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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李銘哲

  • 當事人
    溫木榮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溫木榮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 被   告 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被告選任其為被告之董事,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被告進行清算程序而遭列為法定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9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25610 號函命令解散,之後並廢止其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銘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同意被告選任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亦未曾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亦不曾知悉及參加被告任何一次董事會或股東會,原告更未領過被告提供之董監酬勞或車馬費,是原告實際上非被告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附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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