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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心婷

  • 當事人
    鄭建松陳坤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鄭建松 被   告 陳坤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8年11月起,陸續向訴外人邱悅寧(原名邱明華)借款,合計60萬元,被告並於89年6 月10日簽發保管條1 紙予邱悅寧。嗣邱悅寧積欠原告借款,遂於100 年5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告已於100 年5 月26日,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8年、89年間,確因急用向訴外人邱悅寧一次借款60萬元,並簽立保管條為憑。因邱悅寧向其表示欲離家居住,適被告承包訴外人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和建設公司)之曼哈頓工地油漆工程,被告並以上開油漆工程尾款,作為向達和建設公司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11 號13樓之6 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與邱悅寧協議,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8萬元、代書費45,000元、木作裝潢、木作噴漆、冷氣、電視、音響等費用,作為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60萬元之用,上開金額逾60萬元部分,即作為其向邱悅寧借款之利息,並於達和建設公司交屋後,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邱悅寧所有,是被告已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60萬元。被告依約清償後,曾要求邱悅寧返還系爭借款保管條,惟邱悅寧卻表示找不到,並保證找到後會將之銷毀,被告因認己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遂未再向邱悅寧確認是否確已銷毀亦未再與之見面,然邱悅寧於多年後竟利用原告以該本應銷毀之保管條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邱悅寧借款60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條1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026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悅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借款60萬元,嗣邱悅寧於100 年5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一情,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對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清償邱悅寧上開60萬元之借款等語。再查: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債權讓與之效力於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訂立契約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訴外人邱悅寧於100 年5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邱悅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嗣原告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邱悅寧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亦足認定。 ㈢復查: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第309 條第1 項、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已與邱悅寧協議,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8萬元、代書費45,000元、木作裝潢、木作噴漆、冷氣、電視、音響等費用,並由邱悅寧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借款60萬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1日以蘆地登字第10 00008316 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1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悅寧,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確係登記邱悅寧為所有權人一情,堪信為真實。惟參以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復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工程估驗單之內容,僅記載由被告所任職之金楠海有限公司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8萬元、代書費用45,000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邱悅寧已達成上開代物清償之協議。 ⒊證人邱悅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伊與被告並未協議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8萬元、代書費用45,000元、油漆、裝潢家電等費用,作為清償被告積欠伊之借款,伊沒有支出頭期款,惟系爭房地之尾款部分,係伊向銀行貸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依證人邱悅寧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邱悅寧既未就上開代物清償部分達成協議,並有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其業以上開方式清償邱悅寧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既未清償邱悅寧此部分之60萬元,邱悅寧復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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