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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清怡王兆飛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張國元

      彭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47位捐助神明會代表原捐助繼承書、申請書、戶籍謄本等正本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更正「原捐助繼承書」為「拋棄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歷任董事長准予繼承代表函」(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其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32個神明會所捐助成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各神明會並推派代表參與原告之運作,現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47位神明會代表,而各代表於其前任代表發生繼承情形時,繼任之代表應提出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予原告,原告審核通過後即以董事長名義發給准予繼承代表函,故神明會代表之申請書、戶籍謄本、拋棄書及歷任董事長准予繼承代表函(下稱系爭文書)乃原告所有。詎被告後與訴外人王興岡成立董事會,並利用原告保管系爭文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金枋外出洽公之際,無故趁機自陳金枋之文書櫃中取走系爭文書,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理由拒絕歸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自陳系爭文書現由王興岡或董事會保管中,被告與王興岡或董事會間存在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乃系爭文書之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亦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書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文書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原告之第5 屆董事長,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前,經被告張國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能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遂由5 位董事依原告之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審查神明會代表繼承事項,復再於98年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選任董事,由董事選任出王興岡為董事,王興岡並對原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獲得一審勝訴判決(本院99年度第1143 號 ,下稱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被告張國元當時係因與其他7 位委員開董事會須神明會代表資料,並請部分代表寄來申請書、戶籍謄本,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不同意陳金枋前去開會,陳金枋故而將系爭文書放在桌上,要被告自己取走,在該次會議結束後,即由被告彭武富將系爭文書交予王興岡,由王興岡代表98年8 月4 日代表大會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保管,被告並無自己保有系爭文書之意思,且在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應無將系爭文書返還或交予何人保管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由起訴狀附件所示32個神明會所捐助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已於95年11月16日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系爭文書原係由原告所持有。

㈡原告於97年11月5 日經本院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函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意旨,債務人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債務人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而黃清結於98年6 月25日以董事長名義召集於98年7 月9 日召開代表大會及選舉董事,該次代表大會決議業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83 號),王興岡並於98年8 月4 日重新召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於同日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惟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備,王興岡現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另對黃清結聲請假處分獲准確定(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88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於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供擔保後,黃清結在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職權,黃清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9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裁定選任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㈢系爭文書原由陳金枋保管,陳金枋擔任原告之總務職務,被告張國元以其與另外7 位委員開董事會為由取走系爭文書,嗣後由被告彭武富交予王興岡,現由王興岡保管中。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其所有,然遭被告取走而拒不返還,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書等語,被告固就系爭文書為原告所有,且於被告張國元取走前係由原告之受僱人陳金枋保管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原告得否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文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20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文書係遭被告取走等語,雖有證人陳金枋到庭具結證稱:「(問:目前資料在哪裡?)給被告張國元拿走了。」、「(問:有無同意拿走這些資料?)本來我不同意,但他說一定要,因為當時我在外面出差,我就用電話跟他說資料放在哪裡,叫他自己去拿…」、「(問:有無告知被告張國元要在開完會後拿回來?)有,我有這樣說,也催討過很多次,但被告張國元不是說在律師那裡,就是說在被告彭武富那裡。」、「(問:事後有無與被告彭武富追討文件?)有,他回答說本來是放在他那裡,現在放在律師那裡。」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然被告辯稱系爭文書於其等取走後,現係由王興岡保管中等語,亦有證人王興岡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是如何拿到這些資料?)…我去查董事會中的資料就是剩這些資料,當初這些資料是為了要審查代表資格,由被告交給我董事會的,現在是由我來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張國元固自證人陳金枋處取走系爭文書,且被告彭武富亦曾持有系爭文書,惟系爭文書現係由證人王興岡實際占有中,則原告縱係因被告之故而喪失對系爭文書之占有,揆諸首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被告並非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書,應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表示將系爭文書交由證人王興岡保管,當可請求證人王興岡返還,被告與證人王興岡間存在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為系爭文書之間接占有人云云。惟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參諸證人陳金枋、王興岡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國元以其與另外7 位委員開董事會為由取走系爭文書後,係交給證人王興岡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並由證人王興岡實際占有,而王興岡乃於98年8 月4 日重新召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於同日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現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繫屬中,堪認被告係認證人王興岡為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故而交付系爭文書予證人王興岡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證人王興岡始得實際占有系爭文書,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文書之意思,亦無與證人王興岡間存在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等對證人王興岡並無請求返還系爭文書之權利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王興岡就系爭文書並非被告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書,自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並非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則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文書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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