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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2 批,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553,930 元,上述鋼板業經被告收受,並約定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給付貨款,惟被告到期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函多次催繳仍未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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