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波、吳阿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告 吳阿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525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72 地號、387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合計50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核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查系爭2 筆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6,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35 萬2,684 元(計算式:509.31×16,400=8,352,684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 萬3,76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5,5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8,23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