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陳啟翔 被 告 古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1月10日以補正狀變更遲延利息起算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5日於桃園金沙酒店結識,嗣被告即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內、為被告繳納電話費、修理機車、代償被告積欠酒店之簽帳費及健保費,而以此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更為此,而以己身國泰人壽之保單質借352,000 元,該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為6.9 %,月息即為2,040 元,該部分被告亦允諾代繳31個月之利息共24,288元,是總計原告借款予被告650,552 元(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原告雖一再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桃園金沙酒店結識,期間原告為追求被告,均主動支付被告所有生活上之開銷,包括電信費用、機車修理費等,亦曾要求原告為被告向金沙酒店購買時段,好讓被告可以回去休息,且持續至98年5 月被告自金沙酒店離職,原告從未曾要求被告返還,嗣原告發覺被告對其並無男女之情,始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再被告對原告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質借借款及其用途為何乙事均不知情,更未曾同意代償該部分保單質借利息,且原告實際以轉帳方式交付給被告之金額亦僅有392,000 ,而非如原告所述高達408,140 元,另被告並未記帳,亦不知原告實際現金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為何。實則,被告僅曾於100 年2 月2 日親口向原告借款5,000 元,今原告全數要求被告償還全部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5日在金沙酒店結識為友,交往期間均係由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錢存入被告向台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2頁背面、第60頁背面)。 ㈡依原告所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收據14紙,該繳款用戶確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之門號,並由原告至遠傳新竹中正門市補單繳納之電信費用計44,072元(見本院卷第14-27 頁、第32頁背面、第60頁)。 ㈢原告於99年3 月14日以現金支付被告所有車號RVT-147 機車之修理費用計7,100 元,並有99年3 月14日、騰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㈣原告98年9 月1 日以現金支付被告任職於金沙酒店期間之簽帳費及健保費用共計27,5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 ㈤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貸5,000 元之款項,係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台企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第60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可確認之金錢往來總數額?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何?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可確認之金錢往來總數額為486,792元: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融轉帳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該部分相關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確認該部分之總金額雖非如原告主張達408,140 元,但亦有408,120 元,堪予認定。 ⒉又查,原告另主張有為被告繳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並提出繳款收據14紙,此亦經被告確認無訛,另依該繳款收據加以結算,亦可認該部分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44,072元之電信費用,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⒊再查,原告復主張有親自面交款項給被告,時間係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3 月14日止,給付項目包括為被告之弟弟、媽媽繳納房屋貸款20,000元、被告積欠金沙酒店簽帳之金額及給付健保費共27,500元與支付被告所有、牌照號碼為RVT-147 號機車之修理費用7,100 元及其他未列特殊給付用途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共計135,100 元,然該部分除被告承認原告確實有為其處理積欠金沙酒店簽帳及給付健保費之27,500元及支出機車修理費7,100 元以外,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相關交付金錢之收據及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其餘款項,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及交付之總額為何,是就原告主張有面交被告金錢部分,能確定原告確有給付之金額僅為34,600元(27,500+7,100 =34,600),其餘部分則無從證明。 ⒋綜上,可認原告以轉帳、現金交付及代繳費用、債務之方式,而為被告支出之金額總數為486,792 元(408,120 +44,072+34,600=486,792 ) ㈡兩造間僅就100 年2 月2 日之轉帳5,000 元部分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之本案請求僅就該5,000部分,請求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如上所述,交付其金錢或為其代墊款項之情形,然僅承認確於100 年2 月2 日有向原告借款5,000 元,該筆轉帳資料則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惟否認就其他金錢往來部分係基於借貸關係。從而,除了原告於100 年2 月2 日轉帳5,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部分,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其餘部分,無法僅憑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即推論原告究係基於給付借款、贈與、情誼上之給與、還款或各種其他金錢交付之原因,意即無法僅以上開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來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原告就此尚須證明有該意思表示合致,始能加以推論兩造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⒉再查,原告另主張為借款予被告,其始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其保單為質借借款352, 000元,利率為年息6.9 %,年息即為24,288,月息則為2,040 元,被告並允諾願意代繳該部分共計31月之利息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利息收據影本1 份(附本院卷第62頁),足資證明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保險保單質借部分,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該筆保單質借之情事,更否認有允諾原告代付該筆利息一節,原告復無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或資料以證明該部分事實之存在,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被告已答應代付利息,實屬無據,原告更無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⒊又自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或為被告代繳之電信費用等資料觀之,該等轉帳及代繳之時間,均為長期且連續,甚至連被告積欠金沙酒店之簽帳費用及健保費用,暨機車修理費,如此生活化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足認兩造間確有特殊之情誼,已類同家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無任何往來之普通陌生人或甚少有金錢往來之一般友人。從而,實無法僅以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之金錢往來關係,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暨原告所為之各種轉帳、現金交付、款項代墊之原因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款之給付。 ⒋從而,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部分,被告既僅承認有於100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5,000 元,並經原告轉帳部分,則本案所能認定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亦僅有該5,000 元,而被告亦確未償還原告該部分款項,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確屬有據。 六、綜上,兩造雖有如上所述之各種金錢往來,然兩造間僅就原告於100 年2 月2 日轉帳5,000 元予被告部分,可證明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 ┌──┬──────┬───────┬──────┬───────────┐ │編號│ 項目 │ 主張金額 │ 相關日期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 一 │銀行轉帳 │408,140元 │轉帳日期係自│①存摺轉帳影本計7 紙(│ │ │ │ │98年2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13頁) │ │ │ │ │起至100 年2 │②但依影本核算總金額僅│ │ │ │ │月2 日止 │ 為408,120 元 │ ├──┼──────┼───────┼──────┼───────────┤ │ 二 │電信費用 │44,072元 │繳納費用之期│繳費收據影本計14紙(見│ │ │ │ │間係自97年11│本院卷第14-27 頁) │ │ │ │ │月8 日至99年│ │ │ │ │ │8 月7日 │ │ ├──┼──────┼───────┼──────┼───────────┤ │ 三 │保單貸款利息│63,240元 │利息計算日期│原告主張為借款予被告,│ │ │ │ │係自98年3 月│始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 │ │ │ │起至100 年9 │單為質借借款352, 000元│ │ │ │ │月止,共計31│,利率為年息6.9 %,年│ │ │ │ │月 │息即為24,288,月息則為│ │ │ │ │ │2,040 元。原告並主張被│ │ │ │ │ │告允諾代為繳納該部分銀│ │ │ │ │ │行利息,總利息金額為 │ │ │ │ │ │2,040 元×31=63,240元│ │ │ │ │ │, │ ├──┼──────┼───────┼──────┼───────────┤ │ 四 │現金交付 │135,100元 │給付期間係自│原告主張交付項目,包括│ │ │ │ │97 年12 月31│為被告之弟、母繳納房屋│ │ │ │ │日起至99年3 │貸款、繳納被告積欠金沙│ │ │ │ │月14 日 止 │酒店之簽帳金額及健保費│ │ │ │ │ │,另有為被告修復機車修│ │ │ │ │ │理費等等。 │ ├──┴──────┼───────┼──────┼───────────┤ │ │650,552元 │ │ │ │ 合 計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