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昌
- 被告
- 原柏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新和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明聰
邱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柏科技有限公司、陳新和、李明聰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柏公司)邀同被告陳新和、李明聰、邱謙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0 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簽立有借據1 份。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兩造借款期間係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13日止,借款利息均為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04﹪加碼年利率2.46%合計為年利率3.5 ﹪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照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柏元公司於99年10月8 日同時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信額度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 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為99年10月13日至100 年10月13日,每次動用僅須簽具動用額度申請書為據,於100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動用期限自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8 月26日,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共告知月定儲利率指數1.21﹪加碼年利率2.21%合計為年利率3.42﹪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照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兩造上開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債務人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原柏公司於100 年8 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4,112,800 元,故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是被告原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752,20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2,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邱謙文係以:因為未經手處理前開金錢,所以具體之借款數額若干伊並不清楚,但希望能夠單獨與原告商談和解的事宜,因為無能力清償全部借款等語
三、被告原柏科技有限公司、陳新和、李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100 年7 月21日起適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承諾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0頁)。被告邱謙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借款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4,112,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 │號│ (新台幣) │ │(民國) │(民國) │ ├─┼───────┼────┼───────┼────────────────┤ │1.│344,006元 │3.82% │100 年8 月14日│自100 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2.│1,376,022元 │3.82% │100 年8 月14日│自100 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3.│478,555元 │3.59% │100 年8 月30日│自100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4.│1,914,217元 │3.59% │100 年8 月30日│自100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合計:4,112,8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