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張金柱
  •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林秀英

  • 原告
    六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古小妮
  • 被告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高鴻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六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原   告 古小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晶瑩 陳哲銘 被   告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高鴻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百老匯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鴻俊,嗣百老匯宮廷社區(下稱百老匯社區)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5 頁),由林秀英當選為主任委員,並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原係:確認被告高鴻俊於100 年2 月20日所召集之百老匯社區第10屆第2 次區分有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權人會議)中當選車場委員之選舉無效;及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高鴻俊於系爭第10屆第2 次會議中所作成之選舉系爭車場委員選舉決議(下稱系爭車場委員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先位、備位聲明如下列事實欄原告主張部分所述。核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其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六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紡織公司)、古小妮分別為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且為4 、5 樓車位編號B133、A51 之所有權人。被告高鴻俊前於100 年2 月20日召集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會議中有關系爭車場委員之選舉決議違反百老匯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依法有無效或決議得撤銷情形。爰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如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規定為「本大廈劃分五區:A 棟3 名、B 棟3 名、C 棟4 名、商場4 名、4 、5 樓停車場一名,各區候補委員2 名」;另該規約第7 條第5 項亦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⑴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登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⑵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可知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係採分區分配名額方式選出,且百老匯社區之4 、5 樓停車場之停車位共計有103 個,依系爭住戶規約規定,車場委員應由有購買4 、5 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始有選舉權。 ⒉系爭第10屆2 次會議記錄肆、「車場」欄記載「高鴻俊,得票數193 ,當選」。惟4 、5 樓車場僅有103 個停車位,是車場委員之選舉票數僅有103 票(加上另一候選人張建邦之票數竟多達232 票),被告高鴻俊為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之召集人,竟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及4 、5 樓車場委員之選舉方式,雖經原告古小妮及原告六合公司代理人潘維成律師當場異議,惟仍執意發放選票投票而當選為車場委員,是該次會議中系爭車場委員選舉決議違反系爭住戶規約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鴻俊當選為車場委員之決議既為無效,其與被告百老匯宮廷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為被告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爰備位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之改選,該次會議中被告高鴻俊僅被選舉為車場之候補委員,詎其隨即於99年4 月17日違法召集並召開百老匯社區99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臨時會中違法當選為C 棟委員及主任委員,並以此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召開系爭第10屆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高鴻俊既非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自屬無召集權人,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車場委員之選舉之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並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又原告已另案起訴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有關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部分決議,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敗訴,惟原告已依法上訴中。 ㈣爰先、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20日召開之系爭第10屆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系爭車場委員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 0年2 月20日召開之系爭第10屆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選舉車場委員之選舉決議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件被告高鴻俊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已於100 年12月間因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當然解任,原告之備位聲明,顯然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明。 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5 項規定之內容觀之,百老匯社區於100 年2 月20日召開系爭第10屆2 次會議決議選任停車場委員1 名,具有選舉權之人乃4 、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由住戶規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住戶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可知,並非原告所主張僅有購買4.5 樓停車位之人,始單獨享有停車場委員之選舉權。 ⒊原告所提出百老匯社區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僅係於4 、5 樓共用部分之特定停車格內由購買停車位之人有「約定專用權」之協議,非為4.5 樓停車委員之選任依據。且由系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5 項文意觀之,乃區分所有權人有選舉權,並非僅購買停車位之人具有選舉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百老匯社區之4 、5 樓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與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由有購買4 、5 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行選出1 名車場委員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古小妮並未於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車場委員之選舉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請求「系爭車場委員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云云,顯然不符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至於,證人潘維成律師證稱其印象中有對停車場委員之選舉權人資格表示異議云云,然觀諸10 0年2 月20日系爭第10屆2 次會議之現場錄影帶,證人潘維成律師當時僅對原告六和公司有地下室37戶停車位但僅有一張選票表示異議,而未對停車場委員之選舉方法表示異議(在錄影帶11:02:40秒左右),是證人潘維成律師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委無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古小妮與六合紡織公司分別為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4 、5 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有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㈡百老匯社區4 、5 樓停車場之停車位共計103個,有該社區 4、5 樓之平面圖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 ㈢被告高鴻俊於100 年2 月20日召集系爭第10屆第2 次會議,該次會議已出席人數及所代表建物坪數,已符合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背面);該次會議同時進行百老匯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被告高鴻俊以193 票當選為車場委員,有當選名單及票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已於上開車場委員選舉決議之日起3 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㈣被告高鴻俊於100 年2 月20日召開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購買4 、5 樓之停車位。 ㈤被告高鴻俊已於100 年12月間已將其在百老匯社區房地區分所有權及停車位移轉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被告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選任林秀英為主任委員,有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四、本院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為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同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5 項規定「住戶當選為委員時,應取得該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否則當選無效」,由上開規定可知,擔任百老匯社區主任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至於住戶固可經選舉而當選為管理委員,但應取得該戶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否則其當選無效。 ⒉被告高鴻俊於100 年2 月20日召開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購買4 、5 樓之停車位;然其於已於100 年12月間出售其在百老匯社區房地區分所有權及停車位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高鴻俊已非百老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其已喪失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中第2 項均主張「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百老匯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車場委員選舉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5 項載明:本大廈劃分5 區:A 棟3 名、B 棟3 名、C 棟4 名、商場4名 、第4 、5 樓停車場1 名,各區侯補委員2 名;「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ㄧ選任:⑴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票者為當選。⑵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原告主張系爭車場委員限於該社區有購買4 、5 頁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始有選舉資格;被告則抗辯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5 項記載「住戶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即知,乃區分所有權人有選舉權,而非僅購買4.5 樓停車位之人單獨享有停車場委員選舉權等語。而就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5 項之規定觀之,並未明確規定僅限於有購買4 、5 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始得為選舉權人。且依該社區99年4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提出建議案內容為:「4 、5 樓停車場為法定停車位,無獨立產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及第7 條第2 款,並無表決權。故不應產生委員名額,但為委員會務推行順暢,同意由住宅戶(A 、B 、C 棟之所有權人侯選委員1 名,並由住宅全体所有權人選舉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該社區4 、5 樓之停車場委員是否僅限於購買停車位之人始有選舉權,實有爭議。惟縱令原告主張僅限於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始有選舉權屬實,然有關車場委員之選舉方法本質上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規約,縱其選舉方法(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亦係可否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之問題。 ⒉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 條 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該會議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未當場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任意翻覆,將使公寓大廈之運作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⒊原告古小妮主張其於系爭第10屆2 次會議進行中,曾對系爭車場委員選舉方法提出異議,並提出其異議之發言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發言條係於該次會議後始行提出等語。細繹該發言條內容雖有原告古小妮之簽名及日期,然未見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簽章,且此一發言條之內容,亦未見記載於第10屆第2 次會議會議記錄,殊難遽此即推認原告古小妮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當場就系爭車場委員之選舉方式,曾表示異議。至原告六和公司主張其代理人潘維成律師亦曾於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車場委員之選舉方式提出異議,而潘維成律師雖亦證稱有口頭異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潘維成律師之發言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內容則係對原告六和公司有百老匯社區地下室計有37戶停車位,但僅有1 張選票部分表示異議,與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車場委員之選舉權人資格,實難認有何關係。且被告提出開會當日之錄影帶主張潘維成律師當日並未就車場委員之選舉方法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177 頁),原告亦未有何爭執,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已當場異議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車場委員之選舉決議,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訴需「當場異議」之要件不符,而屬無據;其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高鴻俊是否係有召集權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之改選,該次會議中被告高鴻俊僅被選舉為車場之候補委員,嗣高鴻俊以C 棟管理委員身分(按係遞補為委員)於99年4 月17日違法召集並召開百老匯社區99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臨時會中違法當選為C 棟委員及主任委員,並以此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召開本件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決議應不存在(不成立)云云。 ⒉惟依系爭住戶規約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本大廈劃分5 區:A 棟3 名、B 棟3 名、C 棟4 名、商場4 名、第4 、5 樓停車場1 名,各區侯補委員2 名;主任委員由當選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當日隨即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互選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產生;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票者為當選。⒉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百老匯社區之管理委員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各區按分配名額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選,是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推選之人,自非屬合法推選之管理委員。惟管理委員中若有辭職或其他因素無法擔任或出缺時,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 條第5 項之規定,除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補選外,亦得由不分區(即候補委員)中之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以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之本旨。 ⒊經查,被告管委會於98年12月12日召開之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各區分配名額推選後,各區之管理委員為:A 棟委員:當選委員:翁玉(14票)、鍾台華(9 票)、李芳緹(8 票);候補委員:許時修(6 票)、林榮生(3 票)、曾雅佩(3 票);B 棟委員:當選委員:黃懷榕(19票)、楊文宗(18票)、簡柏倉(17票);候補委員:黃景豐(14票)、賴明鋒(3 票);C 棟委員:當選委員:徐春盛(13票)、古小妮(11票)、鍾秀蓮(10票)、宋麗珠(8 票);候補委員:張曲美花(8 票);停車場委員:當選委員:程正新(53票);候補委員:高鴻俊(8 票);商場委員: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新珠江宴會館、徐慶儀等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嗣後C 棟當選之管理委員中古小妮、鍾秀蓮、宋麗珠等三人於當選後辭任,並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9年1 月14日臨時委員會同意,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查證甚綦(見該判決書本院判斷欄㈠第⒊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是上開3 名管理委員出缺,除由C 棟之候補委員張曲美花遞補外,所餘之2 名缺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不分區(即候補委員)中之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應無疑義。 ⒋依系爭社區98年12月12日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結果,當次推選各區之候補委員中,最高票者為B 棟候補委員黃景豐(14票),次高票者即為被告高鴻俊(8 票),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C 棟委員出缺2 名之名額,依上揭說明,由被告高鴻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之後段約定,遞補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於99年3 月4 日以C 棟委員身分參與第9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於該次會議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並公告在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訴字第900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尚難認有何違反規約情形,其後被告高鴻俊以主任委員身分進而召集系爭第10屆第2 次會議,亦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 ㈡準此,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選舉車場委員之選舉決議不存在;第2 項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車場委員之選舉方法(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會議中有關車場委員之選舉,並進而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委員及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備位主張被告高鴻俊係無召集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中之車場委員選舉不存在(不成立);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高鴻俊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葉靜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