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范姜逸 被 告 劉庭江原名劉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59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1日下午4 時35分、3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7巷6 號「百戰百勝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2 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簽注之內容均相同,下稱系爭運動彩券)後,即在該彩券行與該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利漢雲聊天,關心比賽結果,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許,因原告所購買之足球彩券已經連過五關,僅剩「維根競技」隊與「切爾西」隊之比賽尚未進行,但百戰百勝彩券行即將打烊,利漢雲認為最後一場比賽原告之「勝算」很大,非常有機會得到高額之獎金,遂徵得原告之同意,向原告索取該彩券之正本2 張影印,以便日後能張貼在彩券行門口,作為行銷之工具。原告於離開百戰百勝彩券行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途中,特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04 號「博彩娛樂彩券行」觀看比賽結果,因得知最後一場比賽也順利過關,可以獲得高額之獎金,乃大聲尖叫,為在場之被告聽聞。原告於99年8 月23日下午與女友謝睿庭本欲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兌領彩金,惟因錯過營業時間,在與謝睿庭共用晚餐後,又於當晚7 時至8 時許前往「博彩娛樂彩券行」,恰被告也在該彩券行,被告竟趁原告如廁之際,竊取置放於原告包包內之彩券2 張,並於翌日(24日)持之向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羅東分行共兌換現金333 萬2,760 元(各為166 萬6,380 元),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運動彩券為被告以20萬元在「百戰百勝彩券行」購得,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在「博彩娛樂彩券行」靠近原告之包包係在拿取置於該處之賠率表,並未竊取原告之彩券,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運動彩券為「百戰百勝彩券行」於99年8 月21日售出之中獎彩券,被告於99年8 月24日持系爭運動彩券向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羅東分行共兌現現金333 萬2,760 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運動彩券係其所購得,惟遭被告竊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運動彩券之行為?經查:㈠原告前因系爭運動彩券遭竊一事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證人利漢雲於警詢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78 號審理中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52頁之宣傳海報上有彩卷之影本2 張,係原告於99年8 月21日下午4 時35分、36分,以之前兌中之30萬元彩券所換購,當時是由彩券行之其他女性員工辦理,伊如廁完後經該員工告知後,有再次確認無誤,而因當晚最後一場比賽切爾西,是在彩券行打烊後才開打,伊認為原告過關之機會很高,所以請原告提供系爭運動彩券正本,影印後做為日後廣告行銷之用,影印完畢後即交還原告,而當時恰有綽號「達人」之員警進來彩券行簽注,伊有告知原告即將過六關,正在影印彩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698 號 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卷第57頁至第62頁);證人吳威昆即「博彩娛樂彩券行」員工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9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告知去廁所後彩券遭竊,所以當時有一起觀看店內之錄影監視畫面,但因原告放置包包處為監視器的死角,所以看不到;原告當時有稱過六關、一張10萬元,押二張,共20萬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8頁、易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另證人即原告女友謝睿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結證稱:原告有告知伊中了2 張共3 百多萬元之運動彩券,且還有拿彩券的正本給伊看;當天本來要去兌獎,因銀行營業時間已過,所以陪同原告至「博彩娛樂彩券行」,之後伊就回家等語(見上開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核與原告所述購買系爭彩券及發現遭竊之過程大致相符。㈡再者,被告陳稱其於系爭運動彩券中獎後,並未告知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如系爭運動彩券確為被告所購買,原告當無知悉被告持有之系爭運動彩券已兌中高額獎金之可能,又豈會透過「博彩娛樂彩券行」錄影監視內容,指稱被告為竊取系爭運動彩券之人,並進而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告訴?又依證人吳威昆所述內容觀之,原告曾告知以20萬元購買2 張運動彩券,過六關等情節,此與系爭運動彩券簽注之實際內容相符,被告既未將系爭運動彩券中獎一事告知他人,若非系爭運動彩券為原告所購得,其如何能夠得知系爭運動彩券之簽注情形,進而如實告知吳威昆,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部100 年7 月22日總彩字第10000000254 號函就是否會主動提供經銷商運動彩券之正本、影本供廣告促銷乙節,清楚表示(略以):客戶至經銷商購買彩券後,經銷商應交付彩券之正本給客戶,由客戶自行保管,客戶若有中獎,亦需提出彩券正本兌領獎金,至於經銷商是否會留存彩券之影本,富邦銀行並未有任何規範;本案系爭2 張運動彩券因其固定賠率之乘積未達千倍,故並未製作中獎人向富邦銀行或受委託金融機構提示兌獎並經投注機認證後,將該彩券影本製作千倍賠率之獎狀寄送至經銷商做為廣告促銷之用等情(見上開易字卷第41頁),足見除非是客戶主動提供運動彩券正本,或運動彩券之固定賠率乘積已達千倍,否則經銷商,甚至是富邦銀行,都無從取得該運動彩券之正本,更遑論能將該運動彩券之正本付印,依此,除非原告確為購買系爭運動彩券之人,否則原告及證人利漢雲理應無法取得系爭運動彩券正本,並進而付印。然原告於99年8 月26日提起本案竊盜告訴之時,就已檢附系爭運動彩券影本為證,而證人利漢雲亦證稱原告向伊經營之彩券行購買系爭運動彩券後,伊認過關機率很高,所以請原告提供系爭運動彩券正本供伊影印等語,依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運動彩券為其所購買,並曾交由利漢雲付印,故有系爭運動彩券之影本存在乙節,應屬非虛。㈢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本次因簽注金額很大,所以六場比賽都有用電腦觀看等語,查系爭運動彩券之總中獎金額高達333 萬2,760 元,又係以足球比賽「過六關」之方式計算彩金,若真係被告出資購得系爭運動彩券,且場場以電腦觀看比數,則其至少對於系爭運動彩券之購買地點、最後兩場之對戰組合、比數、轉播時間應印象深刻,尤其最後一場比賽攸關是否中彩之關鍵,依理當無混淆、記憶不清之情,然被告於相隔約3 個月之第一次警詢,對於承辦員警所詢之「系爭運動彩券之購買地點」、「該彩券之簽注組合」等基本之問題,均推稱忘記了(見上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其於偵訊時,檢察官亦訊問被告簽注內容為何,被告答稱:「足球六關,簽了誰我不清楚,而且足球很多隊,我簽了7 、8 年」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68頁),此顯與常情有違,反觀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此相同問題則能明確回答:「首爾、水源三星、大邱、霍芬海姆」等詞(見上開偵字卷第68頁),是以,被告是否真係系爭運動彩券之實際購買人,顯非無疑。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運動彩券為原告於99年8 月21日購買,嗣於99年8 月23日遭被告竊取等事實,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運動彩券,原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運動彩券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運動彩券業經被告向富邦銀行兌領獎金,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其自應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損害,而系爭運動彩券所兌領之金額為333 萬2,76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3 萬2,76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萬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