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佶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寬 訴訟代理人 詹椒妃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偉成 林泳如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楊美蘭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 0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起之公司名稱由「佶點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佶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詹椒妃」變更為「詹英寬」,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30004777 號函影本1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影本1 紙、經濟部98年4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832011960 號函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98年年度審附民字第11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泳如雖非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林泳如與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劉偉成為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2 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以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對非刑事被告之林泳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泳如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 月23日退夥並離職,被告劉偉成於96年10月2 日前亦於原告公司任職,負責對外處理廣告公司與屋主之聯繫及簽約收款等事宜。被告2 人共同以欺瞞廣告公司及屋主之方式,自96年9 月中旬起,由被告劉偉成留在原告公司任職,以職務之便將原與原告簽約之廣告牆面屋主,轉為與被告林泳如個人簽約,同時由被告劉偉成向原與原告簽約之廣告公司聲稱:原廣告牆面已改由被告林泳如任職之訴外人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言堂公司)所承租,且伊已離職,倘該公司擬繼續懸掛廣告,必須更換契約,改與訴外人玉言堂公司簽約;並以此模式將原與原告簽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點位之牆面屋主及廣告公司皆轉予與被告林泳如借名進行業務之玉言堂公司簽約,致原告喪失多個廣告牆面之租賃權及廣告公司之合約。被告2 人此一共同加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發覺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劉偉成提出背信之告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偉成有罪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之營業利益係在於與廣告牆面之屋主承租該牆面後,再將牆面出租給廣告公司,用以張貼或架設房屋建案廣告,賺取其中之差價,然因被告之行為,以致部分定點之屋主改與訴外人玉言堂公司訂約,或直接由廣告公司與屋主訂約,致原告之商業利益因此喪失。另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行開設之斯科瑪廣告公司於桃園地區同樣經營廣告看板之經驗,於通常情形下,每一定點之屋主皆願意與廣告公司簽約5 年以上,以坐收長期租金。是原告因被告2 人從中奪取與屋主續約之機會,以致附表一編號1 、2 、7 點位無法續約,一個點位以5 年計算其損失,預計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7 所示)之預期利益(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劉偉成、林泳如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點位對原告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損害共168 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2.又原告所經點位、數目每一時期皆不盡相同,所聘用人員亦因人員流動等因素時有變動,且原告所聘用人員並非皆負責點位經營,或有負責公司庶務、行政工作者,因此計算每一點位之成本僅能扣除付給屋主之租金,而僅以屋主之租金為原告經營每一點位之成本,不應扣除職員之薪資,據以計算每一點位之獲利。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偉成抗辯稱: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近2 年間,每個點位一次簽約時間平均租期2 月,並無一次簽約5 年之情事。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之考量,房東本得選擇在約滿時和條件更加優渥之廣告公司簽約,原告無法一次簽約5 年,且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廣告點位,有許多點位係屬未刊登廣告之情形,原告亦未迫切和房東簽約,足見原告深知市場供需與成本收益之理。且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點位部分,已由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並未造成原告廣告損失。另附表一編號7 之點位,原告已於96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即該點位屋主楊本富簽約至96年12月31日,該部分原告既已從中獲得廣告收入,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泳如抗辯稱:伊於96年8 月23日退夥離職之前,已清楚告知牆面屋主和廣告公司伊將退夥之事實,並無刻意隱瞞之行為,嗣牆面屋主和廣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到期之後,乃基於自由選擇合作之意志與伊簽約。伊支付租金予牆面屋主後再租予廣告公司賺取價差,係基於個人租賃關係所進行之商業行為,並未隱瞞牆面屋主和廣告公司,亦未用及原告資源或盜領原告所得,是並無欺瞞或共同加害之行為存在。且自原告公司創立至伊退夥時,僅2 年多時間,並無租期5 年之合約,況以現今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是否能持續經營至5 年以上仍然未知,是原告請求5 年之損害賠償,實有過之。又原告求償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點位5 年之租金差額,並未考慮各點位承租5 年期間所必需花費之業務服務人事成本及房租、水電、設備耗損之公司營運基本開銷,以及點位承租後無法銷售予廣告公司之空窗期損失,亦未考量房東有權因其他情事調高租金。另附表一編號7 之點位,原告已於96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即該點位屋主楊本富簽約至96年12月31日,該點位租金差額之利益皆為原告所有,伊自無需另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泳如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 月23日退夥並離職,離職後任職於訴外人玉言堂公司;被告劉偉成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2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廣告定點開發及承租、出租簽約收款等業務,包括開發廣告點位、向屋主承租建物之外牆壁面、招攬廣告業主及廣告業主向原告承租牆面後懸掛廣告物等連繫與收款事宜;又附表一編號1 至7 點位之廣告牆面,原為原告以被告林泳如之名義向房屋屋主承租,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點位之廣告牆面,於被告林泳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已改由訴外人玉言堂公司以被告林泳如之名義向牆面屋主承租,並由訴外人玉言堂公司出租予廣告公司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點位廣告租賃契約書、承租廣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佶點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支票等影本多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11 號卷第33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91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劉偉成因處理原告公司附表一編號1 、2 、7 點位承租事務之背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易字710 號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各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劉偉成、林泳如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據?如成立侵權行為,則其損害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713 號、43年台上字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劉偉成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7 點位部分: 依原告公司租約續約之通常模式,被告劉偉成本應於各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7 至10日,向各該點位之出租屋主及承租之廣告業主洽詢、磋商是否續約。然被告劉偉成於96年9 月間,未將附表一編號1 、2 、7 點位廣告業主之續租意願回報原告,致原告未及時行使優先承租權,讓被告林泳如趁機承租該點。復利用廣告客戶不深究簽約細節、對象,僅認業務員及廣告點位之心理,向欲承租廣告定點附表一編號1 、2 點位之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悅公司)員工古立昇、霞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霞飛公司)員工呂錦輝等人表示前開廣告定點已改由被告林泳如任職之訴外人玉言堂公司承租,而仲介訴外人海悅公司、霞飛公司與訴外人玉言堂公司簽約;另被告劉偉成亦以相同手法仲介訴外人玉言堂公司與訴外人即附表一編號7 點位之屋主楊本富簽訂租約,嗣經訴外人楊本富質疑契約當事人正確性,要求解除與訴外人玉言堂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訴外人楊本富並於96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約之事實,為被告劉偉成所不爭執,且被告劉偉成因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遭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易字710 號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劉偉成就附表一編號1 、2 、7 點位之背於職務內容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泳如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2 點位部分: 被告林泳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在96年8 月23日從佶點公司離職後,有告訴訴外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點位屋主李高雪梅伊要離開公司,合約已經到期,是否要跟伊簽約,訴外人李高雪梅願意,伊有送合約給訴外人李高雪梅,跟屋主簽約時是以伊的名義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4頁正頁、背頁)。當時訴外人李高雪梅與原告之租約既已到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屋主自有權選擇與他人簽訂租約。再者,商業市場本容許藉由一定程度之自由競爭,以促進經濟活動和商業利用的最大化,復觀上開點位自95年至97年間被告林泳如與訴外人李高雪梅之廣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11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7 頁),承租期間皆為2 至3 月不等,足見廣告點位之屋主習慣簽訂短期租約,並定期換約,以保有點位出租的彈性,使屋主仍有機會在比較市場行情價格之後選擇簽約之對象。是訴外人李高雪梅於96年9 月選擇與被告林泳如簽訂租約,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結果,被告林泳如既已對屋主表明伊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無欺瞞可言,則該行為僅為商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並未以其他惡意、欺瞞之手法所致,自難謂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縱訴外人李高雪梅違反與原告之租約中優先續租權之約定而與被告林泳如簽約,亦僅屬原告對訴外人李高雪梅是否有因害賠償之問題,和本件請求乃屬二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泳如與被告劉偉成之侵害行為間有何主觀犯意上之聯絡,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泳如與被告劉偉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7 點位部分: 就附表編號7 點位之續約事宜,係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本富當主委期間,被告劉偉成來找伊簽約,被告劉偉成所說的公司名稱為佶點公司,伊曾質疑被告劉偉成為何拿佶點公司的名片,簽約的人是被告林泳如,卻不是佶點公司。後來被告劉偉成有來續約。被告來跟伊談時都是說代表佶點公司,沒有提過別的公司。對伊大樓住戶而言,只要有租金收入,不論何人承租均可。在還未發生糾紛之前,伊認知被告劉偉成都是代表佶點公司與伊接洽等情,業據證人楊本富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 頁背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第12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1 行)。被告林泳如並於同案證稱:伊擬向屋主承租,是以情商被告劉偉成代為向屋主承租,租期為96年10月1 日至11月1 日並由被告劉偉成轉交租金支票,翌日佶點公司又表示已找到業主,要向屋主承租,屋主聯絡被告劉偉成希望解除租約並退還支票,被告劉偉成基於先前合作之情誼而同意取消租約等語(見同上刑事判決第13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14頁第3 行止),並有承租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及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止之租約2 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是依證人楊本富、林泳如之前開證詞及前開租約可知,此點位之租約事宜一向係由被告劉偉成與證人楊本富接洽,先後以被告林泳如名義為佶點公司訂立承租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及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止之租約,並於承租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止之租約將屆期換約時,被告林泳如情商被告劉偉成代為向屋主承租,被告劉偉成始改以訴外人玉言堂公司名義與證人楊本富簽約(見同上刑事判決第13頁第14行至第20行)。綜上,被告林泳如雖有情商被告劉偉成代為向屋主承租之行為,惟自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泳如就被告劉偉成仍以原告公司即佶點公司名義與證人楊本富洽談續租事宜,並以與原告佶點公司處於競業關係之訴外人玉言堂公司與證人楊本富簽約,並未告以簽約主體已由原告佶點公司變更為玉言堂公司之背信行為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泳如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泳如與被告劉偉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點位有無受有損害? 1.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點位部分: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可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經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脆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因無法及時與牆面屋主和廣告公司續約而受之損害,性質上僅屬於對原告「續約權」之侵害所致損失之利益,而續約權為租賃債權之延伸,本質上為相對權,僅存在於原告與牆面屋主、廣告公司之間,為履行利益的一種。其未損及於原告固有利益之部份,揆諸前揭判例見解,應屬於契約責任保護之範疇,債權人若因債務人違反契約而致生履行利益之損害,應視其約定之內容,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侵權行為主張。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偉成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點位5 年租金收益之損害部份,於法不合。 2.附表一編號7 所示點位部份: 被告劉偉成雖亦違背職務仲介玉言堂公司與訴外人即附表一編號7 之屋主楊本富簽訂租約,然經訴外人楊本富質疑契約當事人正確性,值原告公司適時發現,要求解除與玉言堂公司之契約後,嗣於96年10月1 日和原告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有上開點位廣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出租予原告,是該部份原告並無受及任何損害。既無損害,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具備,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該部份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六、另被告劉偉成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點位背信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易字710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點位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該部分既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以判決駁回之。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部分併同有罪部分移送於本院,則原告上開部分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之損害共168 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363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 ┌──┬───────────┬─────┬──────┐ │編號│廣告出租地點 │廣告出租地│承租廣告公司│ │ │ │點之屋主 │ │ ├──┼───────────┼─────┼──────┤ │1 │臺北市○○○路○ 段728 │李高雪梅 │海悅公司 │ │ │號7樓外牆及樓頂 │ │ │ ├──┼───────────┼─────┼──────┤ │2 │臺北市○○○路○ 段728 │李高雪梅 │霞飛公司 │ │ │號5 樓至7 樓外牆 │ │ │ ├──┼───────────┼─────┼──────┤ │3 │臺北市○○路○ 段307 號│潘萬水 │創意家行銷股│ │ │頂樓鐵架 │ │份有限公司 │ ├──┼───────────┼─────┼──────┤ │4 │臺北市○○路642 號4 樓│吳貴目 │寶德建設股份│ │ │壁面 │ │有限公司 │ ├──┼───────────┼─────┼──────┤ │5 │臺北市○○路642 號5 樓│顏韋明金 │寶德建設股份│ │ │壁面 │ │有限公司 │ ├──┼───────────┼─────┼──────┤ │6 │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蔡淑雲 │誠詮公司 │ │ │板橋區○○○路138號 │ │ │ ├──┼───────────┼─────┼──────┤ │7 │臺北市○○○路○ 段723 │楊本富 │創意家行銷股│ │ │號2樓、3樓 │ │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廣告出租地點 │屋主租│客戶售│預估5 年損│ │ │ │金 │價 │失 │ ├──┼──────────┼───┼───┼─────┤ │1 │臺北市○○○路○ 段 │24,000│36,000│ 720,000 │ │ │728 號7 樓外牆及樓頂│ │ │ │ ├──┼──────────┼───┼───┼─────┤ │2 │臺北市○○○路○ 段 │14,000│23,500│ 570,000 │ │ │728 號5 樓至7 樓外牆│ │ │ │ ├──┼──────────┼───┼───┼─────┤ │3 │臺北市○○路○ 段307 │ 8,000│20,000│ 720,000 │ │ │號頂樓鐵架 │ │ │ │ ├──┼──────────┼───┼───┼─────┤ │4 │臺北市○○路642 號4 │ 5,000│10,500│ 330,000 │ │ │樓壁面 │ │ │ │ ├──┼──────────┼───┼───┼─────┤ │5 │臺北市○○路642 號5 │ 5,000│10,500│ 330,000 │ │ │樓壁面 │ │ │ │ ├──┼──────────┼───┼───┼─────┤ │6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15,000│20,000│ 300,000 │ │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 │ │ │ │ │路138 號 │ │ │ │ ├──┼──────────┼───┼───┼─────┤ │7 │臺北市○○○路○ 段 │ 5,000│16,000│ 660,000 │ │ │723 號2 樓、3 樓 │ │ │ │ ├──┼──────────┼───┼───┼─────┤ │總計│ │ │ │3,63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