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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

同意新領牌照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告
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政旗
原告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周月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新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沛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新領牌照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原車牌號碼039-RE)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11-RE號之自用大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邱創海(為邱政旗之父,亦為邱周月桑之配偶)前出資購買原車號039-RE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該車均由邱創海保管使用及繳交各項稅金。嗣邱創海業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委託陳志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原告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環境公司)業於100 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向邱創海購買前開車輛,並於同年11月11日受讓前該車輛之占有及對被告請求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請求權。按「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6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前業已完成牌照繳銷手續,惟之後即拒絕協同辦理新領牌照,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新公環境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 (原車牌號碼039-RE)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㈡另原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公鋼鐵公司)前自行出資購買車號211-RE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車輛向來均由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占有使用及繳交各項相關稅金,而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陳志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按前開規定,原告新公鋼鐵公司終止借名關係後,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車號211-RE號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系爭兩輛車輛並無借名登記情形,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辦理。實為原告新公環境公司之前手即邱創海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248 萬元,其中尚有118 萬元未還。又邱創海另占用被告公司所有車號196-RE、17-SL 之車輛拒不返還。邱創海於起訴前以轉讓為名將系爭車輛不實轉讓與原告新公環境公司以規避邱創海之責。且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有積欠被告運費及代墊薪資等共174 萬6147元,經被告之代書一再催告至今仍未還。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創海(為邱政旗之父,亦為邱周月桑之配偶)前出資購買原車號039-RE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該車均由邱創海保管使用及繳交各項稅金,嗣邱創海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新公環境公司業於100 年10月31日以200 萬元向邱創海購買前開車輛,並於同年11月11日受讓前該車輛之占有及對被告請求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請求權,又原車號039-RE號之自用大貨車,被告先前業已配合完成牌照繳銷手續,惟之後即拒絕協同辦理新領牌照迄今;另外,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前亦自行出資購買車號211-RE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車輛向來均由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占有使用及繳交各項相關稅金,而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業於100 年5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原車牌039-RE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見同卷第13、14頁),及原告所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一份上載原車牌為039-RE號自用大貨車,並註記「繳銷」,見本院卷第38頁,另一份則上載車牌211-RE號自用大貨車,見同卷第46頁)、及原告因繳納系爭車輛各項費用所保管之95、97、98、99、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與95、96、98、99、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見同卷第39至42頁、第48至52頁),與車牌211-RE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份(見同卷第47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至被告所為前揭抗辯,經核均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無涉,被告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按「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6 條定有明文(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附條文)。依前所述,系爭兩部車輛均業經終止借名關係,原告新公環境公司、新公鋼鐵公司並已分別取得原車牌039-RE號自用大貨車、車牌211-RE號自用大貨車之權利,其中原車號039-RE號自用大貨車先前並業已完成牌照繳銷手續,惟之後被告即拒絕協同原告辦理前開車輛移轉之相關程序,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同意原告新公環境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原車牌039-RE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及2.被告應將車牌211-RE號之自用大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就其前開請求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一節,惟按,依其請求之性質,應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陳明容有誤會,爰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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