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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班那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新睿 被   告 班那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2日簽訂編號XC97B35P028PE號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如下之積體電路:⑴主要規格M38515/10101BGA (下稱系爭10101BGA產品),數量400 個;⑵主要規格M38510/10103BGA (下稱系爭10103BGA產品),數量600 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為97年5 月11日。被告固於97年4 月29日交貨,惟因被告所交之系爭10101BGA產品之製造廠商並非美軍軍規規範認證合格產品的認證合格廠商目錄(Qualified Manufact urers List,下稱QML )所列之廠商,而系爭10103BGA產品PIN 腳不潔、電信不良,故未通過驗收,經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發函退貨,被告復於同年7 月3 日辦理重交,其中系爭10101BGA產品仍因製造廠家非QML ,而系爭10103BGA產品仍存有電性參數不良之瑕疵未通過驗收,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退貨,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載之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8 條約定,改正次數以1 次為限,原告遂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 萬2,000 元。被告自97年5 月12日起逾期交貨,迄自同年10月22日止,總計逾期163 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為3 萬9,120 元。另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公開招標重購,與訴外人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德公司)簽訂編號YC98B45P264PE 號採購契約(下稱新約),新約總價款為104 萬元,與系爭契約之24萬元價差8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3萬9,1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10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業已沒收履約保證金1 萬2,000 元充作懲罰性賠償金,且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㈡系爭契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僅載明M38510/10101BGA 或同等品之規格,且依系爭契約之備註條款第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其規格援引美軍軍規規範,僅須符合國家軍品料號所列(Natonal Stock Number,下稱NSN )之軍規料號即可,新約則新增產品規格須為「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 」,並於新約之備註條款第9 條第3 款規定須為「美軍QPL 認證合格之廠商製造之軍規件」,而NSN 與QML 之標準有寬嚴之別,足見新約並非系爭契約之重購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積體電路即系爭10101BGA及10103BGA產品,契約總價款為24萬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為97年5 月11日,被告於同年4 月29日交貨,惟因被告所交之系爭10101BGA產品之製造廠商並非QML 所列之廠商,而系爭10103BGA產品PIN 腳不潔、電信不良,故未通過驗收,經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發函退貨,被告復於同年7 月3 日辦理重交,其中系爭10101BGA產品仍因製造廠家非QML ,系爭10103BGA產品因存有電性參數不良之瑕疵均未通過驗收,原告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退貨,並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 萬2,000 元,嗣原告另行公開招標而與誌德公司簽訂總價款為104 萬元之新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97年4 月29日採購會驗單、97年5 月2 日檢驗表、97年5 月13日退貨明細表、97年7 月3 日採購會驗單、97年7 月9 日檢驗表、97年7 月10日退貨明細單、新約、97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背面、第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達163 日,而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3 萬9,120 元,且原告另行重購新約之價差80萬元,被告亦應依約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7年5 月11日,被告固於同年4 月29日交貨,惟系爭10103BGA產品存有PIN 腳不潔、電信不良之瑕疵(系爭10101BGA產品依約是否限於QML 所製造者部分詳如後述)未通過驗收,並經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發函退貨,被告復於同年7 月3 日辦理重交,仍因電性參數不良未通過驗收,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退貨,原告則於同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未能於履行期限交付系爭10103BGA產品,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壹次交貨,驗收合格後壹次付款」,被告既未能遵期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產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時已然發生,自不因原告於97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而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⒉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8 條第5 款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廠商逾期交貨或未完全交貨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時,機關得訂相當期間催告,屆期仍不依約履行交合格品時,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契約另有追償賣方差價及依切損失規定,則從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未依契約規定期間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再原告雖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末日應計算至97年10月22日原告解除契約時為止,惟查系爭採購明細表第8 條罰則記載「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間逾期計罰: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或不合格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5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一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被告第二次遭退貨時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而無再命被告補正之必要,而原告於97年7 月16日即發函通知被告所交貨品第二次測試不合格,判定拒收(見本院卷第16頁),嗣因被告內部擬具簽呈之故而延至97年10月22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自97年7 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此長達3 個月餘期間,既非原告為等待被告改正而延長履約期間,而係原告內部公文流程作業期間所生之延滯,如強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逾期責任,對被告尚屬不公,是原告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應為自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共計66日。準此,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4萬元,業如前述,依被告逾期日數66日計算,被告本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 萬5,840 元(計算式:240,000 ×1/1000×66=15,8 40),扣除業經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 萬2,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840 元(15,840-12,000=3,840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原告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原告重購相同規格之產品為前提,倘非如此,難謂原告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 ⒉經查,系爭採購明細表有關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載「1.積體電路,主要規格M38510/10101BGA 或同等品。2.積體電路,主要規格M38510/10103BGA 」,另第9 條其他(特殊)要求事項記載「第1 、2 等項規格援引美軍軍規範,上述品項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參標,其產品不得低於招標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若以軍規件號投標者免附產品資料。美軍軍規料件採購者,交貨時賣方若非以訂約明細表上之參考軍規件號繳交,另以其他軍規件號交貨者,賣方需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所交之件號產品確屬於該軍規料號(NSN 號碼或軍規件表示方式)所屬之軍規件號」,而新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則記載「1.積體電路,主要規格⑴輸入電容≦1.4pF 。⑵供應電壓:±22V 。⑶腳位封裝 :8-pin Metal Can 。⑷上升時間:≦0.3 μs 。⑸工作溫度-55 ℃~+125 ℃。⑹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 或同等品。參考型號:M38510/10101BGA 。2.積體電路,主要規格⑴輸入截止電壓≦2.0mV 。⑵供應電壓:±22V 。⑶腳 位封裝:8-pin Metal Can 。⑷共模斥拒比≧80dB。⑸工作溫度-55 ℃~+125 ℃。⑹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 或同等品。參考型號:M38510/10103BGA 。」,另第9 條第2 項除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規定外,同條新增第3 項規定:「本案第1 、2 項均需為美軍QPL 認證合格廠商製造之軍規件。」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新約之採購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又所謂Qualified Part List (下稱QPL )係符合美軍軍規規範認證合格產品目錄,而為QML 所列廠商生產之合格產品,具有NSN 之產品並不必然為QPL 所列產品,即QPL 所列產品之品質標準高於僅有NSN 之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既然規定以同等品投標時,倘非以參考軍規件號繳交時,僅須提供證明文件證明所交件號產品屬於該軍規料號,並未如同新約於備註說明中另行註明須為QPL 所列之產品等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並未特別要求投標廠商所交產品須為具有較高品質標準之QPL 所列產品,即系爭契約與新約所購買之產品規格並不相同。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載之「M38510」之文字,係指須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 ,而該規範規定M38535須係QML 所列之廠商所生產云云。惟查,新約列出詳細規格之原因,係因軍規品之規格詳細繁複,無法於購案中盡列綦詳,僅列部分規格,唯恐無法確述標的物,是於主要規格項次6 中加列需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 」供投標廠商參考乙情,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之會辦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僅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載之「M38510」之文字,尚難將其解讀為系爭產品須使用QML 所列廠商生產之產品。另參以原告在系爭契約原定之預算金額本為91萬2,200 元,而底標金額為74萬2,000 元,然經原告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系爭契約之產品,被告竟僅以24萬元得標,且另一未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松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堂公司)之投標金額亦僅有25萬1,000 元乙情,均未達底價之40% ,有決標公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之申購人陳文惠到庭證述:「(法官問:被告以20幾萬投標,你們難道沒有感到奇怪?)有,但這件是由承辦單位負責,所以我們不便介入。」、「(法官問:松堂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是以25萬1,000 元投標)金額我不確定,但是也是低於我們的底價很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同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所訂規格之產品,因僅規定需符合NSN 號碼中屬於該軍規料號者,而未特別規定需符合美軍QPL 認證合格廠商製造之軍規件,方使廠商投標之金額遠低於被告所定之底標價額。至原告所提出美軍軍規規範之相關文件及中譯本,對照其前後文即「任何微電路產品標示M38510,即表示該產品之品質與規格完全符合美軍軍規規範MIL-PRF-38535 ,任何產品未完全符合美軍規規範MIL-PRF-38535 不得標示M38510,也不得引用或宣稱其參考MIL-PRF-38535 。」、「所有微電路產品符合本規範之需求條件及適用的標準微電路設計、零件規範、及軍規溫度範圍要求,並需由QML 認證在案之製造商所製造,始被授予認證標章"QML" 或"Q" 。」,足見「由QML 認證之在案之製造商所製造」並非符合M38510之要件,僅係由QML 認證之在案之製造商所製造者,始被授予認證標章"QML" 或"Q" ,亦即給予更高之評價,苟認M38510係限於經QML 認證之製造商製造者方符合標準,如此又何必另授予"QML" 或"Q" 之認證標章,益徵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僅載「M38510」之文字,尚難逕謂須使用QML 所列廠商生產之產品,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與新約所購買之產品規格並不相同乙情,應堪採信。 ⒋從而,原告以新約重購之產品規格與系爭契約之產品規格並非相同,難認原告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賠償原告另行重購價差之80萬元損害云云,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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