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曾方盈即巨鼎商店 訴訟代理人 易由閎 被 告 鉅潮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治閎(原名:陳志明)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鉅潮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潮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治閎受僱於被告鉅潮公司,負責載運鉅潮公司生產之涼麵及壽司等貨品致原告商店,惟被告陳治閎自民國95年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就其載送至原告處之鉅潮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出產之壽司涼麵類食材,多次浮報詐領貨款,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與原告和解並簽立原證一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上開備忘錄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乙(即被告陳治閎)、丙(即被告鉅潮公司)於和解成立之同時或在和解成立前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5萬元整予甲方」、「乙、丙雙方所欠餘款,乙、丙雙方同意自98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延後至次一工作日)給付6 萬元直至還清為止」;詎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27日成立和解時不僅未依約給付現金85萬元;且自98年12月10日起亦未再分期給付分文賠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備忘錄第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賠償金1,935,000 元(計算式:2,000,000 -65,000抵扣貨款=1,935,000 元)。 ㈡、此外,被告陳治閎前開浮報送貨數量詐取貨款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922 號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即未向被告鉅潮公司叫貨,故無貨款可供抵扣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款,故雙方亦無備忘錄第3 條後段約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5,000 元及其中850,000 元自98年11月27日起,其中1,085,000 元自98年12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陳治閎則以: ㈠、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備忘錄,性質應屬「預約」,並無原告所主張和解契約已成立之情事,原告以此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1、本件兩造並未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無原告主張「本案和解契約已成立」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所提備忘錄,其法律性質為何,仍有待探究,然能否以之作為兩造間和解契約,本非無疑,從該紙備忘錄明載「在和解協議書前,…同意先行書立本備忘錄,作為日後和解共識之預約」,該備忘錄文字即已明載備忘錄性質,與原告所主張和解契約顯然有間,本難據此即認兩造於簽署前開備忘錄時,即有和解協議成立。 2、再者,前開備忘錄僅有「1.三方確認浮報貨款金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計」,並未就被告應賠償或給付原告之數額為約定,備忘錄本有賠償數額不明確之情形,兩造並未約定賠償總金額200 萬元,否則,備忘錄何以未有「被告應給付或賠償原告若干元」之類似記載,該備忘錄既未有和解金額約定,自無從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推定契約成立。 3、況且系爭備忘錄關於給付方式及後續履行之期限,並不明確,亦難特定,系爭備忘錄雖載有:「2.乙、丙雙方於和解成立之同時或在和解成立前給付現金新台幣85萬元整」;「3 . 各每期分期付款給付方式為…前述A 或B 方案再行議定」,從前揭內容可知系爭備忘錄關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未特定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4、系爭備忘錄記載:「5.和解預訂時期為98年12月4 日下午14時在龍華便利商店簽署和解協議書。若日期另有更正者,請至遲於12月3 日通知他方」、「三方在和解協議書前…,同意先行書立本備忘錄,作為日後和解共識之預約」,就其內容觀之,該紙備忘錄自始即非和解契約,而遍觀原告所提之備忘錄內容,亦難認本件有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成立之情事,本件兩造事後既未就和解賠償數額、給付方式另行簽署和解協議,似難單憑系爭備忘錄即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金錢債務之義務,該紙備忘錄充其量僅具預約性質,衡情預約當事人之一方理應以訴請他方與其締結本約以為履行而已。 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莊朝建亦未於簽署協議書時就賠償金額為任何約定,遍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至多僅有記載貨款金額之記載,然此部分既未經核帳確認,兩造自無進一步就給付金額為協議成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即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署備忘錄迄今,除未曾寄發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訴請被告等與其簽立本約或催告被告履行,兩造亦未曾另行有何和解協議存在,原告除於98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期間原告從未曾要求被告依備忘錄上所載之金額為給付,顯見原告無意就此訴請被告履行,備忘錄僅為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訴訟資料及為使其確立犯行之證據方法而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計算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既未如原告主張已成立和解契約或為賠償約定,否則,衡情原告既知要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豈有不即時為民事請求或主張之理,原告以備忘錄訴請被告履行給付前揭金額,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95年9 月至98年10月止之貨款(鈞院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固以原證1 之備忘錄為據,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請被告履行協議事件前,即已將原證1 協議書作為書證,對本件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亦未曾有原告準備(一)狀所載:「檢察官起訴所認定犯罪證據及被告陳治閎自認之事實」存在,原告以此推論「堪認被告等和解契約成立原因侵權之事實」並無理由。 ㈤、兩造98年11月17日出貨單係因被告核算錯誤致有誤會,後為澄清此事並保留客戶,方曾於其後(即98年11月27日)應原告巨鼎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易由閎要求到被告巨鼎商行位於龍華科技大學經營之店鋪內倉庫,瞭解實際情形,後方有如被告先前於100 年8 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第1 至3 頁備忘錄簽署之過程,此情前亦經證人莊朝建到庭證述屬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鉅潮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往來多時,就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早於合作之初即曾給予原告,原告明知此事,而訴外人莊朝建並未曾以其為被告鉅潮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署備忘錄,被告陳治閎亦未曾向原告隱匿其身為被告鉅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至原告於準備㈠狀第5-6 頁所載「被告與莊潮建有惡意之預謀」、「被告及第三人等預先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惡意」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類似表示者均純係原告之臆測,並非事實。 ㈥、本件被告亦無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署之理,訴外人莊朝建於簽署時即曾表示備忘錄上所載有誤,當場要求更正,然當時遭要求照著簽即可,本件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易由閎既明知被告鉅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治閎,被告先前亦曾將營業登記資料交予原告,則何來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 條所訂之表見代理情形;退步言,縱本件日後審認認有表見代理之可能,然本件亦應有民法第169 條但書所稱:「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狀,而不應責令被告公司對此負授權人責任。 ㈦、就備忘錄第一點所載之「確認乙方浮報超領以致於甲方多付貨款之金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計」之侵權行為或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若原告日後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認為其無受損害之具體事實,亦無實體權利可供支撐其權利主張,其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既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請求才是。 ㈧、退步言,若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備忘錄對被告仍具有拘束力,然請考量原告取得系爭備忘錄,事後復以之援用作為刑事詐欺告訴之訴訟手段,期間復未對被告為任何民事追訴之請求,原告顯然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之弱點,復於簽署期間以公正人士出具專業意見作為背書,致被告未經審閱及確認備忘錄內容,即應原告之要求簽署該紙文書,原告取得該紙文書之動機既非正當,備忘錄亦係事先由其草擬,內容全然對原告有利,衡情若被告詳細審閱、得知其間利害(供作其後提告被告之刑事告訴手段),斷無簽署之理,若該紙備忘錄仍具法律效力,因原告取得該紙備忘錄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權利內涵顯然悖反「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誡命要求(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參照),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保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參照),若此,系爭備忘錄對被告權利既有侵害,如准許其請求殊非情法之平,實不應准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鉅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治閎受僱於被告鉅潮公司,除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外,並負責運送被告鉅潮公司生產之盒裝涼麵及壽司至原告商行販售,嗣原告懷疑被告陳治閎出貨單上所載數量與實際送貨數量不符,於98年11月17日當場清點店內涼麵僅101 盒,然被告陳治閎卻於送貨單上記載涼麵送貨數量為186 盒,遂與被告相約協商處理方案,雙方於98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前開備忘錄簽定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治閎均親自到場,被告鉅潮公司則由實際負責人張建裕委託訴外人莊朝建代表到場,莊朝建並於系爭備忘錄上以代理人名義簽具「陳朝建」之姓名。根據系爭備忘錄之記載,雙方合意原告多付貨款之數額以200 萬元計算,先以之扣抵原告98年10月1 日至98年11月15日間貨款65,000元。被告2 人應於98年12月4 日簽定和解協議書時或之前,給付原告85萬元。被告同意自98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至前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方式係自原告按月應付貨款扣抵或由被告簽發每期6 萬元之支票清償,由兩造再行議定,雙方並約定於98年12月4 日簽定和解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備忘錄、被告鉅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陳治閎亦因前開98年11月17日虛報涼麵數量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被告陳治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陳治閎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治閎與鉅潮公司依據系爭備忘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扣除以抵充貨款之65,000元,尚餘1,935,000 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陳治閎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系爭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為相關之給付?茲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為:「緣立備忘錄人巨鼎商店(下稱甲方)與陳志明(下稱乙方)及乙方所任職之鉅潮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因乙方自民國95年起至98年11月17日為止就在送至甲方之壽司涼麵類食材有浮報超領貨款之情事,三方同意由乙、丙連帶賠償,甲方則同意暫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詐欺責任。三方在和解協議書前,本諸自由意願及契約誠信同意先行立備忘錄,作為日後和解共識之預約,主要條件如下:⒈三方確認乙方浮報超領以致甲方多付貨款沾金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計。雙方同意先以抵扣甲方應付給丙方98年10月1 日至98年11月15日間貨款合計為陸萬伍仟元。⒉以丙雙方在和解成立之同時或和解成立前給付現金捌拾伍萬元給甲方。⒊乙丙雙方所欠餘款,乙丙雙方同意自98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延後至次一工作日)給付陸萬元直至還清為止,各每期分期付款給付方式為(A :甲、丙雙方同意先就甲方應付與丙方之貨款中扣抵,當月若有不足陸萬元整者,乙、丙雙方須負責補足各期應付款項與甲方;或B :乙方在和解時直接將分期付款應付各期陸萬元之支票如數簽發開具當場交付與甲方,甲方則須每月給付丙方貨款)前述A 或B 方案再行議定。⒋在尚未未付清款項之前,甲方保留對乙方刑事追訴權。⒌和解預定時期為98年12月4 日下午14時在龍華便利商店簽署和解協議書。若日期另有更正者,請至遲於12月3 日通知他方」,雖其名稱為「備忘錄」,內文並以預約用語稱之,約定於98年12月4 日再行書立和解書,惟該備忘錄已就雙方和解範圍、金額及和解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加以約定,亦即就總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及以如何方式給付一節,雙方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佐以證人即系爭被望望之見證人孫志堅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雙方共識,約定另行約定時間和解的原因是什麼?)下一次就是要帶85萬元及要確定是選擇哪一種給付方式。(有無要重新議定內容的意思?)沒有,就只是確認付款方式。(當天雙方商談過程,原告方面有無要求被告不可以離去,一定要達到一定的商談結果?)沒有」(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見系爭備忘錄簽定時,雙方確已就和解內容有所約定,至於究係依A 或B 方案分期給付,雖因被告未依約簽定和解協議書而未與原告確認,然該等事項係屬可得確定,蓋因兩造之間嗣後並無供貨關係,被告陳治閎亦未簽發支票給付分期款項,而系爭備忘錄所定分期給付之期限均已屆至,無論採何方案,扣除業經扣抵之貨款65,000元,被告等均應依約再給付原告1, 935,000元,是被告辯稱前開備忘錄關於分期給付方式之內容有未詳盡之處,故應認為是預約性質,難認可採。本件既堪認系爭備忘錄係本約之性質,非僅為預約之性質,原告自得依備忘錄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鉅潮公司簽定系爭備忘錄之代表人莊朝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系爭備忘錄當天,伊與原告就浮報數量並未有共識,為圖盡快離開所以簽名,且稱:「現場是在龍華技術學院便利商店的儲藏室,時間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即98年11月27日。當天因為我的朋友張建裕(可能是這樣書寫,我不清楚),他請委託我去瞭解這件事情,他是鉅潮的老闆,就是出資者,我不知道有無實際經營,因為我去那邊可以吃壽司,因為好像貨物有問題,而他忙碌,所以他請我去瞭解,因為先前已經有一次去瞭解貨物情況,所以這是第二次去,當時便利店老闆希望可以同陳治閎先生一起去釐清情況。便利商店老闆說我們灌水很多,但是實際上請老闆出示銷售日報、週報表、月報表,但是老闆都沒有辦法出示,所以我們有爭執了3 至4 小時,老闆表示一直灌水,但是都是自己推算,所以沒有結論,老闆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東西讓我們進行清點查算。該文書是因為討論三、四個小時,從下午一點到一點半開始討論,夜間部學生都來上課了,我們就說是否下次討論,孫律師請我們先去外面休息,後來孫律師拿出前開的備忘錄,告訴我們簽署也沒關係,不具法律效力,反正只是先討論的,下次若要簽的,請攜帶公司大小章、負責人來簽訂具體文件,比較正式。所以我認為不是我可以如何解決的,我想請老闆來處理就好」等語,並稱「因為被告(陳治閎)長時間每天早上四點起床,又沒有午休,所以被告的狀況不好,很晃神,沒有辦法計算數據,所以我一直幫忙以原告邏輯去推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然系爭備忘錄上清楚載明應付款項總額及其中65,000元以貨款抵扣,簽協議書時先給付85萬元,其餘款項則按月給付6 萬元,苟雙方對於備忘錄內容並未詳為討論,原告如何得以片面杜撰前開還款細節,被告陳治閎及訴外人莊朝建又為何願意在備忘錄上簽名?況且系爭備忘錄簽定之時,尚有證人孫志堅律師在場見證,而證人孫志堅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當時有無在現場?)有在現場,備忘錄是我繕打製作,見證。(備忘錄是何時繕打?)是當天下午接近傍晚時,雙方有共識之後,才繕打,是我帶手提電腦,當場打、當場印。(當日的書面為何以備忘錄形式為之?)就我印象付款方式沒有辦法確定,還有好像是證人莊朝建說此部分還要向股東報告才能確認付款金額要選擇二方案中的哪一方案,也就是說數額有共識,但是付款方式究竟是要以扣抵貨款還是給票就被告方面還沒有確定,所以才會以備忘錄形式。還有提到第一頭款85萬元部分當下還沒有看到錢,所以才以備忘錄方式紀錄。(雙方就200 萬元的總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應該是我到現場後,因為以少報多的期間認定,兩造認知有爭執,原告那方出的證明是說因為此次發現的數量與實際上冰箱冷藏櫃客觀上可以存放的數量有相當大的差距,例如冷藏櫃可以放150 個,貨單可能是250 或以上的數量,所以原告認為只要超出此範圍就無法擺放,會滑落,所以不可能出貨,所以一開始有就此部分與被告陳討論,被告提說有可能是原告工讀生先在裡面偷吃,後來就數量被告沒有辦法反駁出貨單上的數量與冰箱可容許量的差異後,就有承認有浮報。我記得被告說法是說剛開始是少量,例如30、40個,在測試原告是否會查覺,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沒有實際點數量,所以被告才說他後來浮報的數量有增加,且記得被告有說那時他聽工讀生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好像在玩股票的事情,所以心思比較沒有花在商店上,也是被告認為後面可以持續浮報的原因。200 萬元的數量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把98年11月當月的前後數量為比較,例如98年11月17日前的出貨單數量與被查獲之後的數量客觀上減少了,以此比較認定回推,以前沒有保留出貨單的時間的的可預估,依據備忘錄記載是95 年 ,所以應該是推算到95年間都有浮報。金額200 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試算表,因為11月有單據,可能是以接近那個月的數值回推前幾年出貨單數量與11份比較的合理數量相較差額為多少。(被告及證人莊朝建有無接受此說法?)證人莊朝建有說試算表沒有出貨單為依據,所以有爭執,其實雙方是針對冰箱可存放的容許量有意見,被告也有提到有分淡季、旺季,涼麵是夏天商品,量可能就會比較多,所以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推估的量有爭執,最終是有共識的,按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試算的金額超過200 萬元,雙方就有無到200 萬元有意見,最後被告他陳治閎來跟我們說願意接受此數額,莊朝建沒有表示意見。(簽署當時陳治閎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看到的被告其實可以應答如流,沒有疲憊的狀況,陳治閎都還可以質疑原告所推估的量或毛利率,所以我認為他精神狀況沒有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益足徵兩造原對於浮報數量雖有爭執,惟經反覆討論及磋商之後,雙方對於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確有共識,被告辯稱該備忘錄係聽由原告片面編纂後渠等僅隨意簽名而已等情,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就備忘錄所載事項確有共識,且本於此共識而欠具系爭備忘錄,應堪採信。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已就和解金額簽訂上開備忘錄,該備忘錄之性質乃係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本於系爭備忘錄對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備忘錄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應付款日 │ 數額 │ 遲延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 │98年12月4 日│85萬元 │98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98年12月10日│6萬元 │9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99年1月10日 │6萬元 │99年1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2月10日 │6萬元 │99年2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3月10日 │6萬元 │99年3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4月10日 │6萬元 │99年4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5月10日 │6萬元 │99年5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6月10日 │6萬元 │99年6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7月10日 │6萬元 │99年7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8月10日 │6萬元 │99年8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9月10日 │6萬元 │99年9月11日至清償日 │年息5﹪ │ ├──────┼─────┼──────────┼─────┤ │99年10月10日│6萬元 │99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99年11月10日│6萬元 │99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99年12月10日│6萬元 │9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100年1月10日│6萬元 │100年1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100年2月10日│6萬元 │100年2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100年3月10日│6萬元 │100年3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100年4月10日│6萬元 │100年4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100年5月10日│6萬元 │100年5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100年6月10日│5,000元 │100年6月11日至清償日│年息5﹪ │ ├──────┼─────┼──────────┼─────┤ │合計 │1,935,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