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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告
飛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靖媛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告
鴻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志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0 號建築物如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 年2 月21日第10301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1/3 所示之八部昇降設備之機道,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7頁第⑵項第A 、B 、C 款、第7 頁第⑶項第A 款及附件1/6 至1/13五期電梯改善計畫書所載之方式予以修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0 號建築物10部昇降設備(許可證號:000-000000至000-000000)機道內與昇降設備無關之管線、物件拆除(拆除方法請容鑑定後補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年3 月24日當庭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0 號建築物如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 年2 月21日第10301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1/3 所示之8 部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之機道,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7 頁第⑵項第A 、B 、C 款、第7 頁第⑶項第A 款及附件1/6 至1/13五期電梯改善計畫書所示之方式予以修繕(見本院卷第20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在系爭升降設備設置與升降機無關之管線,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處應予拆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淳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陳建宏、吳鴻昇、張呈宇及曾靖媛,並由渠等先後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各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137 、138 、155 、217、218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 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3 及12款之規定,對於系爭昇降設備有執行維護、修繕等法定義務。被告為原告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竟於系爭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證後,擅自設置與昇降設備無關之管線、物件,除造成昇降機上下運行時產生風壓致鐵皮振動發出噪音外,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會勘後,於100 年9 月27發函載明:「…建築物昇降設備機道確有設置管線,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 條規定:『一、昇降設備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機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事涉貴管應本權責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請儘速依上開規定改善,或與建商釐責…」等語,復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昇降設備確實有設置與昇降設備無關之消防管路,足證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昇降設備使用者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 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昇降設備之所有權,而原告對於系爭昇降設備具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昇降設備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予以修繕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即同意予以修繕,並具體提出「五期電梯改善計畫書」以載明修繕之項目及方式,本件應無訴訟必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為認諾,惟就訴訟費用部分,請審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判命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請求既於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雖表示本件無起訴之必要,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乃因被告於系爭昇降設備設置與昇降無關之管線,致車廂上下運行時產生風壓震動鐵皮發出噪音,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陳情仍未獲改善,方於100 年12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101 年2月14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修繕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原告並不具備工程專業知識,非經專業鑑定機關審視,無從確認該修繕方案是否有助於排除侵害,況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肯認被告提出之修繕方案具有改善噪音之功能,惟仍就修繕方案所不足之部分提出其他建議修正事項,是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要件,非屬可採。

五、本件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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