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徐金清 訴訟代理人 徐承祿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089-ZA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建國東路與興隆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右轉往興隆路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OC-41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腦出血併右腳無力、兩側硬腦膜下腔積液、頸椎狹窄、右手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右腳肢體無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居家照顧,並經評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936元、轉診救護車資2,620 元、看護費用1,625,944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500 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而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卷第13-16 頁、第42-45 頁、59-74 頁、本院99 年 度審交易字第356 號卷第20頁)查明無訛,被告復未到庭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5、16頁),依上開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警訊中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建國東路往龜山方向,對方重機車與伊同行駛方向而一直行駛在伊右後方處,伊打方向燈欲右轉進入興隆路,當伊整部車身右轉要進入興隆路時,對方重機車就與伊發生擦撞,伊從車右後視鏡看見對方過來時約30公尺,而當伊發現要與對方發生擦撞時約2 至3 公尺,伊來不及閃避及反應,車身右後車門處與對方機車前輪處擦撞,伊有將車輛移至路邊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4 頁),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同偵查卷第14頁、第59-62 頁),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鈑金下緣遺有擦刮痕跡、右後葉子板鈑金擦損並遺有橡膠擦痕、保險桿右後側遺有擦刮痕跡,撞擊後已移離現場;原告重機車左把手邊緣擦刮損、腳踏桿折損、車身左側擦損,撞擊後逆向左倒在建國東路往龜山方向車道上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黃色網狀線之邊線為0.8 及0.9 公尺,車後遺有右斜倒地刮擦痕長2.8 公尺,起始處在路口網狀線內,距離黃色網狀線之邊線為0.5 公尺,終止處在接近興隆路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由兩車車損碰撞部位,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建國東路由西往東(桃鶯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右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上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救護車及急診、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2,620 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救護費用1,855 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回診醫療費用18,941元、敏盛綜合醫院門診、復健費用11,14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款憑據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3-5 頁、第8-21頁),其請求救護車及急診、住院費用共計34,5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25日至98年11月6 日因本件車禍住院,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業據提出照護合約書及收據2 紙為證(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22頁正反面),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此病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因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至一般病房照顧,病況改善之後,於98年11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肢體無力,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4 頁)等情,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須有賴他人24小時看護。是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6 日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1,800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年逾90歲,因傷勢嚴重導致行動不便,起居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即住進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98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費用72,013元,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之費用收據4 紙(本院99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23頁、23頁背面)為證,自屬有據。原告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由親屬接回照顧,爰併請求該段由家屬照顧之80日期間,每日以1,000 元計算,合計80,000元之看護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2 月2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照護需求評估」欄所載「需24小時照護:⍌是…」(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6 頁)為證,堪認其在返家期間確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按看護期間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聘請廖秀容擔任看護,其日薪為2,100 元(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22頁背面),原告僅以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半數即1,000 元核計由家屬看護期間80天之看護費用80,000元,顯未逾一般看護行情,應認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7 日至98年12月31日在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72,013元及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期間由其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0元,均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委請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自99年3 月22日起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支出費用20,863元,業經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 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91121465號函、定型化契約書、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薪資表為證(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24-26 頁背面)。原告因有委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爰請求自99年3 月22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1,452,131 元。惟查,而原告於7 年5 月8 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6頁),事故發生時已91歲,而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85歲以上之平均餘命為6.56年(本院卷第27、28頁),準此,被告原應按月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茲原告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422,965 元【計算式:(20863X67.00000000+(20863X0.72)X0.00000000)=141698)=0000000. 0000000000 。其中6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9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該部分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看護費用共1,596,778 元(計算式:21,800+72,013+80,000+1,422,965 =1,596,77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年逾90仍能騎乘重型機車,足見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身體甚為硬朗,卻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左側腦出血 併右腳無力、兩側應腦膜下腔積液、頸椎狹窄、右手撕 裂傷,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右腳肢體無力,生活起 居無法自理,需專人居家照顧,並經評定為輕度肢體障 礙之重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已高齡90多歲,99年所得收入為20 6,544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46,270元;又雖未查得 被告之收入,但其於警局受訊時已自承從商,並有三部 汽車等情,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33-34 、38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過失程 度、原告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131,334元(計算式:34,556+1,596,778 +500,000 =2,131,334)。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43至45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責任。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1,934元(計算 式:2,131,334 ×70%=1,491,9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18,331 元之保險金(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自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3,603 元(1,491,934-618,331 =873,603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603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