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藝文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美善 范綱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周春梅變更為鄭一鳴。惟因原告已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鄭一鳴業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林淑薰變更為廖美玲,廖美玲亦於100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主張依兩造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以藝文字第1000517 號函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7萬2,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0 年5 月之服務費用18萬6, 000元未給付;被告依上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應支付祕書1 名之費用3 萬2,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因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用21萬元,且不爭執兩造合意延長試用期間,當庭變更其請求權依據為因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改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款約定(以下就原告原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部分,不再予以論述),被告仍應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37萬2,000 元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8,000 元,合計38萬元,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就藝文大觀社區(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9 巷81至105 號)訂立委任管 理維護業務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及公寓大廈及其週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8萬6,000 元,若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係試用期,若於前開期間被告認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並不合格,則得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此並不得表示異議及提出追訴權,嗣於100 年4 月13日,被告發文表示,因認原告管理有所缺失,遂主張延長適用期間1 個月,即至100 年5 月31日,原告遂同意延長試用期為1 個月,後於100 年5 月間,被告為於試用期滿即至100 年5 月31日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竟遲延給付原告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秘書費用,共積欠21萬8,000 元之款項,迭經原告於100 年7 月間以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692 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服務費,延宕至100 年11月間始給付部分服務費21萬元,然迄今仍有8,000 元未付,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款約定,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37萬2,000 元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8,000 元,合計38萬元。再被告雖辯以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審閱期間詳為審約,基於兩造充分考量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約定之契約合意,實無顯失公平情形,既無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試用2 個月之期間得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有諸多缺失,兩造遂同意延長試用期間1 個月至100 年5 月31日,然因原告仍有許多事項仍未積極改善,故被告已於100 年5 月間向其為至100 年5 月31日試用期滿後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5 月31日屆滿時終止。另就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及秘書費用,共計21萬8,000 元部分,被告確有8,000 元之款項仍未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管理費,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款之約定,應給付其2 個月管理費37萬2,000 元之違約金,顯然無據,蓋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應僅限於整期服務費用未給付時,方有適用,如僅短付少數差額,即認有2 個月違約金之適用,除有失公平外,亦非當事人間契約之真意;另依該約定違約金之意旨觀之,顯係為保障原告每月受領當月服務費用之權益,而當月服務費全額未付,與服務費有付但有差額情形不同,自不能因有短付即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而原告雖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692 號支付命令催告,然該支付命令雖有表示被告未付服務費用共計21萬8,000 元應督促履行,惟斯時原告未提及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嗣依該條約定請求2 個月之違約金時,被告已給付21萬元,僅餘8,000 元未付,即被告已給付百分之96之服務費用,僅有差額未付,不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㈡本件被告非積欠原告整期服務費用,僅餘8, 000元未付,非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期服務費用,被告已給付百分之96之服務費用,原告所要求之違約金,已遠超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顯失公平,縱認本件仍有違約金之適用,亦應酌減至8,000 元以下。㈢先前被告遲付服務費係因原告交接未完成,前已告知待原告交接完成後,即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約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00 年4 月30日止二個月為試用期,期滿經甲方(即被告)審查決議合格後,本約延續至100 年12月31日,若經甲方決議不合格則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及提出追訴權」,被告嗣於100 年4 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就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迄未改善,故予以再延長一個月之試用期即至100 年5 月31日止,而原告就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延長試用期至100 年5 月31日止一節,表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被告100 年4 月13日藝文字第100041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堪以信實。再被告業於100 年5 月13日以原告公司之缺失持續未改善為由,向原告為至100 年5 月31日試用期屆滿後,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16692 號卷卷附之被告100 年5 月17日藝文字第1000517 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10 0年司促字第16692 號卷第27頁),亦堪認定。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約明被告得於試用期間,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更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試用期間延長至100 年5 月31日,則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向原告所為之至100 年5 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試用期屆滿後終止,堪以認定。 ㈡ 又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12條第3 項第1 、2 款「前項服務費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交甲方,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戶名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方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及第35頁),主張被告就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18萬6,000 元,及兩造合意增加3 萬2,000 元之祕書費用,共計21萬8,000 元未依期限給付,另經原告聲請本院就前開款項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更已於100 年7 月21日送達予被告,而送達支付命令具有與催告同一之效力,然被告竟迄至100 年11月間,才支付21萬元之服務費,現仍有8,00 0元之服務費尚未給付,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之服務費及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37萬2,000 元,合計38萬元。對此,被告就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尚有8,000 元仍未給付一節並不爭執,更已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給付8,000 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份8,000 元之服務費,自屬有據;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37萬2,000 元違約金,抗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違約金時,被告業已支付其21萬元,僅餘8, 000元仍未給付,顯不符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指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為要件;另被告先前未依期限給付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係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交接工作多有缺失,被告前已向其表明待交接工作完成後,即會依約給付;甚者,被告僅餘8,000 元之服務費仍未給付,原告竟要求其支付37萬2,000 元之違約金,亦顯過高。審酌系爭契約業於100 年5 月31日試用期屆滿後合法終止,如於前述,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不存在,原告豈有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12條第3 項第1 、2 款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之理;況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另行約明試用期之約定,除賦予被告得於試用期期間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外,更明定於試用期期間,原告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舉措,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抑或提起訴訟(按應係指系爭契約與試用期規定不符之處),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之約定,尚區分為第1 項任意終止、第2 項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暨本件原告主張之第3 項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契約等約定,顯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之約定不同,足徵於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排除上揭約定之適用,則今被告係於試用期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再援引前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遲延給付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一節,亦僅係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就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如何結算、被告係否須負民法遲延給付之責而已。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催告後,遲延逾10日給付100 年5 月份之服務費,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 個月份服務費之違約金計37萬2,000 元,洵無可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付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1萬8,000 元,且迄今尚有8,000 元之款項均未給付,再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權利義務僅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權利等節,均如前述。而原告前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應給付之21萬8,000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16692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692 號支付命令裁定,前於100 年7 月21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692 號卷,審閱無訛,則依前開民法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具有同一之效力,而被告尚有8,000 元仍未給付,故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受原告催告給付8,000 元之款項時即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100 年5 月份之管理費,除仍未給付之管理費8,000 元外,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款之約定,尚需給付37萬2,000 元之違約金,合計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其8,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 7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