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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被告
昱承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德獻
被告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觀諸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參諸前開總約定書第第六節第八條乃載明:「本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約定書涉訟,立書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背面),保證書第19條亦約明:「…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卷第26頁),足認兩造係以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亦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由台北地院管轄(按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是以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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