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3,2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告
黃貴雄
原告
余文輔
原告
鍾國雄
原告
羅欽師
原告
呂鑑家
原告
陳翔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原告
陳達遠
原告
李源灝
原告
游金漳
原告
鍾武雄
被告
陳盛海
訴訟代理人
陳盛乾

      陳耀坤

      陳盛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黃貴雄、余文輔、鍾國雄、呂鑑家、陳翔裕及羅欽師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37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友會公司)就桃園縣楊梅市○○段第345 號、第437 號、第555 號、第635 號、第679 號及第708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平字第20-1號租約(下稱系爭第20-1號租約)。嗣於77年9 月29日申請變更系爭第20-1號租約為平字第147 號(下稱系爭第147 號租約)。而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則為日據時期之合資會社義友會(下稱系爭義友會)。系爭義友會既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公司組織,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登記,故系爭義友會之法人格地位於臺灣光復後即自始不存在。故自臺灣光復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系爭土地之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義友會。因之系爭第20-1號租約出租人欄所標示之「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石泉」及系爭第147 號租約出租人欄所示之「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鍾娘標」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屬違法之耕地出租人,上開租賃行為即屬民法第118 條之無權處分,且系爭第147 號租約又經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承認,自屬無效之租約。縱認訴外人義友會公司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觀系爭第147 號之租約出租人欄僅有「鍾娘標」之印文,無訴外人義友會公司之印文,應屬無效之簽章方式,則系爭第147號租約仍應屬無效租約。另系爭第147 租約於98年辦理續約時,原告等人並未接到任何續約之通知,然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竟逕為辦理系爭第147 租約之續約登記,程序非法,應不生合法續約效力,故縱使98年前之系爭第147 號租約有效,98年後所辦理之續約尚未生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原告陳達遠、李源灝、游金漳及鍾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早於37年12月20日即與系爭義友會簽立系爭第20-1號租約,嗣變更租約字號為系爭第147 號租約。其後因出租人變動,楊梅市公所於97年11月14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70033001號函更改租約附表並為出租人異動通知。而系爭土地之原始出租人為訴外人義友會公司即日據時期之系爭義友會,依地籍清理條第17條、第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及99年10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90199203號函等說明意旨可知,應依原始出資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所共有。本件原告亦循此將原出租人於97年12月23日由訴外人義友會公司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第147 號租約之訂立及嗣後於98年間所進行之續約,於法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後,業經原告申請調解,並經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未成立,遂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332018號函(見本院卷第4 頁)及所附之系爭第147 號租約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符。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之訴既係因原告認系爭土地上之租約無效,且系爭土地之謄本上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此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0 年9 月23日始以民事起訴暨陳報(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上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達遠、李源灝、游金漳及鍾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而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被告爭執其權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查,本件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未併聲請調解、調處,惟於確認之訴,通說既係以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兩造當事人,實際上即透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應認為本件當事人適格,前已述及,自無庸列未聲請調解、調處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共同原告,首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義友會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第20-1號租約之事實,有66年7 月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平字第20-1號」、78年12月12日之「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平字第20-1號」之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嗣系爭第20-1號租約依內政部91年4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570號函變更為系爭第147號租約之事實,亦有上開78年12月12日「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平字第20-1號」上戳記之內容可參及有「98年2 月6 日之「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平字147 號租」之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 年9 月21日桃楊市民字第1000031664號函暨所附系爭第20-1號租約、系爭第147號租約歷年資料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是已足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最初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依上開66年7 月「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平字第20-1號」之記載,係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6年12月19日止,此觀上開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之約定內容即可得知。

三、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固為系爭義友會,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楊梅鎮○○段水尾小段第39、39–1 、40–1 、

41、42–1 、48–1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3 頁),而值認定為真實。惟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96年3 月21日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已依上開法律規定,由系爭義友會先更正為各相關自然人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楊地登字第100000414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函文見本院卷第352 頁,登記申請書謄本影本則外附於本院卷),嗣系爭土地更正後之所有權人又陸續變動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則有系爭土地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7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39 頁),均足認定屬實。

四、依上述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可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並非無效之登記,僅係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換言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於臺灣光復後縱未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公司組織,依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辦竣總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應認屬於擁有該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股權或出資之自然人所有,要無疑義。而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前開系爭租約之訴外人義友會公司固未依我國公司法成立公司組織,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經濟部100 年9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001219850 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先將所有權登記於系爭義友會名義,仍非無效。至系爭第20-1號租約固將出租人記載為「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鄭石泉」;且此租約嗣後於91年間變更為系爭第147 號租約之初,仍登載出租人為「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鍾娘標」。然此或係當事人於當時誤認可將日據時期之系爭義友會逕自轉換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符之名稱之故,然此究係筆誤之結果,實則當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者,應認確屬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義友會無誤。且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者,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故縱使系爭第20-1號、第147 號租約可認為將出租人誤載為「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而致無效,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之認定結果。

五、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所主張系爭第147 號租約於98年辦理續約時,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未接到通知,楊梅市公所仍逕為辦理系爭第147 租約之續約登記乙節,即使屬實,然依上開判例說明,耕地三七五租約縱不經登記,仍可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系爭第147 號租約仍係有效存在之事實甚明。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425 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或係因買賣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前述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及如附表之說明可稽,而系爭第147 號租約又自始有效,已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此租約對原告等自仍繼續存在,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基於系爭第147 號租約所生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既足認定無誤。從而,原告仍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1 :桃園縣楊梅市○○段第6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水尾小段第39號地號,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293 至第297 頁、第334 至第335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97年12月23日前,權│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人之變動如下: 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社義友會」。 │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二、97年12月23日後,權│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 標、彭榮春、鍾和桂│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倪阿石、鄭步青、│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彭榮華、游水、李永│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 昌、彭阿通、傅李保│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史月燕、余阿圓、│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陳阿木、許金榮、鍾│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阿員、黃景賜、陳敬│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修、劉永結、高阿春│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林昌春。 │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三、98年10月23日,因地│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 承之,陳敬修之持分,其│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榮標、彭榮春、鍾和│ 。 │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桂、倪阿石、彭榮華│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鍾瑞菊。 │ ││ 、李永昌、彭阿通、│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傅李保、余阿圓、許│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金榮、鍾阿員、林昌│㈦98年5 月11日時,因分割│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春、黃貴雄、高耀雲│ 繼承,游水之持分,其權│ 。  │ ││ 、陳達遠、鄭瑞賓、│ 利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游金漳、劉昌連、呂│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鑑家。 │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 │ ││ │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2 :桃園縣楊梅市○○段第6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水尾小段第39-1號地號,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298 至第301 頁、第331 至第333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9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9 月22日,權利人欄│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位均係空白,並未有│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任何登記。 │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二、97年12月23日前,其│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 權利人登記為「合資│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會社義友會」。 │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三、97年12月23日後,權│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標、彭榮春、鍾和桂│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倪阿石、鄭步青、│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彭榮華、游水、李永│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昌、彭阿通、傅李保│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史月燕、余阿圓、│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陳阿木、許金榮、鍾│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阿員、黃景賜、陳敬│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修、劉永結、高阿春│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林昌春。 │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榮標、彭榮春、鍾和│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桂、倪阿石、彭榮華│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李永昌、彭阿通、│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傅李保、余阿圓、許│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金榮、鍾阿員、林昌│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春、黃貴雄、高耀雲│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陳達遠、鄭瑞賓、│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游金漳、劉昌連、呂│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鑑家。 │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3 :桃園縣楊梅市○○段第5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水尾小段第40-1號地號,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302 至第306 頁、第328 頁至330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9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9 月22日,權利人欄│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位均係空白,並未有│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任何登記,。 │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二、97年12月23日前,其│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 權利人登記為「合資│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會社義友會」。 │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三、97年12月23日後,權│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標、彭榮春、鍾和桂│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倪阿石、鄭步青、│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彭榮華、游水、李永│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昌、彭阿通、傅李保│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史月燕、余阿圓、│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陳阿木、許金榮、鍾│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阿員、黃景賜、陳敬│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修、劉永結、高阿春│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林昌春。 │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榮標、彭榮春、鍾和│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桂、倪阿石、彭榮華│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李永昌、彭阿通、│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傅李保、余阿圓、許│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金榮、鍾阿員、林昌│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春、黃貴雄、高耀雲│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陳達遠、鄭瑞賓、│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游金漳、劉昌連、呂│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鑑家。 │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4 :桃園縣楊梅市○○段第7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水尾小段第41號地號,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307 至第311 頁、第33 7至第339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8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1 月29日、95年9 月│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22日,權利人欄位均│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係空白,並未有任何│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登記。 │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二、97年12月23日,其權│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社義友會」。 │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三、97年12月23日後,權│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標、彭榮春、鍾和桂│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倪阿石、鄭步青、│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彭榮華、游水、李永│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昌、彭阿通、傅李保│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史月燕、余阿圓、│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陳阿木、許金榮、鍾│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阿員、黃景賜、陳敬│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修、劉永結、高阿春│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林昌春。 │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榮標、彭榮春、鍾和│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桂、倪阿石、彭榮華│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李永昌、彭阿通、│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傅李保、余阿圓、許│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金榮、鍾阿員、林昌│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春、黃貴雄、高耀雲│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陳達遠、鄭瑞賓、│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游金漳、劉昌連、呂│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鑑家。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5 :桃園縣楊梅市○○段第4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水尾小段第42-1號地號,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312 至第316 頁、第325 至第327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8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1 月29日、95年9 月│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22日,權利人欄位均│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係空白,並未有任何│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登記。 │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二、97年12月23日,其權│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社義友會」。 │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三、97年12月23日後,權│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標、彭榮春、鍾和桂│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倪阿石、鄭步青、│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彭榮華、游水、李永│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昌、彭阿通、傅李保│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史月燕、余阿圓、│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陳阿木、許金榮、鍾│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阿員、黃景賜、陳敬│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修、劉永結、高阿春│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林昌春。 │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榮標、彭榮春、鍾和│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桂、倪阿石、彭榮華│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李永昌、彭阿通、│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傅李保、余阿圓、許│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金榮、鍾阿員、林昌│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春、黃貴雄、高耀雲│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陳達遠、鄭瑞賓、│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游金漳、劉昌連、呂│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鑑家。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6 :桃園縣楊梅市○○段第3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水尾小段第42-1號地號,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317 至第319 頁、第322 頁至324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8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1 月29日、95年9 月│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22日,權利人欄位均│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係空白,並未有任何│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登記。 │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二、97年12月23日,其權│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社義友會」。 │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三、97年12月23日後,權│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標、彭榮春、鍾和桂│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倪阿石、鄭步青、│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彭榮華、游水、李永│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昌、彭阿通、傅李保│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史月燕、余阿圓、│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陳阿木、許金榮、鍾│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阿員、黃景賜、陳敬│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修、劉永結、高阿春│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林昌春。 │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籍圖重測之故,權利│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人登記變更為:吳榮│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標、彭榮春、鍾和桂│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倪阿石、彭榮華、│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李永昌、彭阿通、傅│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李保、余阿圓、許金│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榮、鍾阿員、林昌春│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黃貴雄、高耀雲、│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陳達遠、鄭瑞賓、游│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金漳、劉昌連、呂鑑│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家。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