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陳心婷
- 原告周榮顯
- 被告古萬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周榮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被 告 古萬麟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人民,即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灣地區之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1 鄰赤牛欄2 號,並設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此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屬臺灣地區人民,應為明確。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規定。而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址既設於上開住所,核屬本院轄區,且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中華民國之相關法律定其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廣西省,本件事實發生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曹炳林3 人係好友,93年底被告美言蠱惑原告以及曹炳林誆稱伊準備於中國大陸福建投資設立一家生產包裝材料之紙品工廠,公司名稱為福清豐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清公司),極有商機但資金不足,央求原告、曹炳林共同投資,原告與曹炳林遂同意此投資案,三方協議結果為原告出資美金127,500 元(占百分之42.5股權)、被告出資美金135,000 元(占百分之45股權)、曹炳林美金37,500元(占百分之12.5股權)。嗣原告依上開出資協議陸續於民國93年12月7 日、94年7 月5 日在香港的「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分別匯款港幣60萬元、港幣3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405 萬元)至福清公司之帳戶,95年1 月23日再自中國大陸廣東省「發展銀行」匯款15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75萬元),至被告於福建省中國銀行帳戶,自此原告之資金共新臺幣(以下除註記為美金、港幣或人民幣之金額外,其餘金額均為新臺幣)480 萬元已全部到位。 ㈡詎料,被告事後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成立福清公司後,竟將公司之股權全部登記為被告一人獨資,並將原告完全排拒在外,不讓原告翻閱公司任何帳冊,年終亦未讓原告分紅。至福清公司終止營業為止,被告仍未將獨佔之股權更正為原告持有百分之42.5之狀態,而違反兩造上開投資協議,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嗣福清公司於97年間結束營業,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據此解除兩造間上開投資協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合計480 萬元。 ㈢承上,系爭投資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緣93年間兩造及訴外人曹炳林合夥經營包裝材料生意,並在福建省福州市成立福清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為總經理,而曹炳林為董事。惟因兩造均居住外地,並另有商務在身不克前往福建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故經雙方協商後全權委託任職經理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國雄負責辦理公司登記與生產商貿事宜。但公司之聲請登記依大陸地區公司法之規定資金必需到位,而福清公司為外資公司,資金需從海外匯入,惟因原告與曹炳林無台胞證、無法登記為投資人,而因公司急於出貨,只有被告1 人證件齊全,是朱國雄為權宜之計乃在公司登記申請書上僅填註被告1 人為股東,嗣後又因業務繁忙而疏忽未予補申請登記。惟投資批准證書僅係大陸地區官方核准投資之證明,並非投資者內部投資之契約,縱投資批准證書僅載1 名股東亦不影響其他權益。是原告於起訴狀明載略以:公司之股權全部登記為被告1 人獨資,並將原告完全排拒在外不讓原告翻閱公司任何帳冊,並以此主張被告未履行投資協議,並訴求解除投資協議云云,即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福清公司成立後先由被告負責,並委託朱國雄先生負責實際營運責任,再由兩造每月到公司對帳,所有投資款項均用於經營事業,無奈產品銷路不佳,致經營現於困境,雖被告貼錢經營亦難有好轉,故於95年間由原告全權經營公司,被告即不再過問公司事務。迨97年公司倒閉,原告竟先捏詞被告詐欺而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又以被告無履行投資協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投資做生意本有風險,不能因生意虧損以致公司倒閉血本無歸,及把責任推給合夥人,並要求合夥人退還股金,此非但有違公平,且亦違反商業道德。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曹炳林於93年間協議成立福清豐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即福清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開會調整福清公司股權,並約定由原告占公司股份百分之42.5、被告占公司股份百分之45、曹炳林占公司股份百分之12.5(以下簡稱系爭投資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董事會決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被告有將兩造、曹炳林之股權投資情形,如實申請公司登記,惟被告成立福清公司後,將福清公司之股權全部登記為被告一人獨資,顯然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有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將福清公司之投資者僅登記為其1 人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成立福清公司後,將福清公司之股權登記為被告1 人獨資,且經原告請求藉故拖延登記,被告又稱公司營運不佳、年終無法分紅,復未讓原告翻閱帳冊,詎於97年10間宣稱倒閉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辦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6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99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而由兩造、曹炳林於93年11月30日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7 頁),其決議內容謂:(一)董事會由原告、被告、曹炳林組金,董事長為原告、總經理為被告、董事為曹炳林;(二)公司股權:原告占股份百分之42.5、被告占公司股份百分之45、曹炳林占公司股份百分之12.5等語,其上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福清公司之投資狀態如實申請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而認被告有將福清公司之投資狀態依上開投資協議為公司登記之義務,已有可疑。 ⒊依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其上記載福清公司之企業類型為外資企業、投資者名稱為被告1 人、投資總額為港幣400 萬元,註冊資本為港幣280 萬元、批准日期為93年7 月27日、發證日期為93年7 月29日,再參以上開偵查卷附福清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上開第416 號偵查卷第24頁),福清公司係於93年8 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原告、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港幣118 萬元、於94年11月20日為登記,是上開福清公司之申請登記、批准日期、成立日期,雖在系爭投資協議成立之前,其申請登記之內容,於系爭投資協議成立後,迄未變更,惟依據上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情形,已與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情節相符,是應認被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約定,如實登記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⒋原告主張,其被告未將其投資情形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中,致其無法實際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云云,此據被告否認在卷。查: ⑴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自93年5 月開始經營福清公司,直到95年3 、4 月經營比較吃緊,通知原告接手,原告於95年年底或96年年初,派訴外人卓宗源接手,直到98年3 、4 月間,都是卓宗源在經營等語(見上開第416 號偵查卷第29頁)。而原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打電話給伊,他說他沒空經營,而且這個公司經營下去的希望不大,叫伊找人去經營福清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另證人卓宗源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96年、97年間,在福清公司擔任協理,一直到福清公司結束營業;另為伊與原告是朋友,原告跟伊說,要伊幫他去大陸看一下福清公司之經營狀況,伊在大陸期間,福清公司都有正常營運,但伊問到公司的資金往來狀況,公司的人不太讓伊知道,後來因為呆帳很多,又沒有足夠的資金再注入,營運不善,所以才會結束營業等語(見上開第516 號偵查卷第72頁、上開第416 號偵查卷第10頁)。 ⑵依兩造上開陳述,復佐以證人卓宗源之證述內容,就福清公司初始係由被告經營,嗣由原告接手,並委由卓宗源實際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陳稱:因被告未將其登記為福清公司之股東,致其無法實際參與福清公司之經營云云,既與福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情狀不符,復與福清公司於96年後之實際經營狀況不合,是原告上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原告主張: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令,福清公司既經登記為獨資企業,原告即無法享受其權利,亦無法代表該公司,並決公企業經營方式云云,惟依系爭投資協議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有將原告投資情狀如實申請並登記於公司登記內容之義務,且原告亦經登記為福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並有實際經營福清公司,已與原告上開陳述不合;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未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致其受有何項損害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股款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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