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當事人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簽立財物採購契約,而向被告採購機櫃所需之滑軌零件,並於民國99年2 月2 日簽訂報價單,向被告購買兩種型號之滑軌各72條、84條,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被告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6 周內交貨。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全部貨品,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催告後,被告始於99年5 月31日僅交付10條滑軌,伊遂於99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於99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除應返還前述750,000 元訂金外,伊為與中科院履約,而轉向訴外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康瑞公司)採購同型、同數量之貨品,另行支付含稅在內之2,293,200 元,受有價差損害793,200 元,及伊原與中山科學研究院間之採購契約,約定99年4 月12日交付,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伊遲至99年10月13日始交付,而遭中科院依約計付違約金共888,400 元(計算式:依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此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是契約解除後,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及賠償損害金額共2,432,040 元(計算式:750,000 元+793,200 元+888,840 元=2,432,040 元)。伊所提供JONATHAN(喬納森)公司(下稱喬納森公司)商品型錄,因係向被告購買同等替代品,而提供被告參考使用,並無提供詳細尺寸或其餘說明之義務,被告於簽約時,對於可否提供相當之替代品,應知之甚詳,始會與伊締約;至於中科院要求出廠證明,以查知貨品來源,為正當要求,並無何不妥。爰依民法第259 條、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3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在世界各國引進各種機器,提供國內廠商之貿易商。原告於99年2 月初,告知因接到中科院訂單,訂購供「機櫃」使用之滑軌,指定為喬納森公司150QD- 24及125L-24-3之廠牌,但因採購價格偏低,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替代品,並提供該廠牌基本資料作為參考。經伊向國外多方尋覓(包括荷蘭、美國),而尋得美國OEM (巴納斯)公司同意,開模具試作樣品,並依據巴納斯公司之報價約加30% 向原告報價,為原告接受,而於99年2 月22日正式委託被告採購,伊並代為匯出375,121 元及其他支出。惟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交付之原廠說明書並未詳載滑軌之正確尺寸公差及附件說明不清楚,以致巴納斯公司試作之滑軌,不具正廠產品同一之功效。因原告所訂購之滑軌,乃屬相當精密之機器零件,正廠享有專利權,而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該公司宣傳用之型錄,僅有滑軌安裝圖尺及簡單註解說明,且其圖中亦有2 種尺寸公差,無法確認應照何種公差。被告雖一再催請原告提供詳細尺寸及附件說明,以便巴納斯公司仿造製作,惟始終未得到原告之配合,伊不得已始先行採購喬納森出產之滑軌10條交付原告,並一再建議使用正廠品,惟原告並不接受。且原告於伊購買上開10條滑軌後,始告知中科院會嚴格驗收該批滑軌,並要求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每一條滑軌上均要刻有產品編號,伊即拒絕及告知無法配合,並再度請原告採用正廠廠品,原告仍不接受事後原告購買正廠品交付中科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足見伊僅受原告所託尋找喬納森產品之替代品,屬於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伊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因與中科院簽立財物採購契約,將採購契約內所需之滑軌零件部分,於99年2 月2 日簽約,應由被告提供兩種型號之滑軌各72條、84條,價金共1,500,000 元,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被告並未如期依約提供滑軌,原告遂另行購買喬納森公司之滑軌以完成向中科院之履約,惟有因逾期,而遭中科院依約計付違約金共888,400 元之情形。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被告應提供之滑軌零件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委託契約? ㈡、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五、兩造間契約之性質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99年2 月22月兩造間之報價單為據。經查,依兩造間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下訂之品項有二種,即「同尺寸之替代品JONATHAN150- QD-24」、「同尺寸之替代品JONATHAN125L-24-3 」,與原告向中科院標得之採購明細表內所列載之品項尺寸相同;且兩造間約定數量各為72條、84條,並以此約定總價為1,500, 000元,且付款方式僅分為下單時收取50% 之訂金,及貨到驗收再取50% 現金等二段式付款,且其交貨期定於收訂後6 週內交貨,其期限並與原告與中科院約定交貨之前,並加計需以兩造間品項加以組裝之日期為據(見卷第11-14 頁),足見兩造間就此契約之約定為一次性之給付,且原告之義務為給付價金,而被告之義務則為交付貨物,此外,別無其餘繼續性契約終止或報告義務等相關之約定,從而,依文義及雙方締約目的而論,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並提出連絡荷蘭及美國巴納斯公司軌道之廠商等詢價、報價、巴納斯公司測試影片、下單至巴納斯公司之簽回單等為據。惟查,被告為取得履行與原告間契約之貨品之方式,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之性質,此為債之相對性使然。再者,被告所稱巴納斯公司開發模具等語,更與兩造間一次性給付之契約目的不符,衡情一般需要以模具開發之採購,其模具開發階段固屬委任或承攬契約,惟其模具開發完成後,其後係以模具為本,進行大量及長期生產為目的,即其後階段即回復到繼續性之買賣契約,始有先以模具開發確認產品品質之必要,是其模具開發階段亦較無期間之要求,而以雙方確認品質為主要目的,以避免將來大量生產時對產品品質之疑慮,使雙方損失均降至最低,實與兩造間前開數量不多、為期甚短,且屬一次性給付約定之性質炯異。而查,依原告與中科院之採購契約中,就滑軌零件僅附屬於其機櫃等物品,其投標電源供應機櫃含滑軌之單價僅222,269 元,有中科院函附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在卷可按(見卷第109 頁),則以兩造間就滑軌零件單價以100,000 元計算,已占該物品單價約2 分之1 ,足見原告向被告轉購滑軌零件之單價為與向中科院投標之滑軌零件單價相當,而非僅以委任被告並以支付委任報酬之約定方式與被告締約,是被告抗辯為委任報酬,尚難採信。況且,被告復稱其係依據巴納斯公司之報價約加30% 向原告報價,而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並依系爭報價直接與被告締約,並未約定有另與巴納斯公司簽約之義務,更徵兩造間單價之約定,並非委任報酬,且被告支付予巴納斯公司或向荷蘭等地公司洽尋等所支出之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係被告另行採購之成本,非屬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六、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可否向被告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全部貨品,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催告後,被告始於99年5 月31日僅交付10條滑軌,原告遂於99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律師函文為據(見卷第15-16 頁),且與前述兩造間報價單內容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已於99年3 月1 日收取訂金,並僅交付10條滑軌等情,則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果,是原告經向被告催告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即為適法。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未能如期履約,係因原告所訂購之滑軌,屬精密機器零件,且需有正廠專利權,而原告所提供原廠說明書,僅為該公司宣傳用之型錄,僅有滑軌安裝圖尺及簡單註解說明,且其圖中有2 種尺寸公差,無法確認應照何種公差,經催請原告提供,原告仍未能提供,是被告之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滑軌型錄確為原告所提供,且係應被告所要求,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對照相關資料,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滑軌型錄亦係由中科院依約所提供,原告再提交予被告,並無故意短少及缺漏,且既係一般商品型錄,亦無任何機密可言,況且,被告亦自承也曾向代理喬納森公司正廠滑軌之國內代理順康瑞公司洽詢,足見其亦可透過相當查詢程序,即可獲知內容,此部分,原告亦非生產商或代理商,亦無較高於被告獲取資訊之能力,且依約更無提供商品詳細資訊之義務。進步言之,中科院所提供之型錄指示雖有如:「Jonathan150-QD-24 說明…⒉支撐架,請參閱支撐架章節。⒊延伸的支架或底座部分可以單獨購買和可互換,洽詢喬納森工程公司對此訂單指示。⒋滑軌道滾珠數量將由喬納森工程公司決定。…⒎安裝孔徑公差。⒏Dynarace是不銹鋼鋼帶插入到滑軌外通道,做為改進周期壽命。負載重量比和其他特點,請聯繫喬納森工程公司」、「Jonathan125L-24-3 說明…⒋延伸的支架或底座部分可以單獨購買和可互換,洽詢喬納森工程公司對此訂單指示⒌針對EIA/RETMA 支撐架,請參閱支撐架章節」等語,惟此喬納森公司正廠品之型錄,並非契約指定品牌時漏未於契約上圖說規範之要求,而由中科院採購契約書中之圖說可知,系爭滑軌係供機櫃開合滑動之軌道,並非單獨採購物品項目,需經原告加工再安裝組合成機櫃,以履行對中科院之義務,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國銘亦到庭證述系爭滑軌就加工業而言,並非太多技術及需要專業的部分,就其規格是指承載重量及組裝完成後之拉合等作用要求等語,足見原告或中科院對於系爭滑軌並無特殊採購之需求,且前情亦與中科院採購契約約定目的相符,至於型錄上指示應洽詢喬納森公司指示部分,顯非契約之一部分,應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滑軌因原告未及提供資料而致無法履約等具體事項及內容,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訊,致伊僅能購買原廠產品10件先行交付等語,更足見其對產品之內容並非毫無所悉,更遑論既可於市場獲取正廠品,則其對依此真品市場規格,以製造同等品之廠商而言,就尺寸、拉合等技術亦已屬明確,而無任何困難可言,是被告質此為辯,自無足採。此外,原告與中科院採購契約中,有無使用同等品之約定,係中科院驗收時是否允收同等品,要與兩造間之約定無關,被告既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滑軌,係約定以提供同等品,自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否則自仍屬違約,且被告倘若認原告與中科院間之契約,於原告舉其廠牌獲中科院同意前,並無同等品之約定,其亦可於履行期屆至前,依法向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變更契約,或請求其他契約上之權利,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捨此而不為,則原告與中科院間之約定如何,自與兩造契約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關,被告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75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採。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仍應由債權人證明其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始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為與中科院履約,而轉向順康瑞公司採購同型、同數量之貨品,另行支付含稅在內之2,293,200 元,受有價差損害793,200 元等語,並提出順康瑞公司訂購單、報價單、匯款單、應付明細表等為據(見卷第17-20 頁);惟查,原告與順康瑞公司之訂購單,其滑軌交期亦均為6 週,與兩造間訂購單交付期限並無不同,難認有何因緊急而加價之情形;況且,順康瑞公司本即為系爭滑軌正廠品牌之代理商,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於其正常代理經銷之範圍內,亦難認有何取得困難,而需提高價位取得之必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投標時就滑軌之單價分析即係以正廠品牌之估價,足見其亦有其取得之來源,且於其報價成本已可吸收以正廠品牌交付予中科院之差價,是其於未能證明有因緊急取得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順康瑞公司購得上開滑軌前,尚難以此差價作為損害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此價差為被告遲延所造成之損害793,200 元等語,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中科院間之採購契約,約定99年4 月12日交付,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10月13日始交付,而遭中科院依約計付違約金共888,400 元等語,並提出中科院100 年1 月6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0172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惟查,依前開函旨:「…貴公司(即原告)於99年10月13日交運契約品項…」等語(見卷第21頁),並未記載任何遲延之原因,且依前所述,以兩造原有契約,係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將訂金750,000 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公司帳戶後,被告依約至遲應於6 周,即99年4 月12日內交付全部貨品,恰為原告向中科院履約之期限,原即無法及時供原告組裝完成交付貨品,而必然有所遲延,且原告既於99年6 月間已寄發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已如前述,並於99年7 月間即與順康瑞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並於99年7 月30日交付訂金,則順康瑞公司依約亦應於6 周內,即99年9 月10日交付貨品,則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10日即可向中科院履約,亦證其遭中科院計罰違約金至99年10月13日部分,非全屬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況且,依原告原向中科院投標,需以正廠品交付之情形,其自應無遲至99年7 月始得與順康瑞公司簽約之可能,應認此部分遲延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更遑論其並未與順康瑞公司以限期取得正廠品之方式為締約,亦如前述,而原告於履約後仍有多項驗收不合格之情況,亦有前開中科院函文在卷可按,則其遲延之原因,是否全係被告遲延所造成,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各項工程履約期程表以供審酌,而無法證明與被告遲延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中科院計罰184 日遲延違約金888,400 元之損害,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定有履行期限,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訂金等語,為可採信,惟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向順康端公司買賣之價差及遭中科院計罰遲延違約金之損害,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