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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告
友孛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計畫工程,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向原告購買路沿石、路沿石轉角、高壓透水磚等產品,暫訂買賣價金為2,969,169 元,定金90萬元,先行支付,餘按實際出貨量計價並約明工地送貨。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依約出貨至被告之工地,並經被告收取完竣,原告實際出貨商品3,055,327 元,扣除定金90萬元,被告僅給付180,867 元,再扣除被告退貨176,090 元,被告尚有1,798,370 元貨款未支付,經原告追索,被告均未理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8,370 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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