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
- 原告
- 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谷孝由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被告
- 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昌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就共同開發、量產散熱石墨製品相關事宜簽定合作協議書,其中第4 條已約明:「甲方(即被告)如未能在100 年6 月30日前委託乙方(即原告)完成碳片代工總金額達302 萬元整,即為量產開發失敗,此時應由甲方依原價買回乙方開發期間支出的機器設備總費用之100%,該費用之計算由乙方提供計算書。」等語,嗣原告簽約後,即購入所需快速混合造粒機、破碎型造粒機、V型混合機、箱型乾燥機、振動篩、乾濕兩用吸塵器、集塵器等機器設備,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32,550 元。詎料,被告至100 年6 月30日以前僅委託加工24,270元,與兩造約定之代工總金額302 萬元相差甚遠,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以原價買回原告所購置之機器,然經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購回機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統一發票、送貨驗收單、出貨日報表、銷貨單、蔡岳龍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3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