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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7號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上訴人
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張蓮蕉
被上訴人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被上訴人
錢文昌
10巷36弄2號
弄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6 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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