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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告
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田
被告
桃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中旬,臨時需現金週轉,而向原告借貸短期性資金,原告本於同業間有生意往來,分別以匯款2 筆金錢之方式借予被告。匯款資金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46,430 元至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返還原告60萬元、40萬元,尚餘有46,430元未為返還。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下午,以臨時需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1,053,360 元,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匯款1,053,360 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25日分別返還原告20萬元、20萬元,尚有653,360 元未為返還。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699,790 元未為返還,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99,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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