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張益銘
- 原告吳翎菱
- 被告簡宏達原名簡振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吳翎菱 被 告 簡宏達原名簡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7,000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00 年5 月2 日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上開部分訴之更正,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119-Y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V8-359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前方,自後擦撞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上下肢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05 號提起公訴,並由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確定。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下請求賠償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擦傷及腳踝骨破裂,右手與頭部外傷等,計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20 元,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書及繳費收據為證。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一次為500 元,共16次,合計8,000 元。 (三)暫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不等,復健及療養約六個月,該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0,000 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期間行動不便導致無法工作,且生活上均需由配偶代為打理,小孩亦需委託父母代為照顧,對於生計與日常生活上造成精神上之極大壓力與痛苦。又原告腳踝骨破裂傷經診斷合併癒合不良,醫師告知無法痊癒將導致日後行動上不便。而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事後經多次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顯無賠償及和解誠意,故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98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119-Y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BFV8-359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上下肢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法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成立,併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卷第6 、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05 號偵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82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16紙為證,堪信原告確有該等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二)醫療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須前往醫院複診及換藥,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一次往返為500 元,共計16次,合計8,000 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陳述予以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後,腳部上石膏無法行走因此無法工作,所以上石膏之三個月及復建之三個月共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80,000 元。查原告於復建的三個月期間仍有工作,平均每月之所得為22,474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原告復建期間之三個月既已有所得,則其請求此部份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上石膏之三個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車禍之前剛好離職,而在事故發生後之第四個月尋得工作,平均工資為22,474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7,4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應認原告上揭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前開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須人照料生活,暫時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影響家人生活,原告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79,242 元(計算式:3,820 +8,000 +67,422+300,000 =379,242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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