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黃新彬 被 告 張佳盟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9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86頁);復於100 年8 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H-5303 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時 ,因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導致原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971-KP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罪在案。原告更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1,372元。 ⒉生活增加所必需費用:原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止,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32, 800 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為冷凍、空調、水電施工師傅,一年收入達926,565 元,平均每日薪資係2,500 元,原告自98年10月31日起迄今均無法工作,是原告日薪係2,500 元,以每週5 日工作時數,1 年共計260 日工作天計算,請求1 年工作損失650,000 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傷結果,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13.3,即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86,450元(650,000 13.3%=86,450),原告係48年1 月30日出生,至65歲退休,扣除工作損失之1 年,勞動期間尚有13年2 月29日,又因原告一次係請求,需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表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13年部分得請求883,096 元,其餘2 月29日部分得請求13,098元,總計原告13年2 月29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96, 194元。 ⒌汽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本件車禍修繕、拖吊而支出下列費用,零件部分計29,650元,因系爭自小貨車出廠已約9 年,故以2,965 元(新零件折舊後)計算,另修繕工資38,750元、烤漆8,000 元,暨拖吊費用 5,000 元,共計支出54,71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傷害,無法工作,家中小孩學費、貸款常無著落,夜枕難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955,081 元。惟因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自承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368,557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本件事故前,未曾就頸部、胸腰椎、左肩去醫院看診過,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椎挫傷、頸部疼痛、頭部左側微腫」併「頸椎C5-C6-C7椎間孔狹窄引起顱頸椎徵候群,左斜方肌、筋肌膜痛引起頭痛、暈眩、肌痛、肌炎」等傷害,經積極診療仍致「頸部椎間盤突出症,肩部粘連性囊炎,且因而導致肩頸部疼痛,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飢力低下」,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桃園國軍總醫院之醫生,於原告發生事故第一時間,未善盡其診療之責任,因其疏失,造成原告現仍持續治療當中。固國軍醫院第一時間未用放射線照出「創傷性頸椎病」,惟原告嗣後仍積極診療,且無法工作,並陸續診斷出「退化性頸椎病」、「左斜方肌痛、筋肌膜痛、肌炎、頸神經根病變、肩粘連性囊炎、左肩光盤受限制」、「頭部損傷、頸部椎間盤突出症、左肩部粘連性囊炎,因上述導致肩頸部疼痛,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前屈0 至60度,後伸0 至20度,左上肢飢力低下,症狀固定,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症狀,益徵原告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互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主張其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然對照其前後提出之單據,有部分單據係於新竹地區所開立,另部分單據係於龍潭鄉所開立,前後並不一致,復其修繕之照片亦與事故發生當時警察所採證之照片不同,顯有不實,不足採為其抵銷之依據。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因過失肇事致被告受有傷害一事並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中並無醫療單據,且診斷書之就醫時間,非事故當天所開立,若原告受傷實屬事故造成,應以收據內容請求強制保險理賠,且原告前已就醫療費用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8,12 0元,其餘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車禍所造成,故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之工作損失,並無扣繳憑單證明其個人所得,且依原告傷勢,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回函,僅需休養3 個月,且應依勞基法之基本工資計算。至原告主張其支出程車費用合計32,800元,因相關之單據係原告家人自行填載,顯有不實之情事,然既原告受有傷害係事實,故於5,00 0元之範圍內,被告並無意見。再原告雖主張具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院就其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證明之,自不足取。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並非給付款項之發票,不足證明實際支付之金額,且需扣除使用折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亦有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經折舊後,得抵銷之金額係15,690元,應依責任比例互抵雙方之車輛維修費。末原告所受之傷並非不能康復,傷勢不至於無法工作,請求高達30萬元慰撫金有欠公允。末就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互有肇事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龍潭鄉○○路○ 段,行經北二高龍潭交流道口時, 欲左轉北二高南下匝道,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再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兩造交通事故調查卷,依該卷所附之道路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2頁) ,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左轉北二高南下匝道,而與正行駛於大昌路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按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事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顯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等節,有本院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復被告前揭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天,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 至第6 頁) 。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傷害等節,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傷害,如於前述。而原告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頸椎間盤突出症暨肩粘連性炎等傷害,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共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1,372元。被告則抗辯從原告歷年之病歷,可知原告早於95年即有治療肩膀酸痛等病症,且其所稱之肩粘連性囊炎亦係因原告長時間從事水電工等粗重工作所致,與本件車禍無涉。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31日止迄今共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1 ,372 元,雖據其提出國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16紙、中壢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5紙暨安聲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明細33紙等( 見本院卷二第106 、第107 頁、第122 至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41至第56頁) 為證。惟原告於98年10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國軍桃園總醫院並於99年3 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傷害,並無原告指稱之頸椎間盤突出症暨肩粘連性囊炎等傷害,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詢問依原告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受有本件之事故,需多久之治療、復建期間,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回函,約需3 個月之期間即可恢復工作,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3 月4 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6568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是以,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應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且醫療、復健之期間應係3 個月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提出安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暨衛生署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前揭100 年1 月25日衛生署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損傷、頸部椎間盤突出、肩部粘連性炎」、100 年1 月21日中壢敏盛醫院診段證明書記載「頸神經根、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肌痛、頭痛」暨100 年2 月9 日安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背痛、腰痛、筋膜炎」等,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之時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98年10月31日,時間相隔甚遠,復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無從遽認係由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安聲中醫診所病歷表( 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63 頁) 觀之,原告自95年起即因頭痛、頸部酸痛、肌肉酸痛、筋膜炎、左肩酸痛、右肩酸痛、肢體疼痛等病徵先後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4 頁) 即多次前往安聲中醫診所看診。顯見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頭部、頸部暨肩部酸痛之情形,更足以佐證原告聲稱其受有之頸椎間盤突出症暨肩粘連性炎等傷害均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自98年10月31日起迄今之ㄧ切診療、復健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為不足採。 ⒊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傷害,復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復健期間應係3 個月,皆於前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自98年10月31日起起算3 個月期間即至99年1 月31日內,且所治療、復健之項目係關於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相關支出。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5 日之醫療費用500 元、340 元,合計840 元;安聲中醫診所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7日、99年1 月9 日、99年1 月16日之醫療費用190 元、190 元、190 元、100 元,總計670 元,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安聲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4 紙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23 頁) ,堪以信實。前開醫療費用合計1,51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自98年10月31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均無法工作,且其係從事水電工之職務,係以每日2,500 元計酬,再以1 年期間無法工作,每週工作5 日計之,共計260 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650,000 元。就此,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依桃園國軍總醫院之認定,僅需休養3 個月即可回復工作能力,況原告就其每月薪資為何,未提出薪資單或扣繳憑單為證,故應以每月勞工最低薪資計算之。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水電工之職業,每日薪資係2,500元,雖據其提出工程課目表、存摺匯款紀錄、工資證明書 暨材料定貨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第170 頁、第) ,然前揭工程課目表係由原告自行撰寫,係否可採,已有疑義,另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匯款之款項用途、原因係否即係其主張之工程款,亦屬有疑,況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甚而有以無摺現存( 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之方式存入,無從知悉係何人所匯,且匯款之款項為何。再縱如訴外人昆暉工程有限公司、上和工程行出具之工資證明書、聲明書等,其上記載因施工需要,常需原告協助工程施工,並給予日薪2,5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169 、第170 頁) ,然前開證明書既係表明,因施工有必要時,才會委請原告參予工程施工,則顯非常態性之情形,亦不得採為原告依此為論據,計算其每月之薪資所得。況原告亦自陳,其係自營水電工,則其每週係否皆有5 日之工作時數,尚有疑問。從而,原告遽以每日薪資2,500 元,每週工作天數5 日,計算其每月薪資損失為何,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並未就其薪資申報所得,故無稅務扣繳憑單一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投保資料,發現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99年5 月間,其投保薪資係每月27,600元,此有原告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 ,就此,原告雖抗辯,前揭投保紀錄僅係向工會投保之金額,並非係其實際上之所得,然原告主張每日2,500 元,每週工作5 日之計算方式,為不足採,如於前述。而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水電工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原告並提出上揭訂貨單、工資證明書等為證,足證其確實具有薪資收入,則被告僅憑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即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云云,亦非事理之平。再既原告之投保薪資係27,600元,於原告確實具有薪資收入,然僅因其自營水電工程之性質,故無法提出相關之扣繳憑單為憑,則前揭投保資料,尚非不得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論據。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事發至恢復其從事水電工之工作能力,需時3 個月,業於前述。而本件係發生於98年10月31日,計算3 個月之回復期間,應係99年1 月31日,則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係82,800元(26,700 ×3 =82,800) 。 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止,因前往醫院看診、復健,共支出計乘車費用32,80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59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第147 頁)。並舉證人李木榮為證,其到庭證稱:伊係於龍潭排班時,原告之配偶因搭載其駕駛之計程車,故而約定載原告來回醫院。因伊載送原告之期間長達1 、2 年,因此實際搭載之次數並不記得,所出具之收據,均係原告女兒表示法律訴訟需要證據,遂請其提供,伊僅提供空白表單,其上之文字均係原告女兒自行填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 、第296 頁)。 然原告前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僅表明就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係2,500 元,另於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8 號調解程序中稱,交通部分係由朋友小孩開車,故無單據提供,此有本院100 年度壢簡調字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嗣經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前揭計程車收據,並稱該名計程車司機,係朋友之小孩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 。可知原告就前開計程車費用,前後所稱皆有不同,再原告表示計程車司機係其朋友之小孩,亦與證人李木榮證稱,係因原告之妻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所認識一事顯有出入。況證人李木榮更明白證稱,其不記得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次數,且相關之計程車之收據係由原告女兒所自行填載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係自行填載,自不得作為其請求計程車費用之依據。惟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前往看診,復其恢復至完全回復工作能力需時3 個月,皆於前述。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因車禍而有毀損需修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前往醫院看診,需撘乘計程車一節,尚非無據。今雖無法舉出實證,證明其支出計程車費用究竟為何,然被告業已陳明計程車費用於5,000 元之範圍內,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64頁) 。則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損失,應以5,000 元計之。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13.3,計算至法定工作年齡65歲,共計損失896, 194元云云。惟原告僅需休養3 個月之期間,即得回復其工作能力,已於前述。則自無其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原告就此請求,自屬無據。 ㈤修車費用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汽車拖吊費用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堪以信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所支出之修車費用49,445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 紙、估價單1 份暨工作領料單3 紙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6 頁) ,然對照其估價單與發票4 紙暨領料單之單據全然不同。況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以上揭4 紙發票作為請求之依據。惟觀之4 紙發票,均係載明零件費用,並無任何修理費用,除與估價單列明修理工資、烤漆費用不吻合外,甚與原告自行主張前開之修繕費用49,445元中,其中之38,750元係工資一節全然不符。另前開發票之開立期間係於99年7 月16日、100 年6 月10日,亦與事故發生之日98年10月31日,相隔甚久,自不足採為其請求汽車修繕費用之論據。又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並不爭執,並自行提出與原告前揭提出之估價單相同之單據(見 本院卷三第9 至第11頁) ,並表明同意以該單據作為計算原告之修繕汽車之費用。審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相符,復該估價單作成之時間係於99年1 月7 日,亦較近於事發之日,應可採為本件計算原告支出修繕汽車費用之依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係於90年出廠等情,有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則系爭自小貨車已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係每年千分之369 ,逾5 年者,均應以十分之1 計算之,故依上開估價單列明之費用,其中工資、塗裝分別係17,650元、8,00 0 元,此部分無折舊之適用。另零件部分係27,175元,經折舊後,應係2,718 元(27,175 ×0.1 =2,718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基此,原告就系爭自小貨車之修繕、拖吊費合計係33,368元(17,650 +8,000 +2,718 +5,000 = 33,368)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從事冷凍、水電、空調等粗重工作,且被告自始並無悔意,故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原告雖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並非不可回復,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等傷害,且須休養3 個月等情,皆如前述,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除無法工作外,更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堪認其確受有身體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告雖就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一事並不否認,然事發後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自事發迄今業已近2 年之期間,原告仍未獲賠償。並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名下則有房屋1 筆外,並有投資1 筆,此有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至第17頁)。再斟酌原告係從事自營水電工作,並無固定薪資;被告則從事助理工程師之職務,薪資每月約20,000餘元,及其餘2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0 元為當。 ㈦從上可知,原告應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係372,678 元(250,000+33,368+5,000 +82,800+1,510 =372,678)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2 頁) ,參酌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被告超速行駛且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就本件車或事故亦有過失。再兩造皆已陳明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負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計算。是本件即應以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計算。則經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係260,875 元(372,678×0.7 =260,87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被告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亦因事故而修繕,共支出188,220 元,亦得於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雖據其提出元隆汽車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14、第15頁) 。然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應係訴外人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節,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外( 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之車主欄亦載明係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係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堪以認定。另僅憑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從認定前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既被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用,今執其修繕系爭小客車支出 188,220 元,而欲主張抵銷云云,當屬無據。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申領8,12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損害中263,098 元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52,755 元(260,875 -8,120 =252,755 )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557 元,於252,755 元之範圍內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