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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3號
- 原告
- 永溯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湘涵
- 訴訟代理人
- 曾仁邦
- 被告
- 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德雄
- 被告
- 范姜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姜群隆受僱於被告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被告大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9-GS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 號南下行駛,經168 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操作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426-QX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3426車輛)後,復追撞同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416-QX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3416車輛),原告所有之系爭2 輛車輛因而受損,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國七隊大甲分隊現場測繪登錄在案。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如下:⒈修復費用部分,因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為免徒生爭執,以中古零件核估系爭3426車輛修復支出新台幣(下同)19萬8,000 元,系爭3416車輛則為8 萬5,950 元;⒉配備修復費用部分,系爭2 輛車輛係原告公司用於執行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路容維護等工作,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須配置相關安全裝備,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經修復後,系爭3426車輛裝置配備損害金額為6 萬3,068 元,系爭3416車輛裝置配備損害金額為4 萬3,905 元;⒊租車費用部分,依前揭承攬契約中之約定,原告因履約每日可獲報酬為10,487元、然如因故無法履行合約,則須按日支付違約金3,000 元,伊為免除違約金之支付,並獲得每日報酬,乃另行以每日租金5,000 元租賃其他車輛以為替代,故系爭3426車輛修復期間為100 年2 月18日至同年6 月28日,共131 日,原告計受有68萬7,750 元之租金損害,系爭3416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0 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8 日,共50日,原告計受有26萬2,500 元之租金損害,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4 萬1,173 元。被告范姜群隆受僱於被告大茂公司,因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告大茂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1,1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公司人車在快速且車流量大之路段施工,警示裝置未達實際作用,致使後方來車難以應變閃避,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歸屬實難下斷言。而原告所主張系爭2 輛車輛之修復期間顯屬過長,修復之零件部分亦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范姜群隆受僱於被告大茂公司,因執行該公司職務,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駕駛被告大茂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經國道3 號168 公里500 公尺南向交流道往國道4 號方向,擦撞右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鳳珍所駕駛之系爭3426車輛,再擦撞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蘇建誠所駕駛之系爭3416車輛,致系爭2 輛車輛均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數幀等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92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9-27 、31-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53-70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本件車輛之發生,係因被告范姜群隆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導致,應由被告范姜群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大茂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范姜群隆是否因上開過失而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亦有過失?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惟依被告范姜群隆於警訊中所陳:其自桃園縣新屋鄉出發空車要前往台中港載貨,行駛國道3 號往國道4 號連接道匝道,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沒有發現系爭3426車輛在右側路肩,不知如何撞到,其車損在右前車頭及拖車右側車身,發現危險狀況時,作閃避動作,閃避時間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張鳳珍所陳:當時在國道3 號往南作撿拾垃圾之後方警戒車駕駛,在系爭3416車輛後方70-80 公尺,行駛於路肩走走停停,沒有占用車道,行速約10-20 公里,不知為何被告車輛撞擊左側車身,並擠壓系爭3426車輛致擦撞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蘇建誠則稱:原是從大甲工務段出發,行駛國道3 號連接國道4 號往西匝道在作移動性撿拾垃圾工作,行駛在匝道右側路肩,當時渠停車後下車撿垃圾,系爭3426車輛在作警戒動作,有鳴警報器,系爭3416車輛車尾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佐以卷附現場相片所示,系爭3426車輛後方有「道路施工」之警示標誌等設備(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3426車輛擦撞右邊護欄,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擦撞,而與被告車輛曳引貨櫃緊貼,被告車輛則呈右斜停跨於車道及右側路肩,車頭復撞擊系爭3416車輛車尾,系爭3416車輛因而往前滑行50公尺,又系爭3426車輛、系爭3416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之散落物均落於右側路肩內,並未見於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張鳳珍、蘇建誠上開所陳:系爭車輛均在右側路肩作業,系爭3426車輛並在後方進行警戒並警示,未占用車道等語屬實,應為可採,而被告范姜群隆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事發地點,竟未發現系爭車輛於路肩作業施工之前方狀況,並偏離車道駛入右側路肩,於發現系爭3426車輛後已然閃避不及,而接續撞擊系爭3426車輛、系爭3416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等情,已可認定,被告范姜群隆駕駛被告車輛顯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范姜群隆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范姜群隆顯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本件車禍及原告之受有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於原告之員工張鳳珍駕駛系爭3426車輛在系爭3416車輛後方之路肩警戒,系爭3416車輛之駕駛蘇建誠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下車撿拾垃圾,均未占用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渠2 人所駕系爭車輛於路肩遭偏離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後撞擊,自無何過失可言。另本件車禍曾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經鑑定後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於本院上開之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併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范姜群隆有前揭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肇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其係駕駛被告大茂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並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范姜群隆、大茂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3416車輛因修復而支出8 萬5,950 元,其中工資7,880 元、零件費用為7 萬8,070 元;系爭3426車輛則支出19萬8,000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10萬9,042 元、零件部分8 萬8,958 元(以上均含稅)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維修車歷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97-100頁),堪認屬實。惟系爭2 台車輛之修復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車輛均係94年9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本件100 年2 月17日受損時,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準。又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有部分零件係以舊品更換,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暨裕新汽車苗栗廠維修車歷為憑(見本院卷第94-100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舊品部分不再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依上開資料所載,系爭3416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舊品1 萬4,783 元後,新品部分為6 萬3,287 元,於扣減折舊後應為6,329 元(計算式:63,287元×1/10 =6,3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3426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舊品8 萬5,725 元後,新品部分為3,233 元,於扣減折舊後應為323 元(計算式:3,233 元×1/10 =323 元)。故系爭3416車輛新、舊零件費用2 萬1,112 元加計支出工資7,880 元,合計為2萬8,992 元,系爭3426車輛新、舊零件費用8 萬6,048 元加計支出工資10萬9,042 元,合計為19萬5,09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2萬4,08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配備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用於執行高公局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等工作,須配置相關安全裝備,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該配置之安全配備,系爭3416車輛部分受損金額為4 萬3,905 元,系爭3426車輛則為6 萬3,068 元,合計系爭2 輛車輛之配備修復費用為10萬6,973 元,業據提出高公局契約書、維修明細及報價單據共16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9-46 、118-124 、134-142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可採。
⒊租車費用:原告主張上開契約中明訂伊履約之每日報酬為10,487元,違約時則應按日給付違約金3,000 元,伊如違約,不僅不能取得約定報酬,更須給付違約金,損失將達每日13,487,伊為替代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以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乃支付租金每日每台5,000 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5 、126 、143 、144 頁】,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每日支付租金各5,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修復日數之合理性(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17日本件事故後,先經拖吊至大甲收費站施工處處理照相,因歷經兩造保險公司協調,嗣被告之保險公司表示不賠,系爭3416車輛始於100 年2 月19日拖回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廠,系爭3426車輛則於同年4 月1 日入廠,分經保險公司4 日、6 日之勘車批價程序,修車廠再為下單訂料(含待料)、安裝、試車,自進廠修復算至交車日止,系爭3416車輛、系爭3426車輛分別為51日、87日(如扣除例假日,實際維修天數分別為44日、73日),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由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歷程明細、裝箱清單、訂單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 、91頁),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時程表始末,尚無違通常車禍辦理保險出險及維修之經驗,應認與事理相符,而屬可採。被告雖予以否認,然未見其對此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所為空言否認,則難為採。是系爭3426車輛修復期間自本件事發翌日即100 年2月18日起算至同年6 月28日出廠交車時,共131 日,此部分每日租金5,000 元,計原告受有68萬7,750 元(計算式:5,000 元×131 日)之租金損害;系爭3416車輛之修復期間則為100 年2 月18日起算至同年4 月8 日止,共50日,原告計受有26萬2,500 元(計算式:5,000 元×50日)之租金損害,合計系爭2 輛車輛之租車費用為95萬25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8 萬1,305 元(計算式:224,082 +106,973+950,250 =1,281,305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 萬1,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5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77 、1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