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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告
吳江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訴96Ⅰ)。」、「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訴99Ⅰ)。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訴99Ⅱ)。」、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訴101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本諸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件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4,922 元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2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於同年月20日送達兩造,均未再抗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上揭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按經向本院提存所查詢結果,提存所批答「經查本院提存系統,電腦查無原告提存資料」)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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