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陳卿璋兼原告李泉. 李泉兼原告陳卿璋. 被 告 江瑋洺原名江成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益明(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判決)。且准予追加之當事人,包括同造之原告或對造之被告,否則即失該項旨在期使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糾紛,契合訴訟經濟之原意。本件於100 年3 月15日起訴時,係以陳卿璋為原告,嗣於同年8 月3 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李泉為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追加原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按陳卿璋、李泉均為同一份租約之出租人),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又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核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7 日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鐵皮屋左半間【原告自訂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號之2」,下稱系爭租賃房屋;至上開鐵皮屋之右半間則經原告另於97年1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全通公司承租處之地址原告則自訂為同縣「蘆竹鄉○○路○ 段89號之3 」。而上開整間鐵皮屋之設籍 課稅地址則為同縣「蘆竹鄉○○路○ 段81-1號」】出租予被 告,兩造間約定租期4 年,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承租後,在該處開設「善淳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善淳公司)作為經營塑膠廢棄物回收之工廠。於租賃期間之99年4 月26日,被告所經營工廠之機台,因管理疏失及機台操作使用不當,導致電線走火而引起火災,使該工廠完全燒毀,原屬原告所有之該鐵皮屋右半間也因此遭受波及,亦全部因延燒而燒毀。嗣經有關單位現場勘驗後,起火原因確實係因被告工廠之電器使用不當所致,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等內容可證。又該火災發生後,原告短期間內已無法將前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必須全部拆除重建,且需花費龐大之維修金額。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儘速將該廠整修完畢,但被告迄未置理,經原告另請他人估價整修費用之結果,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07,090 元。 ㈡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管理及使用機台不當之因素,造成電線走火而引起火災,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前開金額之損失,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0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根據遠端監視,被告之工作人員於尚未發生火災之同日上午9 時許,仍有機器運作,而火災發生於中午12時許,且起火點是在該機器的電源處。原告出租之廠房有設整組之消防設施,且系爭廠房於96年11月即出租予被告使用,縱起火原因為老鼠啃咬電線,亦與原告無關,應屬被告之管理問題,此從原告所檢附火災發生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證明火災之前被告員工有在使用機器,依鑑定報告認定是電器因素,應該是被告員工在離開後沒有把電源關閉而引起火災,而該電器確定是被告所擁有,所以被告必須承擔火災損失之責任。且系爭租約有載明原告負責電源只接到配電箱為止,被告廠內的用電是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機器的電源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火災之刑事責任,被告涉嫌失火罪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及背面),又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系爭火災鑑定書中關於「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20 頁),業已排除如下引起火災之可能:「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外人(力)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微小火源(指煙蒂)引火之可能」、「石油系助燃劑引火之可能性」,並以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之可能性。對照上開內容研判,及參酌訴外人全通公司職員曾瓊萱、陳雅菁、戴慶平、錢文昌等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之火災發生尚無過失責任。 ㈡且系爭租賃房屋之廠房設備均按期接受桃園縣聯合稽查小組之定期檢查或抽查,至少每年二次,其包括「消防」「安全」「衛生」「作業規範」等,均經核定合格。而前開桃園地檢署99年偵字第15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認為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為老鼠咬斷電線,才引起火災。況當初火災發生時,被告及被告之工作人員均無人在系爭租賃房屋(廠房)內,機器設備也都關掉,電源也關掉,此有鑑定報告第21頁所載:被告員工是在上午9 時48分離開,至中午12時40分才發生火災,人為的因素應可排除等語可證;鑑定報告並提出碎紙機在員工離開時電源是關閉的,故火災之發生,被告之人員及機器的使用過失可以排除;又系爭租約第11條提到天災不賠償,人為過失要賠償,然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故被告自無須賠償。況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房屋為違建,屋齡已超過15年,原告本應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如原告要以全新的價格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96年11月7 日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鐵皮屋左半間【原告自訂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號 之2 」,即系爭租賃房屋;至上開鐵皮屋之右半間,則經原告另於97年1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全通公司,全通公司承租處之地址原告則自訂為同縣「蘆竹鄉○○路○ 段89號之3」。而上開整間鐵皮屋之設籍課稅地址則為同縣「蘆竹鄉○○路○ 段81-1號」】出租予被告,兩造間約定租期4 年,雙方 並簽訂系爭租約為憑;被告於承租後,在該處開設「善淳公司」作為經營塑膠廢棄物回收之工廠。於兩造租賃期間之99年4 月26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房屋內發生火災,使該租賃房屋全部燒毀,火勢並延燒波及全通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鐵皮屋右半間,致原告之前開鐵皮屋整間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課稅標的載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1-1號」房屋之99年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上載納稅義務人為「李泉等3 人」,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27 、143 頁)及現場失火相片多紙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號之2 、之3 」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憑(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3 頁,內容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資料、保全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等項),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其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房屋內」一情亦不爭執,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均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而被告於承租期間,在系爭租賃房屋開設經營塑膠廢棄物回收之工廠,卻因管理疏失及機台操作使用不當,導致於99年4 月26日發生電線走火致引起火災,使原告之整間鐵皮屋全部燒毀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租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此有租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足信為真。 2.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1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段)」、「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至「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 3.據此,系爭租約第11條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就租賃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排除承租人就失火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此項兩造間之約定既屬有效,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4.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其內容略以:在系爭租賃房屋之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連結至配電箱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另該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空壓機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而該空壓機旁有壁插座及插頭,而該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設有2 個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均嚴重燒毀,另該廠房前(東)側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2 連結至負載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而經清理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發現地板鋪有塑膠墊,塑膠墊上方塑膠粒嚴重熔凝、燒失,塑膠墊靠近空壓機處嚴重燒損、燒失,燃燒面亦較低(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再者,關於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略以: ⑴勘查及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江瑋洺(即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善淳公司營業項目是塑膠廢料回收處理,沒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⑵依據現場勘查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研判起火處是在89-2號(系爭租賃房屋)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暨檢視窗戶3 為關閉狀態,清理窗戶3 下方地板,未發現外力破壞情形,綜合以上研判,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 ⑶江瑋洺(被告)於現場指證其廠房外側農地有數支煙蒂,惟依起火點之位置及燃燒狀況,對照煙蒂出現之位置,綜合以上研判,似應排除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 ⑷經採樣系89-2號(系爭租賃房屋)廠房之東側、南側等位置之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證物中均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故似應排除使用石油系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 ⑸有關電氣因素之分析: ①經研判起火處是在89 -2 號(系爭租賃房屋)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 ②調閱89-2號廠房之監視錄影,發現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9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3分,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有2 名人員在粉碎區附近工作,約上午9 時39分離開,同日中午12時39分(錄影畫面時間)粉碎區出現火花,隨即便竄出黑煙及火舌。 ③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設有2 台粉碎機,粉碎機1 之電源線係連結至粉碎區南側配電箱,檢視電源線未發現有熔斷之情形。 ④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之C 型鋼內部設有電源線及訊號線,檢視電源線及訊號線均未發現有熔斷之情形。 ⑤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連結至配電箱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 ⑥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空壓機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 ⑦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空壓機旁有壁插座及插頭。 ⑧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設有2 個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均嚴重燒損。 ⑨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物理證物1 及物理證物2 電源線之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線,顯示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之電源線有短路之情形。 ⑩…(略)。 ⑪…(略)。 ⑫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前(東)側設有一座配電箱,檢視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最下排無熔絲開關1 為關閉狀態,其餘無熔絲開關均已跳脫。 ⑬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前(東)側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1 係連接至塑膠製造機,電源線絕緣體被覆部分燒失,銅導線無熔斷之情形。 ⑭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前(東)側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2 連結至負載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 ⑮依江瑋洺(即被告)所述「火災時無熔絲開關1 關閉(粉碎區內機器設備之電力為關閉狀態)」,惟勘查現場,發現無熔絲開關1 非控制粉碎區之電源開關。 ⑯依據顏正智之談話筆錄略以:「本件現場89-2號善淳公司及89-3號全通公司之保全業務均由本公司負責」、「火災發生後調閱相關資料得知火災之起火戶為89-2號,起火處在粉碎區,起火原因疑似電線短路引火」、「該現場保全系統設有監視錄影及紅外線偵測器,火災時善淳公司未設定保全,所以只有監視錄影設備是啟動的狀態。本公司於火災後係由保全員吳佳睿前往查處,抵達現場時消防人員已在現場搶救」、「火災後公司有提供現場之監視錄影及保全系統相關資料(善淳、全通各1 份)」、「監視錄影係被動式啟動,於監視區有位移之情形下即會動作(錄影)」、「理論上,當有位移時監視錄影就會馬上啟動,並將監視畫面提前預錄3 秒」、「系統之時間係每日校正,誤差很小」、「火災後我們有檢視監視錄影內容,發生火災時89-2號粉碎區有火花噴出,然後粉碎區內之物品開始燃燒」。 ⑰綜合以上所述,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以上詳參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之系爭火災鑑定書】。 5.據上,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廠房內之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且於起火前該處先有火花噴出,由此應可推論此次火災之原因係出於系爭廠房之電氣因素所致。 6.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係用以經營塑膠廢棄物回收之工廠,且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係需用較一般營業更大馬力之電力【此觀兩造在系爭租約末項備註欄記載「甲方(即原告)需於乙方(即被告)搬入廠前,將廠內水電、門鎖及相關設施修復至可用為止(電力含99碼動力電)」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另依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李泉陳述略以:出租當時電全部都換新,因為被告電需要99匹馬力,所以當初新設99匹馬力的電,電線是從屋子外面牽到工廠的變電箱為止,整個全部更新,至於全通公司的電只需要220 瓦,所以沒有更動等語,亦可佐證】。此外,審酌系爭廠房自96年11月7 日出租時起,迄99年4 月26日發生火災時止,被告使用系爭廠房已將近2 年半,而於租賃期間,被告並未反應系爭租賃物有不合於使用、或有曾要求原告進行修繕之情形,是足認出租人(原告)於出租系爭租賃房屋時業已提供合於承租人(被告)使用之租賃物。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承租人)依系爭租約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賃物,其明知其所經營之營業事項需用較大馬力之電力,自應對於工廠內電力相關設施、器材進行定期之檢查與維護,而依被告於99年4 月29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時所述:系爭廠房即善淳公司之電力是約2 年半前即其承租廠房時僱工安裝的等語(該段筆錄部分附於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是足認系爭廠房內之電力相關設施係由被告僱工施設,並應由其自行負責定期檢查與維護,此外,被告經營前開業務,自亦應注意相關消防安全設施之設置與定期維護檢修,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被告之善淳公司於租賃期間並未曾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消防局申報之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16日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據此,系爭租賃房屋於99年4 月26日因電氣因素導致廠房內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有火花噴出並引發火災之情形,應認係被告對於系爭廠房內之電力(消防)相關設施、器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縱依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略以: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為老鼠咬斷電線所致等語,惟如前所述,電線等電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護與檢修,仍屬承租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故仍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前開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前述火災,導致原告之整間鐵皮屋(包含被告、全通公司所分別承租之部分)燒毀,經估價之結果,重建鐵皮屋所需費用為5,107,090 元,故被告應就前開重建費用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鐵皮屋重建費用,固據提出由成豐企業社於99年6 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頁)為憑,惟被告業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估價單之可信性,是前開估價單之真正尚難逕予採信。 2.況退步而言,縱認前開估價單為真正且其內容為可採,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述:其鐵皮屋原於83年興建,係鋼構外包覆鐵皮,之後曾於96年11月前後整修,該次整修係將鐵皮全部換新(包括牆壁及屋頂),花了1 百多萬元,當時電也全部都換新,因為被告用電需要99匹馬力,所以當初新設99匹馬力的電(電線是從外面牽到工廠的變電箱為止,整個全部更新),此部分另外又花了30幾萬元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原告之鐵皮屋係於83年間興建,其中牆壁及屋頂之鐵皮曾於96年間整修過,亦即遭燒毀之鐵皮屋已興建使用達10餘年,按諸財產之折舊年限,則原告以重建全新鐵皮屋之估價單費用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即難認屬合理。 3.是考量原告本件鐵皮屋之構造、面積與價值並斟酌其已使用年限之折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該鐵皮屋經政府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依據,應較為合理(按房屋課稅現值乃政府機關按年核定,且已將房屋之構造、面積及折舊等因素均計算在內)。據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其鐵皮屋(課稅之標的門牌載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1-1號」)之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載該屋之課稅現值為1,993,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則依前開說明,以此金額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3,5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9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