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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詹英寬

  • 原告
    佶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偉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佶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寬 訴訟代理人 詹椒妃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偉成 林泳如 上列一人  楊美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泳如雖非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林泳如與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劉偉成為共同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2 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以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對非刑事被告之林泳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劉偉成涉犯背信案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0 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偉成應與被告林泳如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63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偉成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點位之背信行為,對原告造成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受之損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易字710 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6 點位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份既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告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損害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部分併同有罪部份之請求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關於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損害共168 萬元,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 ┌──┬───────────┬─────┬──────┐ │編號│廣告出租地點 │廣告出租地│承租廣告公司│ │ │ │點之屋主 │ │ ├──┼───────────┼─────┼──────┤ │1 │臺北市○○○路○ 段728 │李高雪梅 │海悅公司 │ │ │號7樓外牆及樓頂 │ │ │ ├──┼───────────┼─────┼──────┤ │2 │臺北市○○○路○ 段728 │李高雪梅 │霞飛公司 │ │ │號5 樓至7 樓外牆 │ │ │ ├──┼───────────┼─────┼──────┤ │3 │臺北市○○路○ 段307 號│潘萬水 │創意家行銷股│ │ │頂樓鐵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4 │臺北市○○路642 號4 樓│吳貴目 │寶德建設股份│ │ │壁面 │ │有限公司 │ ├──┼───────────┼─────┼──────┤ │5 │臺北市○○路642 號5 樓│顏韋明金 │寶德建設股份│ │ │壁面 │ │有限公司 │ ├──┼───────────┼─────┼──────┤ │6 │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蔡淑雲 │誠詮公司 │ │ │板橋區○○○路138號 │ │ │ ├──┼───────────┼─────┼──────┤ │7 │臺北市○○○路○ 段723 │楊本富 │創意家行銷股│ │ │號2樓、3樓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廣告出租地點 │屋主租│客戶售│預估5 年損│ │ │ │金 │價 │失 │ ├──┼──────────┼───┼───┼─────┤ │1 │臺北市○○○路○ 段 │24,000│36,000│720,000 │ │ │728 號7 樓外牆及樓頂│ │ │ │ ├──┼──────────┼───┼───┼─────┤ │2 │臺北市○○○路○ 段 │14,000│23,500│570,000 │ │ │728 號5 樓至7 樓外牆│ │ │ │ ├──┼──────────┼───┼───┼─────┤ │3 │臺北市○○路○ 段307 │ 8,000│20,000│720,000 │ │ │號頂樓鐵架 │ │ │ │ ├──┼──────────┼───┼───┼─────┤ │4 │臺北市○○路642 號4 │ 5,000│10,500│330,000 │ │ │樓壁面 │ │ │ │ ├──┼──────────┼───┼───┼─────┤ │5 │臺北市○○路642 號5 │ 5,000│10,500│330,000 │ │ │樓壁面 │ │ │ │ ├──┼──────────┼───┼───┼─────┤ │6 │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15,000│20,000│300,000 │ │ │)板橋區○○○路138 │ │ │ │ │ │號 │ │ │ │ │ │ │ │ │ │ ├──┼──────────┼───┼───┼─────┤ │7 │臺北市○○○路○ 段 │ 5,000│16,000│660,000 │ │ │723 號2 樓、3 樓 │ │ │ │ ├──┼──────────┼───┼───┼─────┤ │總計│ │ │ │3,63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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