迄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向參加人所為之借款等語,則系爭借款債權歸屬,或歸屬於原告或歸屬於參加人,不能兩立,惟就兩造間訴訟之結果,倘為被告敗訴或勝訴之判決,則自會影響將來參加人受償之範圍及權利,則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則其對該訴訟之結果,自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因投標需要繳納保證金,遂透過李文森向伊詐欺借款3,000,000 元,伊並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如數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應於1 年內清償,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經催不理。至於李文森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並未附載債權提報金額明細表,該內容均為被告臨訟所製作,且未說明其清償順序,自不能認已清償該筆3,000,000 元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0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為借款。伊確有收受該筆3,000,000 元之匯款,惟係向李文森所支借,並非向原告所借,至於李文森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且李文森於100 年8 月間,甫以該筆借款之債權人自居,列為其自己之債權,向伊催討共近1,000 餘萬元,伊就該筆借款亦加以承認,惟因公司目前無法全數清償所有債務,僅能先與債權人各就二至五成部分債務為清償,伊因此與李文森簽立和解協議書,就已確定原告債權部分共計5,757,223 元,包括上開3,000,000 元債權,先行清償1,151,445 元,剩餘4,605,778 元部分待公司有清償能力時,再行清償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該筆債權確實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伊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不過受原告委任,而將該筆3,000,000 元匯款列為債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所謂交付借貸物,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或第三人代為交付,均無不可;惟作為貸與人之對象,對於借用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受領者,以消滅債之關係,至關重要,倘債權人與第三人間未能證明曾經債權讓與,或契約之承擔,或提出債權準占有之證明,自不得任由第三人恣意以他人之債權,重複向借用人求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投標需要繳納保證金,遂透過李文森向伊詐欺借款3,000,000 元,並於98年7 月28日如數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約定應於1 年內清償,詎被告拒不返還等語,雖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 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匯款單僅能證明該3,000,000 元係由原告帳戶跨行轉匯,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㈢、再查,被告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抗辯該借款係向李文森所借,並已據李文森向伊催討,而伊亦確認係向李文森所支借,而與李文森就該筆借款確認核對後,就其無爭議之債權金額,立於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地位,已先行受分配債權1,151,445 元,並據以簽立和解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郵政匯票影本3 紙、李文森所提出之債權提報表及被告確認後之李文森債權提報明細在卷可按,況且,被告於該債權提報金額明細表中就該筆3,000,000 元部分,亦載明「李文森向其岳父借款後匯入泉昌之金額」等語,亦證被告確實認定李文森為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該筆借款貸與人確為李文森,倘係李文森向伊請求,伊會立刻承認該筆欠款等語,反之,以原告先認係遭詐欺而匯款,嗣又改稱為經李文森介紹而借款,並就李文森向被告提報為自己之債權時,先係陳稱係委託李文森為催討,後又改稱係誤列,惟上開債權陳報表實係透過律師作為聯絡人所提出,而李文森本人亦於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同日收取協議書上之匯票3 紙,就其內容亦甚清楚,絕非被告片面所認定,是認被告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李文森間,應非不可採信。而原告所為之陳述,則前後矛盾,且並未能舉證證明確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自難採信。

㈣、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為上開主張,且衡情若兩造並不認識,而係透過被告股東李文森向原告支借款項,並欲以自己作為借款人,豈有不立據或開票確保,以符借款之原意,且倘認能由原告或其親友片面之詞,而任意變更契約當事人,此結果無非係承認李文森於虛列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依同等比例受償後,得再由他人出面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參與分配之結果,得再多受分配,顯非公允;況且,李文森既已為訴訟之參加,則就本訴訟之結果,被告自不得於另案再為相反之主張,對於李文森亦非無相當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3,000,000 元,且經催不還等語,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