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 原告
- 李山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美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品均
- 複代理人
- 溫曉君
- 被告
- 曾阿旺
- 被告
- 鍾照光
- 被告
- 曾阿寶
- 被告
- 曾陳美娥
- 被告
- 曾祥義
- 被告
- 曾苡晴 應受送達.
- 被告
- 曾繁得 應受送達.
- 被告
- 曾繁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四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二八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鍾照光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占用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尺、E 部分占用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照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曾阿旺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4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照光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5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9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應將桃園縣復興鄉○○○段4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地號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曾阿寶、曾城之繼承人、林金葉、曾繁得、曾繁漳,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3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城之繼承人、林金葉、曾繁德、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城之繼承人、林金葉、曾繁德、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曾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及曾樹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3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背面)。
㈣嗣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更正狀,追加曾靜雯之繼承人為被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 、3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1,8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8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70 頁及背面)。
㈤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曾靜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前已經追加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本院卷一第186 頁)。
㈥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之起訴,及上開聲明第3 項部分,並經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及曾阿旺當庭表示同意;另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如101 年5 月8 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測字第10120003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照光應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綠竹筍、E 部分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之薑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頁)。
㈦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鍾照光應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綠竹筍、E 部分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之薑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曾靜雯之繼承人、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4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255 頁)。
㈧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將誤繕於101 年9 月17日民事準備狀中,關於前已撤回之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及聲明第3 項部分刪除,並撤回對被告曾靜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葉、曾雅芬、曾志傑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0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照光、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446、556地號(下稱系爭446、556地號土地)等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然被告曾阿旺等之墓園違建、被告鍾照光之綠竹筍及薑園種植,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且依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2至20條之規定,不得轉讓出租,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並引用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767、772、423、242條之規定及繼承相關法理,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
㈡聲明: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曾繁漳應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上之墓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鍾照光應將系爭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占用面積1,488 平方公尺之綠竹筍、E 部分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之薑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照光、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則以:被告曾阿旺、曾阿寶、曾繁得、曾繁漳及訴外人曾城、林金葉向原告李山之兄李明得簽約所買系爭446 地號土地,且蓋有祖墳,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系爭446 、55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共有之祖墳占用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被告鍾照光種植綠竹筍及薑無權占用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部分。(被告鍾照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共有祖墳占用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曾阿旺等人抗辯:訴外人李明得已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中80坪賣給其等作為建築祖墳之用,價金已繳清等語,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契約見證人黃次榮並證稱:李明得確實出售契約上記載之80坪土地予被告曾阿旺等人,曾阿旺等人已交付價金予李明得,伊記得是16萬元左右,伊知道李明得出售的土地是在446 地號上,因為伊也有向李明得買土地,就在被告買的土地旁,但李明得尚未移轉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交易標的為440 地號土地,並附有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以李明得為承租人之造林契約書中記載440 地號土地為李明得所承租(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訴外人李明得所出售之土地應為440 地號,而非446 地號土地,因此,被告曾阿旺等人抗辯系爭446 地號土地已向李明得購得,尚有未合;此外,縱依證人黃次榮之證言,認為李明得出售之土地乃446 地號土地,然因系爭44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文明使用,有復興鄉三民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李文明去世後,係由原告胞弟李小榮及原告李山繼承其權利,並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由李山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此部分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尚乏證據證明李明得有何處分系爭446地號土地之權利,因此,被告曾阿旺主張已向李明得買受系爭446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亦乏實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曾阿旺等人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446 地號土地並非有據,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446 地號土地,則屬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46 、5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以墓園、被告鍾照光以作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446 、556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其等將墓園拆除及作物剷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阿旺、曾繁漳、曾阿寶、曾陳美娥、曾祥義、曾苡晴、曾繁得將系爭44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墓園拆除,被告鍾照光將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之作物剷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