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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魏于傑

  • 當事人
    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楊獻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楊獻順 訴訟代理人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0起任職原告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桃園國際加盟店)之經紀員,執掌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明知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縱於委託銷售期滿後,亦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房屋。於99年5 月底,被告明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且有買方康國村、康合發、游貴美等人已出價委託其向賣方藍尤秀娥價購該兩筆土地,雖尚未成交,但不得私自居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詎因貪圖高額仲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向店長李元勇表示其在外有債務糾紛,為免債權人查知其任職處所,央請公司先將其勞保、健保於99年6 月30日退保,並將其自公司網站公告之經紀員名單除名,惟承諾實際任職期限至上開土地成交日或99年8 月底止。待原告為其辦理除名及退保後,被告竟違背公司禁止藉職務之便私自仲介之規定,於99年7 月20日,私下向買方康合發、康國村訛稱其已自公司離職,並與其等約定,僅收取原告公司原定仲介服務費之半數即土地成交總價之0.5%為佣金,經買方康合發、康國村允諾,並提高買價,遂由其居間仲介,而與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以總價1 億6,349 萬元之價格成交上開土地連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於99年7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旋分別向買方康國村、康合發等人及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各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3,269,800 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除未向原告回報並繳回仲介服務費,亦未繼續到班,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已因前述背信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是被告應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自99年7 月份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只是上班時間不正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同事都知道被告只是表面上從原告公司除名,但實際上仍然在職,此經李元勇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詳實。復參原告公司之前業務員詹嘉芯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常常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找他討債,所以要求公司先將他除名,但他只是形式上離職,這是伊聽被告親口說的。雖然被告於99年7 月份那段時間上班不正常,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但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在公司內就本案土地和蕭敏輝經理、店長李元勇口頭回報處理情形,伊跟被告於99年7 月份一起開發客戶時,看到他仍然將他在原告公司的名片拿給客戶」,原告公司之秘書黃玉秀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99年6 月下旬時被告表示他在外面有私人因素,不願在網路上公開曝光他的名字,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公司上班,他要求伊幫他退保,並將他的名字從住商網站名錄中除名,但他說他會繼續來上班,親口說要作到8 月份,直到完成本件仲介案,把積欠公司的勞健保費用繳清後才走」等語,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伊確實說過伊要做到8 月份」等語,益證被告雖於99年6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除名,惟實際上並未離職,迄至99年7 月份仍然在職。 ㈢本件土地確屬原告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 ⒈查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於98年11月19日簽署之離職保證書,其上已載明:「…於離職後,若至他家房屋仲介相關公司服務,於壹個月內(正式離職日起算)決不與原留存於服務公司之任一物件業主,簽定委託買賣契約書,並知悉明瞭,原留存於公司之物件,雖為本人開發,但離職後則為公司資產之法律常識」之文字,顯見被告明知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開發之物件,縱使離職後仍屬公司資產,更遑論未離職時所開發物件,當然屬於公司資產甚明。 ⒉次查,本件土地交易出賣人藍尤秀娥前於99年3 月間即曾口頭委託原告公司之前經紀業務員曾國城出售土地,曾國城於99年5 月離職後就將該案交給被告處理。參以本件土地買受人康國村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99年3 月間,伊看到廣告後與被告聯絡,伊知道他是住商不動產的營業員。99年7 月初被告告知伊他已經不在住商不動產服務,伊要求他能否繼續仲介買賣,過幾天被告通知伊與原告公司簽委託書,但需以其他營業員名義簽委託書,之後99年7 月份簽委託書時,有看到詹嘉芯一起來簽約,不過委託書內容都是被告所填寫,後續我持續與被告聯絡,請他去問賣方的價格,他也一直有幫我們詢問。後來伊哥哥(即康合發)又出面找被告,加價到每坪34,500元才與賣方談成買賣契約」等語,可知原告確已得本件土地出賣人之口頭委託,並與買受人締結要約委託書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本件土地確屬原告公司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甚明。 ⒊再者,參被告曾於99年7 月1 日及7 月7 日偕同詹嘉芯,與本件土地買受人游貴美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依該委託書第7 條約定,委託期間至99年7 月20日晚上9 時止。且被告已坦承:「康合發在7 月20日那天說希望以每坪34,500元的價格再去跟對方談,伊說可以,之後就仲介成功,並收取買賣雙方之仲介服務費」等語,稽之出賣人藍尤秀娥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證稱:「被告來過幾次跟我們接洽…99年7 月20日那晚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找伊,他問伊每坪34,500元的價格好不好,伊與伊先生最後同意以這個價格賣掉土地,所以99年7 月20日談定價錢、7 月22日簽約」等語,顯見本件土地買賣雙方意思合致之時間仍係在買受人康國村委託原告向出賣人藍尤秀娥承購之期間內,益證本件土地屬原告公司開發銷售之不動產無疑。 ㈣被告辯稱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係偽造云云。然詹嘉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偽證案件時,已表示該離職申請書之交接項目內容均為其親自書寫,僅姓名部分由店長填寫,所以名字才填寫錯誤。 ㈤被告辯稱所謂物件是指已經有委任的案件,口頭委任須賣方跟銷售人員簽物件調查表才算云云。惟原告遍尋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並未就物件有所定義,且未規定一定要跟賣方簽具銷售物件調查表才算委託案件,被告應就此答辯負舉證之責。 ㈥原告公司為明確各該工作之承辦人員,及所屬業績分配,於業務規範規定「業績之計算以委託書、同意書、要約書、預約書等文件之承辦人,為該案件成交之業績」,以形式上承辦文件之名義人為準。又所謂物件「開發」,係指稱與賣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口頭約者;所謂物件「行銷」,則係指與買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購屋要約委託書者。而查,詹嘉芯因當時與被告一同作廣告,合作開發及行銷業務,遂由詹嘉芯出具經紀營業員名義與本件土地買受人游貴美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則本件土地交易應係因被告與詹嘉芯之共同合作而成功銷售,故本件業績獎金應由其二人平分。而本件仲介服務費總計4,069,800 元,扣除營業稅203,490 元、福利金40,698元、廣告費3,096 元,實際績效為3,822,516 元,依原告公司內部傭金分配比例,0 至50萬元額度內50% 歸屬原告公司,50萬元以上則30% 歸屬原告公司。據此計算,被告與詹嘉芯二人總計原可共同分得2,575,761 元(500,000 ×50% +3,569,800 ×70% =2,575,761 ,而被告僅得主張該金額之一半即1,262,881 元。另參詹嘉芯與買受人游貴美簽訂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其第5 條第2 項已約明,買方應給付原告按買賣價金1%計算之服務費,且當時被告亦陪同詹嘉芯簽訂該委託書,應知之甚明,卻只向買方收取0.5%之服務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短收服務費所受損害。按原告本得依本件土地買賣價金1 億6,349 萬元,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1%、2%之服務費,總計為4,904,700 元,扣除5%之營業稅、1%之福利金及廣告費3,096 元後,計有4,607,322 元,再依獎金分配比例,原告本應分配取得1,482,197 元(500,000 ×50% +4,1 07,322×30% =1,482,197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惟原告現僅得分配1,246,755 元(3,822,516 -2,575,761 ),而受有235,442 元(1,482,197 -1,246,755 )之損害,原告爰據此主張與被告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抵銷。基上,以本件被告實際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金額,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後,原告尚受有32,042,361元【4,069,800 -(1,262 ,881-235,442 )=32,042,361】之損害。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800 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前開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薪資單內容,致漏未斟酌被告係無底薪之員工,誤判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致生錯誤結果判決: ⒈按實務上對於房仲業所屬員工,向來有「無底薪」及「有底薪」兩種不同的約聘方式。前者係於成交(完成一定事務)後,依成交內容而撥付約定報酬;後者則不論是否完成事務,均得按月受領一定報酬。雖然後者於完成一定事務後得受領獎金,惟司法實務判例上並不認為該筆獎金係薪資,且無底薪及有底薪兩種不同的約聘方式,其完成事務後可分得之居間報酬比例亦大不相同。且現今房仲業工作人員普遍與房仲業者締結無底薪勞僱契約,然而房仲業者卻要求所屬工作人員應依僱傭契約履行受僱人義務,以規避勞基法對於勞工之保障,以及要求享有雇主權利,形成社會新興的階級剝削。又按房仲工作人員,為了於居間時取信於客戶,而於簽定委任斡旋契約時,有使用有公信力公司出具名義的契約必要,因此形成實際上是個人工作的型態(行話為獨自開發),僅於簽約時借用房仲公司名義,由房仲公司受領居間報酬及開立發票,而於完成工作後分得過半居間報酬之型態,其法律關係本質應非僱傭,不能依僱傭關係而拘束當事人。此外,按民事審理尚應調查認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法律定性之拘束,刑事判決於認定被告所締結之契約之法律定性,更應依實際約定內容而依法判定法律關係之性質。 ⒉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自99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單,被告之薪資均為負數,其中99年6 月薪資表上記載實發金額(98年12月至99年6 月)負28,296元,然被告並無預支薪資,且對原告亦無債務,如此勞僱約定,豈會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僱契約關係。再參被告99年7 月薪資單記載,被告完成收款400 萬元,可得獎金2,529,833 元,被告可分得完成工作之報酬超過50% ,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於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時,該委任關係即為終止。惟前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並未完成離職手續,認定僱傭關係仍存在,作為判決被告犯有背信行為之基礎,實有違誤。 ⒊前開刑事判決依原告與員工等人係僱傭關係,而認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中基於勞僱行為而取得之資訊,應屬雇主資產,然若原告與所屬員工間並無僱傭關係之情況下,該員工取得之資訊,應不能認為是雇主資產。惟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填寫之離職保證書,其上略載原告不用支付薪資給被告,但如果被告不再為其服務,被告在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資訊,於被告離職後,該資訊為公司資產。則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資訊,是否屬原告之資產?應有詳查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之內容,再為適當評價之必要,此攸關本案背信罪成立與否。 ㈡前開刑事判決漏未斟酌本院100 年8 月11日執行命令內容,致誤信原告所言被告因躲避債權而辦理假離職:觀該執行命令係100 年8 月22日送達於被告處所,何以聲請人於6 月間即知悉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且依該執行命令內容,被告僅積欠兩筆合計未達18萬元之債務,有假離職之必要嗎?又被告辦理假離職後,執行委任事務必須請公司員工詹嘉芯提出委任書,因此需將獎金分一半給詹嘉芯。以被告7 月份薪資單所示,被告仲介完成可受領之獎金超過250 萬元,被告豈可能了躲避18萬元債務而辦理假離職,甚將125 萬元以上之獎金分給其他同事?前開刑事判決如注意到被告積欠債務金額之數額,當不致有此認定。此外,另參本院99年3 月30日之執行命令,可證原告在99年4 月2 日即知悉被告被聲請強制扣薪,被告實無躲避債權之必要。 ㈢前開刑事判決漏未斟酌土地出售調查表內容,致誤判本件標的不動產為原告之物件:參本件土地交易之土地出售調查表,其上右上方三角型有一半是塗黑,此符號代表該案尚未與委託人簽定委託契約書,不但依法不得廣告,亦不得銷售。正下方經紀人欄中未有經紀人簽章,表示該文件非用於廣告之用。事實上是曾國城在探得本件土地地主有出售意願後,向被告請益,被告教曾國城先去調土地謄本確定地主,另一方面被告製作該土地出售調查表,作為說服地主簽訂委託契約書用的文件,然而拜訪地主後仍不願簽訂委託契約書,因此隨手將此文件放於抽屜中,被告離職後由原告獲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明定未與委託人簽訂委任契約之不動產,不得廣告及銷售,亦即不得僅因知悉出售意願即為廣告及銷售行為。又知悉他人有出賣不動產意願僅係「知悉訊息」,既不得為廣告及銷售行為,當然不能與已與委託人簽定委託契約書狀態同等評價為物件,該知悉事實不應評價為公司資產,此與已簽訂委託契約書有完成委託之期待利益不同,有效契約之履約期待利益為法律明文保護之利益,知悉事實則為無實現期待利益,僅為單純的期待,縱使未實現,法律上並不評價為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於申請離職時,並無受本件土地地主口頭或書面委任處理委託契約存在,自然無將受任處理之物件移交之必要。 ㈣前開刑事判決漏未斟酌以原告名義與買方所簽署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之委託契約均因期間屆至而失效,致誤判被告居間成立時,原告仍有法律尚應受保護之利益: ⒈本件土地交易之賣方,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委賣契約,原告僅單純因曾國城告知而知悉藍尤秀娥等人有賣土地意願之訊息,此一事實非法律上值得保護的法律狀態。何況這訊息是被告協力發現,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報酬而知悉這個訊息,且被告在完成居間時並未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原告毫無付出,卻主張應享有此利益。 ⒉又以原告名義與買方游貴美所簽署之購屋要約委任書,其委託期限為99年7 月20日,該委任契約於契約屆滿後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不再受有契約關係利益,此情為前開刑事判決漏未斟酌。另買方康國村原委託議價之買賣標的新庄子段土地,與本件土地標的豪無關連,且授權期間於99年5 月30日屆滿。 ⒊原告於本案據以表示受有損害之立論基礎,均非基於有效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僱約定,不管被告於任職或離職,使用或未使用公司名義居間,自原告知悉有買賣意願對象之訊息時起,只要居間成立,原告均有權取得報酬。此立論基礎不應受法律保障,前開刑事判決漏未斟酌以原告名義所簽署之契約均因期間屆至而失效,誤認原告受有損害,判決被告成立背信罪,實有可議。 ㈤原告及詹嘉芯涉有誣告、偽證罪嫌,被告已委任律師提起告訴: ⒈參原告所提出被告99年1 至7 月之薪資單,其中7 月薪資單之格式,與其他月份迥然不同,且被告自99年7 月份開始根本未至原告公司上班,該薪資單實係原告臨訟製作,以製造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假象。 ⒉又參原告提出被告與曾國城、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與其他二人之離職申請書格式迥異,其中實另有原因。曾國城之離職申請書上,其他欄位內所有內容,實為臨訟變造填上。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上書寫姓名為「詹嘉馨」,對照李元勇所書寫之指示交接手稿內之姓名同為詹嘉馨,字跡完全相同,顯為李元勇所偽造。惟原告竟於偵查時陳稱詹嘉芯已改名,以圖掩飾其簽錯名之偽造證據行為,然此已為詹嘉芯於偵查中親口承認並未改名,此適足證明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上所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敏輝及李元勇、黃玉秀簽名及蓋章部分,渠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有共同作偽證,並偽造文書及誣告之事實明確。 ⒊被告居間成立簽立買賣合約當日,詹嘉芯不但在場,並且擔任在場接待,而且被告居間簽立之買賣合約,係委請原告公司特約使用之代書(地政士)王秀錦,然詹嘉芯起先卻偽稱不知悉該契約居間成立。其後詹嘉芯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486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已簽名具結改稱於前開刑事案件有作偽證之事實。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初始主張本件土地係被告開發,嗣於審理中改稱係被告與詹嘉芯一同合作開發共同銷售云云,然此業經詹嘉芯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仍是被告從事本件居間買賣,伊只是形式上出名買賣等語,可見原告所稱前後矛盾,於今更胡亂提證並主張被告應將所得業績獎金分配一半予詹嘉芯云云,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被告與詹嘉芯合併計算之99年7 月份薪資單,然其二人出勤、扣除額均不同,如何能合併計算?且其上亦無原告公司行政人員、會計簽章,顯見該薪資單應非真正。再若依原告主張應向買方收取1%之服務費,則本件土地交易當不致成立,因買方只願意支付0.5%之服務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之服務費差額,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完成買賣之仲介,買賣價金為1 億6,349 萬元,被告已分別向買方及賣方各收取80萬元及3,629,800 元之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請原告為被告辦理假離職後,隨即以個人名義向系爭土地之買方康合發、康國村佯稱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可僅收取0.5%之服務費為佣金,繼續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且因此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工作,並因該違背任務之行為私自收取共4,069,800 元之服務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背信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背信之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1 至4 頁、第37頁),核與證人李元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藍尤秀娥於99年3 月間曾口頭委託曾國城出售本案土地,曾國城於99年5 月離職後就將本案交給被告處理。到了99年6 月底被告表示他在外面有債務,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我們公司上班,故要求公司將他的勞保、健保先退保,並從住商不動產之員工名錄除名,但他希望本案土地買賣做成後再離職,公司因此與他達成協議,如果8 月底本案仍未能成交就正式讓他離職。實際上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到公司上班,只是上班時間不正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同事都知道被告只是表面上從公司除名,但實際上仍然在職。99年7 月初以詹嘉芯出名和買方簽立的委託書,內容實際都是由被告填寫。99年7 月份時,被告在公司內,還有向我及蕭敏輝回報討論過買方就本案土地不加價、賣方不降價之情形,當時我主動表示願意陪同被告去向買賣雙方磋商價格,希望加快成交率,但被告表示他自己去就可以,之後拿了錢卻不交回公司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9 頁,一審卷第27至29頁)、證人詹嘉芯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本是公司另一位同事曾國城負責的案件,他離職之後就交給被告承辦,我和被告曾就本案土地作過廣告,之後有買方與被告聯繫出價。而當時被告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常常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找他討債,所以要求公司先將他除名,但他只是形式上離職,這是我聽被告親口說的。被告除名之後,已經不能向住商不動產領取要約書,店長李元勇因此協調以我的名義具領要約書,因為我和被告一起作過廣告,他會分我業績,我就去領取要約書,並與被告一起去買方那裡和康國村太太游貴美就本案土地簽立要約委託書,委託期間至99年7 月20日,我除了在委託書上簽名之外,其餘內容都是被告填寫的。委託書簽立之後也有跟被告一同找康國村談論,但都是被告負責洽談。雖然被告於99年7 月份那段時間上班不正常,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但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在公司內就本案土地和蕭敏輝經理、店長李元勇口頭回報過處理情形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9 至10頁,一審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及證人康國村於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3 月間,我看到廣告後與被告聯絡,我知道他是住商不動產的營業員。99年7 月初被告告知我他已經不在住商不動產服務,我要求他能否繼續仲介買賣,過幾天被告通知我與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委託書,但需以其他營業員名義簽委託書,之後99年7 月份簽委託書時,有看到詹嘉芯一起來簽約,不過委託書內容都是被告所填寫,後續我持續與被告聯絡,請他去問賣方的價格,他也一直有幫我們詢問,後來我哥哥(即康合發)又出面找被告,加價到每坪34,500元才與賣方談成買賣契約。99年7 月22日正式簽約當日,我也有到場,是以我大哥代表買受人簽約,實際上是我們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的,我聽我大哥說,因為無法降低價格,所以我們只付百分之0.5 的仲介費,簽約當天,我即以現金支付80萬元仲介費給被告等語(見刑案案件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39至40頁,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8 頁),暨證人藍尤秀娥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來過幾次跟我們接洽,被告向我表示游貴美、康國村有意願購買土地,我與我先生討論過,如果有人出的價格合理就賣土地,之前我們開價是每坪35,000元。99年7 月20日那晚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找我,他問我每坪34,500元的價格好不好,我與我先生最後同意以這個價格賣掉土地,所以是於99年7 月20日談定價錢、7 月22日簽約,對方是4 、5 個兄弟共同出資向我購買,我將百分之2 的仲介費用直接轉帳到被告名下的聯邦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8 頁,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39頁,一審卷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員工保證書、離職保證書、被告於99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計算表、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土地出售調查表、購屋要約委託書2 份載明「買方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價格百分之1 計算之服務費」、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暨2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付款備忘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證(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6 頁、第10至21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第68頁、第6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互核上證觀之,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其任職之原告公司開發銷售之不動產,其受該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不得違背任務私自向買賣雙方居間媒介上開土地交易,竟仍於99年7 月20日,私下向買方康合發、康國村訛稱其已自公司離職,並與其等約定,僅收取原告公司原定仲介服務費之半數即土地成交總價之0.5%為佣金,經康合發、康國村允諾,並提高買價,遂由被告居間仲介,而與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以總價1 億6,349 萬元之價格成交系爭土地,並於99年7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足見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嗣買方康合發、康國村等人及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乃各交付仲介服務費80萬元與3,269,800 元予被告收執,自已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要無疑義。況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堪認非虛。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公司任職,因為被告係與其他同事處於分工合作的同一體系,原告公司對被告有直接指揮、督導、管理和考核之權,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非可遽採。況依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背信罪之成立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本件被告既係任職於原告公司,足見被告並非以個人身分從事不動產經紀人之工作,而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縱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亦不影響其於本事件中背信罪之成立。 ㈡被告如何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向店長李元勇表示其在外有債務糾紛,為免債權人查知其任職處所,央請原告公司先將其勞保、健保於99年6 月30日退保,並將其自原告公司網站公告之經紀員名單除名,惟承諾實際任職期限至上開土地成交日或99年8 月底止乙節,業據證人李元勇於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6 月底被告表示他在外面有債務,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我們公司上班,故要求公司將他的勞保、健保先退保,並從住商不動產之員工名錄除名,但他希望本案土地買賣做成後再離職,公司因此與他達成協議,如果8 月底本案仍未能成交就正式讓他離職。實際上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到公司上班,只是上班時間不正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同事都知道被告只是表面上從公司除名,但實際上仍然在職。99年7 月份時,被告在公司內,還有向我及蕭敏輝回報討論過買方就本案土地不加價、賣方不降價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9 頁,一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詹嘉芯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常常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找他討債,所以要求公司先將他除名,但他只是形式上離職,這是我聽被告親口說的。雖然被告於99年7 月份那段時間上班不正常,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但被告於99年7 月份還有在公司內就本案土地和蕭敏輝經理、店長李元勇口頭回報過處理情形,我跟被告於99年7 月份一起開發客戶時,看到他仍然將他在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的名片拿給客戶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黃玉秀於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6 月下旬時被告表示他在外面有私人因素,不願在網路上公開曝光他的名字,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住商公司上班,他要求我幫他退保,並將他的名字從住商網站名錄中除名,但他說他會繼續來上班,親口說要作到8 月份,直到完成本件仲介案,把積欠公司的勞健保費用繳清後才走,我問他是「外債因素嗎?」,他說「妳知道的」,我請他告知店長,且要經過老闆同意,他有去詢問,之後店長就告訴我,因為有業務需求,可以配合被告辦理。被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的目的,只是要我把他名字自99年6 月30日起從住商網站除名,不是真的要離職,他沒有往上呈給副店長、店長蓋章,他拿空白的離職申請書給我,我就歸檔,因為他不是真的要離職。實際上99年7 月至8 月間,被告並沒有離職,他還是有來上班,只是出勤時間不正常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0頁,一審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均有吻合之處,而證人李元勇、詹嘉芯、黃玉秀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且證人詹嘉芯於99年10月19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有證人詹嘉芯之離職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74頁),足見詹嘉芯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故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值採信。此外,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11日核發之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55230 號執行命令記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楊獻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99年4 月23日以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19640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等語可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即遭法院以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其對原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津3 分之1 無訛。稽上各端,被告辯稱其並無躲避債務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且於99年5 月間該公司員工曾國城離職後即交由被告承辦,此據證人李元勇、詹嘉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這個物件都是我和藍尤秀娥在聯絡,是由我承辦的,99年6 月30日前,我有接洽藍女士的業務。後來康國村哥哥康合發在99年7 月20那天說希望以每坪34,500元的價格再去跟對方談,我說可以,之後就仲介成功,並收取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等語(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40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卷第23頁背面,一審卷第29頁)。而證人藍尤秀娥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99年7 月20日那晚被告自己一個人來找我,他問我每坪34,500元的價格好不好,我與我先生最後同意以這個價格賣掉土地,所以是於99年7 月20日談定價錢、7 月22日簽約,對方是4 、5 個兄弟共同出資向我購買等情(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8 頁,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39頁,一審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康合發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其與康國村等5 位兄弟合資購買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3頁)相符。再參諸游貴美代表康國村、康合發與被告、詹嘉芯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購屋要約委託書第7 條已明定「本要約書有效期間至99年7 月20日晚上9 時止」,此有該購屋要約委託書影本附於刑案案件卷內可稽(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第13至14頁),顯見成交價格雖因買方提高出價而有所更易,然雙方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時間仍係在買受人康國村委託原告公司向賣方藍尤秀娥承購之期間內,此為被告所明知,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要約書的期限是寫到99年7 月20日晚上9 時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卷第23頁)。況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曾於98年11月19日簽署離職保證書,其上載明:「……於離職後,若至他家房屋仲介相關公司服務,於壹個月內(正式離職日起算)決不與原留存於服務公司之任一物件業主,簽定委託買賣契約書,並知悉明瞭,原留存於公司之物件,雖為本人開發,但離職後則為公司資產之法律常識」等內容,顯見被告明知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開發之物件,縱使離職後仍屬公司資產無訛。酌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屬原告公司之物件,且原告與買方所簽署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之委託契約均因期間屆至而失效云云,均非可採。㈣另查,詹嘉芯於所涉偽證案件偵查中固承認有偽證犯行,然其所承認者係關於99年7 月22日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是否在場之事項,惟就被告確實為假離職乙情則一再確認無誤,故被告辯稱詹嘉芯有偽證犯行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背信犯行之認定。 ㈤原告與游貴美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購屋邀約委託書,其上記載之經濟營業員為詹嘉芯乙節,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詹嘉芯共同開發,尚非無據。況系爭土地原本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曾國城負責的案件,曾國城離職之後就交給被告承辦,詹嘉芯和被告曾就本案土地作過廣告,因被告形式上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不能向住商不動產領取要約書,李元勇因此協調以詹嘉芯名義領要約書,且因詹嘉芯和被告一起作過廣告,故由詹嘉芯去領取要約書,並與被告一起去買方那裡和游貴美就系爭土地簽立要約委託書等情,已詳如前述,益徵詹嘉芯確有與被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情事無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而犯刑法背信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向買、賣雙方共收取4,069,800 元之服務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與所屬不動產經紀人分配服務費之方式,係以所收服務費總數扣除5%營業稅、1%福利金及廣告費後,再以扣除上開費用後之實際績效依0 至50萬元額度內50% 歸屬原告公司,50萬元以上則30% 歸屬原告公司之方式計算分配金額,本件服務費4,069,800 元扣除營業稅203,490 元、福利金40,698元、廣告費3,096 元後,實際績效為3,822,516 元,再依上開分配比例計算後,不動產經紀人可分得2,575,761 元(500,000 ×50% +3,569,800 ×70% =2,575,761 )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則原告於本件得獲取之服務費即為1,246,755 元(3,822,516 -2,575,716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6,755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詹嘉芯共同開發乙節,既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會將每個參與的人員可領取的金額先行計算,不會讓員工自己協調得領取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應先將服務費繳回公司,再由公司負責分配獎金等語非虛。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由被告與詹嘉芯二人共同開發,故該二人可平分2,575,761 元乙節,不僅未悖於一般常情,更與被告自承獎金係由公司先行計算等語相符,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不動產經紀人得領取之獎金先繳回原告公司,即非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自承被告有領取2,575,761 元之半數為獎金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得領取之獎金等語,自屬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於本件得領取之獎金既為1,287,881 元(2,575,761 ÷2 =1,287,880.5 ,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款項。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原告公司約定,僅向買方收取0.5%之服務費,致原告受有235,442 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仲介公司所收取服務費之多寡,亦屬影響買、賣雙方是否達成買賣合意之重要因素,故仲介公司為求順利完成仲介,非無調整服務費之空間,且本件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同意降低買方應負擔之服務費始能順利成交之可能性,故原告於系爭土地成交後,方以被告向買方收取之服務費過低為由,指摘被告應負擔該損害,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4,635 元(3,822,516 -1,287,881 ),及自100 年8 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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