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志 原 告 歐陽珊珊 華利納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立發 原 告 造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鄭彩鑾 原 告 寬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生 原 告 鍾智華 林秋純 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錦華 原 告 溫亦昌 溫亦宏 溫亦恆 徐國瑛 徐國棟 昶順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全 原 告 陳茂盛 逢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原 告 劉建二 鎰信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信敬 原 告 陳秋惠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尊武 原 告 江純美 黃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聰志 複 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林佳鋒 林福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鋒,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變更為游錦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 、284 頁),茲由法定代理人游錦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4 、30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如附表編號9 、10、12、16之部分,原列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以簽訂買賣契約之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7 、422 頁);又原告原聲明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嗣變更為僅請求如附表所示與其簽約之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經核上開變更原告及被告之部分,均係本於原買賣契約為主張,不變動原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如附表編號3 、10、17、19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興豐工業城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在被告規劃設計之興豐工業城廠區即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被告自應依「興豐工業城」買賣契約之本旨,提供合於興建工廠之土地,建置符合廠區之排水設施,原告所興建之工廠始足營運,此為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附隨義務。 (二)然被告為節省經費,罔顧興豐工業城之外圍水路配置,桃園縣政府係以1600mm之涵管鋪設,被告竟僅以1000mm之涵管鋪設於系爭土地,致排水渠道斷面不足,無法連接外圍水路,桃園縣政府遂列管原告尚在申請之建造執照或建築後之進度,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廠。原告等為求廠區順利運作,乃分別交付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之費用予原告志建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聰志,委請他人承攬新設排水涵管之工程。 (三)綜上,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所致,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編號4 、15、11、17之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編號7 、8 、16之原告則未提出契約證明與被告有買賣關係,上開原告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本件被告與其餘原告間簽訂者乃「土地買賣契約書」,除有特別約定外,被告僅有依土地現狀交付予各原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施作排水涵管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被告有施作排水涵管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排水涵管斷面不足,主張被告等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7年4 月間經拍賣取得,拍定時系爭土地之地面下原無排水涵管設施,僅是一淤塞水溝,被告依土地現狀受領後,為方便出售,乃僱工整地再為分割出售予原告等。整地時,基於安全考量,自行鋪設排水涵管於地面下,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亦無排水涵管設施乙情,可知排水涵管之施作非土地出賣人之義務。倘涵管鋪設為契約重要事項,理應明定於契約(如系爭契約中即有約定自來水及台電管線鋪設費用分擔等情),益見排水涵管鋪設並非契約重要事項。原告雖主張另行施作排水涵管受有損害云云,然其所提明細為片面製作,又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被告否認該明細表形式及實質真正。 (三)綜上,被告並無施作排水涵管之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等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契約第1 條土地標示記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現況全部買賣、第17條約定之自來水公共管線鋪設與排水涵管無關,且契約書並未就排水涵管設置為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影本、過戶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83 、210 至407 頁,卷二第246 頁),除如附表編號4 、7 、8 、11、15、16、17之原告為被告爭執與渠等有買賣關係存在外(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 頁),其餘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下鋪設合於排水斷面1,600 mm規格排水涵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賠償原告支出鋪設排水涵管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鋪設合於一定規格排水涵管之義務?(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鋪設排水涵管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鋪設合於一定規格排水涵管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1,000mm 之涵管,惟排水渠道斷面不足,無法連接外圍水路,致桃園縣政府遂列管原告尚在申請之建造執照或建築後之進度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1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 、432 頁),上開函文內容分別記載:「有關興豐工業城內區域排水斷面(D= 1,000mm涵管)不足,恐造成八德地區嚴重水患,請台端(貴公司)釐清改善,未改善前(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1193、667 、1205、1027,691 ,965 號建造執照予以列管。」、「有關台端等陳情興豐工業城廠區區排水渠道斷面不足遭本府列管建造執照乙案,…二、查貴區新設之排水涵管(D=1 ,000mm涵管),係廠區開發單位為保持原有水路暢通所設置,另依據所附興豐工業城排水設施水文檢討資料,其水理計算之集水面積僅考慮該廠區範圍之逕流量,惟該水路係既有區域排水路之替代路線,其斷面設計應將上游區域排水流量納入考量,以維持上接下行之排水順暢。三、查貴廠區開發單位於98年1 月14日申請廢溝然未完成程序;另於98年3 月18日申請水路遷移,經本府水務處函示新設水路請考量其斷面應大於1.92㎡( 詳98年4 月30日府水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 。故現況所施設之排水涵管斷面是否符合上下游區域排水需求,請原開發單位儘速依據98年5 月22日相關本案之研討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排水涵管斷面不足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鋪設合於一定規格之排水涵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如附表編號4 、11、15、17之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其中原告造千企業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蔡志清購買、昶順銓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劉國民及華慧馨購買、鎰信自動化機械自動化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張玉慧購買、芝普企業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黃進修及弘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367 、373 、377 頁、卷二第246 頁),上開原告自不得執前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2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如附表編號7 、8 、16之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否認與之有買賣關係,則渠等亦無從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雖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廠房,而排水涵管為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重要之依據,自應成為被告依契約應給付之內容,而為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查,附隨義務係為輔助履行主給付義務所生之義務,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賣標的為土地者,出賣人僅有交付及移轉土地之義務,縱使地目為「建」,如無特別約定,出賣人並無協助買受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應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是原告如主張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5.依原告(除上開非與被告簽約或未提出買賣契約之原告外)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現況全部買賣」、第17條特約事項關於自來水公共管線鋪設之約定與排水涵管無關,且契約內並未就排水涵管設置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買賣契約封面記載「興豐工業城」土地買賣合約書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6頁),如無特別約定,縱使被告明知買受人買受目的係為興建工廠,亦僅有於98年間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系爭土地無禁止建築之情形已足,被告並無協助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於此情形,如縣政府要求施作符合一定規格之排水涵管為核准建築執照之條件時,本應由原告自行施作,再據以向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不能以被告所交付之土地已有施作排水涵管為由,要求被告改善其規格。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 項有「甲方(原告)預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做為自來水管公共管線鋪設工程款,如工程款超出10萬元整時,超出部分由乙方(被告)負擔。」、及「甲方(原告)預付2 萬元整做為台電公共管線鋪設工程款,如工程款超出2 萬元整時,超出部分由乙方(被告)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221 頁),關於自來水管公共管線、台電公共管線之鋪設等亦非土地買賣之主給付義務事項,僅須花費2 萬元、10萬元之數額,兩造尚且將之明文於契約特約事項,而依原告主張渠等自行鋪設排水涵管,每人須支出3 至77萬元不等,總金額高達233 萬餘元之花費,卻於契約中隻字未提,復於契約第1 條明白約定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現況全部買賣,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鋪設合於一定規格之排水涵管乙情,已非無疑。 6.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林佳鋒於99年1 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明被告林佳鋒曾協助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惟觀諸該說明書內容大致為被告林佳鋒為買受人即原告華利納企業有限公司、鍾智華、徐國瑛、陳秋惠,訴外人立陽機械有限公司等人,向桃園縣政府說明其設置1,000mm 排水涵管之過程及認為桃園縣政府列管上開買受人申請建照係屬違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尚無從推知被告林佳鋒負有為原告設置合於一定規格之排水涵管或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義務;原告另提出被告林福村於99年2 月9 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福村就與黃進修買賣八德市○○段000000 地 號等土地5 筆,現因區域排水問題申請使用執照縣政府列管中,立書人承諾在黃進修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排除縣政府建照執照列管以利取得使用執照,若無法排除縣政府建照執照列管,立書人同意以原價金額買回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乃林福村與訴外人黃進修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黃進修向被告林福村買受系爭土地後,嗣於99年5 月21日轉售於原告芝普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6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芝普公司或其他原告均無從依上開切結書對被告林福村主張權利。 7.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施作合於一定規格排水涵管之附隨義務,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何況損害賠償之債,以被害人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固提出「興豐工業城涵管埋設工程收款明細」證明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6、47、427 頁),然該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確實支出如附表變更後金額欄之費用,則其所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4 、11、15、17之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7 、8 、16之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無從依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其餘原告雖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合於一定規格排水涵管之附隨義務,復未能證明其損失,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編號│原告 │請求之│買賣標的(均為桃園縣八德│原請求金額(│變更後請求金│ │ │ │被告 │市興豐段)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1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林福村│1236-5、1236-6 、1236- │189,066元 │189,066元 │ │ │ │ │7、1236地號 │ │ │ │ │ │ │(卷一第210頁) │ │ │ ├──┼──────────┼───┼────────────┼──────┼──────┤ │2 │歐陽珊珊 │林佳鋒│1236-26、1236地號 │32,105元 │32,105元 │ │ │ │ │(卷一第233頁) │ │ │ ├──┼──────────┼───┼────────────┼──────┼──────┤ │3 │華利納企業有限公司 │林佳鋒│1236-44、1236-45 、123 │83,878元 │109,225元 │ │ │ │ │6-46、1236地號 │ │ │ │ │ │ │(卷一第244頁) │ │ │ ├──┼──────────┼───┼────────────┼──────┼──────┤ │4 │造千企業有限公司 │ │1236-9、1236-63 、1236地│74,818元 │74,818元 │ │ │ │ │號(出賣人為蔡志清) │ │ │ │ │ │ │(卷一第257頁) │ │ │ ├──┼──────────┼───┼────────────┼──────┼──────┤ │5 │寬全科技有限公司 │林佳鋒│1236-28、1236地號 │49,299元 │49,299元 │ │ │ │ │(卷一第271頁) │ │ │ ├──┼──────────┼───┼────────────┼──────┼──────┤ │6 │鍾智華 │林佳鋒│1236-18、1236地號 │32,643元 │32,643元 │ │ │ │ │(卷一第284頁) │ │ │ ├──┼──────────┼───┼────────────┼──────┼──────┤ │7 │林秋純 │林佳鋒│卷內無買賣契約 │108,810元 │108,810元 │ ├──┼──────────┼───┼────────────┼──────┼──────┤ │8 │易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卷內無買賣契約 │156,020 元 │156,020 元 │ ├──┼──────────┼───┼────────────┼──────┼──────┤ │9 │溫亦昌、溫亦宏、溫亦│林佳鋒│1236-41、1236-42 、123 │96,315元 │96,315元 │ │ │恆(原列立陽機械有限│ │6-43、1236地號 │ │ │ │ │公司,法定代理人溫余│ │(卷一第296頁) │ │ │ │ │玉釧) │ │ │ │ │ ├──┼──────────┼───┼────────────┼──────┼──────┤ │10 │徐國瑛、徐國棟(原列│林福村│1236-10、1236地號 │52,464元 │68,318元 │ │ │丕馨實業有限公司,法│ │(卷一第308頁) │ │ │ │ │定代理人徐國瑛) │ │ │ │ │ ├──┼──────────┼───┼────────────┼──────┼──────┤ │11 │昶順銓有限公司 │ │1236-35、1236地號 │25,068元 │25,068元 │ │ │ │ │(出賣人為劉國民、華慧馨│ │ │ │ │ │ │)(卷二第246 頁) │ │ │ ├──┼──────────┼───┼────────────┼──────┼──────┤ │12 │陳茂盛(原列新生齒技│林佳鋒│1236-50、1236地號 │286,255元 │286,255元 │ │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卷一第344頁) │ │ │ │ │陳茂盛) │ │ │ │ │ ├──┼──────────┼───┼────────────┼──────┼──────┤ │13 │逢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佳鋒│1236-30、1236地號 │59,205元 │59,205元 │ │ │ │ │(卷一第346頁) │ │ │ │ │ │ │ │ │ │ ├──┼──────────┼───┼────────────┼──────┼──────┤ │14 │劉建二 │林佳鋒│1236-20、1236-57 、1236 │52,517元 │52,517元 │ │ │ │ │地號 │ │ │ │ │ │ │(卷一第362頁) │ │ │ ├──┼──────────┼───┼────────────┼──────┼──────┤ │15 │鎰信自動化機械有限公│ │1236-22、1236-23、1236-2│108,626 元 │108,626 元 │ │ │司 │ │4 、1236-25 、1236地號 │ │ │ │ │ │ │(出賣人分別為張玉慧、元│ │ │ │ │ │ │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卷一第367 、370頁) │ │ │ ├──┼──────────┼───┼────────────┼──────┼──────┤ │16 │陳秋惠(原列其配偶黃│ │卷內無買賣契約 │71,308元 │71,308元 │ │ │定山) │ │ │ │ │ ├──┼──────────┼───┼────────────┼──────┼──────┤ │17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佳鋒│1236-1、1236-2、1236-3、│593,650元 │773,041元 │ │ │ │、林福│1236-4、1236-68、1236地 │ │ │ │ │ │村 │號 │ │ │ │ │ │ │(出賣人分別為黃進修、弘│ │ │ │ │ │ │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 │ │ │ │ │(卷一第373、377頁) │ │ │ ├──┼──────────┼───┼────────────┼──────┼──────┤ │18 │江純美 │林佳鋒│1236-34、1236地號 │7,575元 │7,575元 │ │ │ │ │(卷一第381頁) │ │ │ ├──┼──────────┼───┼────────────┼──────┼──────┤ │19 │黃瑞珍 │林佳鋒│1236-19、1236地號 │7,450元 │32,105元 │ │ │ │ │(卷一第393頁) │ │ │ ├──┼──────────┼───┼────────────┼──────┼──────┤ │ │ │ │ │小計 │2,332,31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